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09年度,162號
CPEM,109,竹北交簡,162,202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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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馨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馨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96號
被 告 朱馨新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0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馨新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9年1月4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 市龍潭區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21 分許,途經新竹縣關西鎮台3線南下56公里處時,不慎自撞 分隔島及路燈,致路燈倒塌後撞及對向車道由梁志富所駕駛 、搭載黃慧貞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梁志富見 狀旋駕車向右閃避,復衝撞路旁正新加油站所裝設之廣告支 架等設備,致梁志富受有腹部鈍傷併輕微肝挫傷、頭部挫傷 併下巴撕裂傷、唇撕裂傷、臉部多處擦傷、右手大拇指撕裂 傷、右手第四、五指間撕裂傷、前胸壁及右上臂挫傷等傷害 ;黃慧貞則受有右腕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朱馨新涉嫌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 午4時40分許,測得朱馨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1mg/L而 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馨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廖啟宏梁志富黃慧貞於警詢所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國軍桃 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2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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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