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裕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裕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 、9 行「因行車 左右搖擺,」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裕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 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 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 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 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 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 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7 頁),認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11號
被 告 彭裕龍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裕龍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下午6 時許起至下午6 時30分 許,在新竹縣新埔鎮友人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鄉○○ 路000 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 時5 分許,彭裕龍駕車行 經新竹縣湖口鄉中平路與台一線交岔路口,因行車左右搖擺 ,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晚間8 時17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裕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附 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依 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 寶 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