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凱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凱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曾 凱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獲」應補充更 正為「曾凱麟因受傷先行送至東元醫院救治,警方於同日19 時27分許至東元醫院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獲」。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警方職務報告」、「新竹縣○○○○○○ ○○○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凱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竟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 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果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與證人廖國 光駕駛之輪式起重機發生擦撞,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 達每公升0.92毫克,所為實值譴責,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係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職業為 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13頁、偵卷第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然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認被告已有悔
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 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倘被告違反上 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129號
被 告 曾凱麟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凱麟自民國108年7月12日16時許起至17時40分許止,在新
竹縣竹北市鳳岡路之隆鑫汽車保養廠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鳳岡 路3段與尚義街口時,與廖國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號輪式 起重機發生擦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曾凱麟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
㈠被告曾凱麟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廖國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 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