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宥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宥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應補充「於同日 下午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證據部分 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宥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犯行 ,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次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3毫克,竟仍貿然駕車上路,現今酒駕肇事案件 頻仍,政府大力宣導避免酒駕上路之際,被告之舉顯然輕 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02號
被 告 曾宥蒼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宥蒼於民國109年1月28日下午3時至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 芎林鄉某處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 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 返回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 5時19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與中華路口,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當場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宥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