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晴軒
張筱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238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8年度偵字第711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晴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筱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晴軒、張筱敏透過通訊軟體LINE,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Pinnacle Sports線上博彩公司「林小彤」之人,欲向 他人租用金融帳戶,出租者可獲取每月每一帳戶新臺幣(下 同)3萬元之報酬等訊息後,均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 其他財產犯罪,竟仍不違反其等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16至17時許,由鍾晴軒 在新竹縣○○市○○○路00號前,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之密碼,依照張筱敏之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為「115599」, 再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張筱敏後;張筱敏旋於同日18時 23分許將上開鍾晴軒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在新竹縣 ○○市○○○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家興門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嘉興門市),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彤」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林小彤」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資料後,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一)於107年11月22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許翔,向其誆稱因 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導致額外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以取 消扣款云云,致許翔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8時33分許、
18時36分許,匯款2萬4,750元、2萬9,988元至鍾晴軒所有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二)於107年11月22日9時56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予徐文燕誆稱:其係姪女吳佳謙,須借款投資,並 傳送鍾晴軒上開帳號之簡訊,供徐文燕匯款云云,致徐文 燕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0時34分許,至苗栗縣○○市○○ 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向行員表示欲匯款28萬元至 鍾晴軒上開帳戶時,經行員阻止而未填寫匯款單,始查悉 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鍾晴軒、張筱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之 自白(見2389號偵卷第8至15、119至120頁背面、6549號 偵卷第9至12、18至20頁、本院卷第43至46、61至63頁) 。
(二)告訴人許翔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指述(見2389號偵 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61至63頁)。(三)告訴人徐文燕於警詢時之指述(見6549號偵卷第24至24頁 背面)。
(四)告訴人許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各1份(見2389號偵卷第21至22、24、107頁)。(五)告訴人許翔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1紙( 見2389號偵卷第26頁)。
(六)被告張筱敏與「林小彤」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份 (見2389號偵卷第28至32、78至84頁、6549號偵卷第99至 107頁)。
(七)被告鍾晴軒及張筱敏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含 被告張筱敏手機截圖68張、被告鍾晴軒手機截圖84張)共 151張(見2389號偵卷第33至53、61至77、125頁、6549號 偵卷第69至96頁)。
(八)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顧客聯各1份(見2389號偵卷第85頁)。(九)被告張筱敏土地銀行及玉山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 各1份(見2389號偵卷第86至89頁)。(十)被告鍾晴軒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見2389號偵卷第91至96頁背面、6549號偵卷第50至58 頁)。
(十一)告訴人徐文燕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 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 示帳戶通報單各1份(見6549號偵卷第59至60、62頁) 。
(十二)告訴人徐文燕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 份(見6549號偵卷第64至65頁)。
(十三)被告鍾晴軒與「林小彤」LINE對話紀錄4張(見6549號 偵卷第97至98頁)。
(十四)告訴人徐文燕提供手機通話紀錄及簡訊畫面各1份(見6 549號偵卷第108至109頁)。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本件被告鍾晴軒、 張筱敏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被告鍾晴軒所有上開台新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更改密碼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該集團成員旋持以詐騙告訴人許翔匯款既遂;著 手對告訴人徐文燕施以詐術,嗣因行員阻止告訴人徐文燕 填寫匯款單使詐騙集團因而未得逞,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另 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 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自負所幫助之罪責 ,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 意旨亦採同旨,是被告鍾晴軒、張筱敏2人雖共同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行為,然渠等均為幫助犯,並非正犯 ,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
(二)被告2人以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 騙集團而同時侵害犯罪事實一(一)之告訴人許翔及犯罪 事實一(二)徐文燕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三)至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110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 核與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併予審理如上。另起訴及併案意旨認被告上 開犯行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已經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更正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罪嫌(見本 院卷第44頁),附此敘明。
四、科刑:
(一)被告2人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均為幫助犯,爰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均未有刑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 任意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 ,充作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亦使不詳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 且因被告等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行為,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詳詐騙集團真實身分,減少詐騙集團 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另考量被告2人年輕識 淺,思慮不周,任意將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均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鍾晴軒自述高職畢業、現職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被告張筱敏自述高中畢業、現職為清潔員、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念及其等均於本院訊問時坦承 犯罪,並與告訴人許翔達成和解且業經給付完畢,有和解 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可參(見本院卷第69 、71頁),堪認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其等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幫助犯乃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警詢時均供稱:並未取 得任何報酬(見2389號偵卷第15頁、6549號偵卷第11、19頁 ),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獲 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大偉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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