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09年度,179號
CPEM,109,竹北交簡,179,2020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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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里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里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5行所載「湖口鄉達生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附近 之OK超商內」,應更正為「湖口鄉達生路與民生街交岔路口 附近之OK超商門口」,暨證據欄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 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沈里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6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於該構成 累犯之前罪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自我控管,再犯相同罪名之 本案,顯見其漠視法紀,未因前罪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足 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適用累犯 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罪外,於100年間即曾因酒駕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665 號判處拘役4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被告本案已係第3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 前案教訓而知所悔悟,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並衡酌本件被告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超出法定要件濃度甚多,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危害交通安全甚鉅,所 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86號
被 告 沈里猷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里猷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且於民國106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悟,於109年1月1日晚間6時許起迄同日晚間7時許,在 新竹縣湖口鄉達生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附近之OK超商內飲用 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飲酒完畢 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間7時23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 號前時,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里猷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 ○○○○○○道路○○○○○○○○○○○○○號查詢汽車 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意旨,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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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