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王旺俤
訴訟代理人 王良慈
被上訴人 連江縣公共汽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盧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
1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連江縣政府於民國59年間,向坐落 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所有 權人即劉依木叔叔劉依林及上訴人岳父曹木容2人完成徵收 ,作為南竿鄉公所興建海水浴場之更衣室供縣民更衣使用。 上訴人雖主張自44年9月至55年1月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 未登記土地,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並非 事實,且僅提出真實性有疑,由證人劉依木出具之土地四鄰 證明書(下稱土地四鄰證明書)為證,而連江縣南竿鄉轄區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處委員會)僅憑土地四鄰證 明書即認上訴人有於上開期間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實嫌速 斷,被上訴人雖於公告期間內以此非事實依法異議,但遭調 處委員會調處結果准予上訴人登記,爰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就坐落連江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二、上訴人則以:(一)連江縣政府於59年間將徵用系爭土地補償 金發給訴外人曹木容及劉依林,足證被上訴人非原所有人, 是被上訴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另被上訴人未徵收或價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適格訴 請法院為裁判;何況本件辦理軍事徵用機關為連江縣南竿鄉 公所,並非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為政府機關,也不得申請 土地返還,亦非系爭土地權利關係人,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 ,當事人顯不適格。(二)上訴人於44年9月至55年1月間和平 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供房屋使用,並提出劉依木出具之土地四 鄰證明書,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所定「視為所有人 」,自得申請返還系爭土地。又馬祖地區自45年至81年間曾 施行戰地政務,期間內連江縣政府隸屬馬祖防衛司令部管轄
,縣長及各鄉副鄉(村)長均為軍職人員,而南竿鄉公所又 為連江縣政府轄下機關,其徵用民地應依據連江縣補償軍事 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下稱軍事徵用法)執行,系爭土 地既然於戰地政務時被南竿鄉公所徵用,該徵用應屬軍事徵 用。另南竿鄉公所徵收土地面積僅為68平方公尺,雖與上開 土地四鄰證明書所指土地面積為94.88平方公尺有異,其差 異處在於系爭土地上房屋面積為68平方公尺,其餘則為房屋 四周空地及門前庭院面積共26.88平方公尺,依軍事徵用法 之規定觀之,徵用補償對象僅針對房屋,未針對房屋四周空 地及庭院,亦可證明南竿鄉公所所為徵用為軍事徵用,而非 被上訴人所稱土地徵收、購買或是贈與。又軍事徵用民地及 民產,僅是暫時性質,其所有權始終應屬於原業主或占有人 ,被上訴人若認系爭土地是徵收、購買或贈與行為,應由被 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三)此外,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曹木容 所有,被連江縣南竿鄉公所徵用,連江縣政府並將徵用補償 金發給訴外人曹木容及劉依林,訴外人曹木容嗣於59年5月 25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給上訴人及其配偶曹寶玉,依當時民法 規定屬夫妻共有財產,是系爭土地確實為上訴人所有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 一)原判決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連江縣政府,登記之管理者為 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105年11月11日,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 ,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於106年1月 1日改制為連江縣地政局)申請返還系爭土地,經連江縣地 政局審查後公告並徵詢異議,被上訴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 ,經連江縣南竿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准予 上訴人登記,被上訴人不服,於107年4月12日提起本件確認 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
(三)系爭土地前係由南竿鄉公所興建之介壽村海水浴場更衣室使 用,現則係供作被上訴人所屬南竿介壽公車站使用。以上兩 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四鄰證明書、連江縣政府107年3月22日府授地字第10 70010700號函暨所附連江縣南竿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調處紀錄表、連江縣政府96年7月6日連民地字第0960019845 號函暨所附徵用民地補償統計清冊;連江縣政府107年11月 26日府授車字第1070045763號函所附關於連江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徵用民地補償案相關資料(見原審107年度補 字第16號卷【下稱原審補卷】第5至6、9至12、16至49頁反 面;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3號卷【下稱原審訴卷】第32至41 頁)為證,應堪信為真正,故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 基礎。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三)系爭土地前是否為訴外人曹木容所有,並由上訴人繼受取得 所有權?
(四)上訴人前是否業依時效取得之規定,而視為所有權人?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且其當事人應屬適格。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確 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 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人適格;確認 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 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 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 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 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 10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現管理者,而上訴人主張其業 依民法時效取得規定取得系爭土地登記請求權,或繼受訴外 人曹木容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是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並使被上訴人在私 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因此,身為系爭土地管理者之被上訴人以對 其主張爭執之上訴人為被告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其當事人適格亦無欠缺。(二)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 關係或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385號、28年上字第11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要旨 參照),是本件消極確認之訴,雖由被上訴人所提起,然上 訴人既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且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 敘明。
⒉承上,上訴人應就其所主張(一)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曹木容所 有,並由伊繼受取得所有權。(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依時效 取得規定,取得登記請求權等事實,負責證責任。(三)首應探究,系爭土地是否為訴外人曹木容所有? ⒈查訴外人曹木容曾於48年2月26日向訴外人姜嫩妹購得「坐 落南竿鄉介壽村土名山隴澳中約可受種地瓜五百根之譜」土 地乙塊(下稱上開「山隴澳中」土地),有土地買賣契約書 一份在卷可按(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3號卷【下稱原審訴卷 】第47頁);再者,連江縣即馬祖地區曾實施戰地政務,又 為解決其奉令因軍事需要徵用民地(物)時補償之依據,乃 依據軍事徵用法(已於93年1月7日廢止)第4條第3項授權, 暨前馬祖守備區指揮部之函令,於52年1月17日訂定「連江 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下稱上開軍事徵用 辦法),依上開軍事徵用辦法第4條規定,其適用範圍為馬 祖防衛司令部及所(配)屬之各單位駐防地區範圍內(含馬 祖南竿、北竿、大坵、東莒、西莒、東引、西引),查本件 系爭土地坐落在連江縣○○鄉○○段000地號,據此,自屬 上開軍事徵用辦法之適用範圍;又按有助於戰地行政設施而 必須徵用民地者,得徵用之。補償金依左列規定發給:㈠墳 墓…㈡房屋…㈢耕作地…㈣青苗…;凡徵用民地因軍事設施 遷移無須再用時,應發還原業主。上開軍事徵用辦法第5條 第3款、第11條第1至4款、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連 江縣政府曾於59年4月間,因興建南竿鄉介壽村港口海水浴 場更衣室,而徵用位於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山隴」屬地主 劉依林所有面積36平方公尺、屬地主曹木容所有面積32平方 公尺之土地兩筆,並分別補償劉依林新台幣(下同)500元 ,曹木容包括房屋拆除費用共計3000元整等情,有連江縣政 府107年11月26日府授車字第1070045763號函及所附有關系 爭土地徵用民地補償案公文檔案一份(含連江縣南竿鄉公所 59年4月10日呈、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民申請補償民地(產 )調查清冊、59年4月3日拆除民房協調會議紀錄、59年4月 22日連江縣政府民政科簽呈、59年4月25日連江縣政府函稿 、連江縣政府公文會簽單各一份)在卷可供憑參(原審訴卷 第32、33-41頁)。由此即可證明,曹木容當初所購「山隴 澳中」土地已於59年4月間經連江縣政府徵用作為興建連江
縣南竿鄉介壽村港口海水浴場更衣室無訛,而此次徵用,確 屬依上開軍事徵用辦法所為徵用甚明。
⒉嗣曹木容及劉依林所有位於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山隴」之 上開二筆土地於75年4月26日經第一次登記,並整編為「連 江縣○○鄉○○段000地號」,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登 記所有權人為「連江縣」,登記之管理者為「連江縣公共車 船管理處」乙節,有南竿鄉介壽段65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參(參原審補卷第5頁);再參以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述:系爭土地於75年由縣政府移 撥做為公車站使用,從75年開始就開始做為公車站使用,之 前是海水浴場的洗澡用地,移撥當時,更衣室還在等語綦詳 (本院卷第95頁),由此可知,系爭土地於連江縣政府於59 年4月徵用作為海水浴場更衣室之後,至75年間始經第一次 登記,並登記為連江縣所有,復移撥予「連江縣公共車船管 理處」予以管理,且作為公車站使用等情,即堪認定。準此 ,系爭土地(即連江縣○○鄉○○段000地號)應包含有曹 木容及劉依林分別所有之上開二筆土地,而非僅曹木容個人 所有,堪以認定,此何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準備程序 中陳稱:劉依林土地部分,由劉依木與他堂兄弟姐妹自己去 協商,到時候協商好了,我會將土地還給他們等語(原審訴 卷第46頁)。從而,系爭土地在連江縣政府徵用之前,原有 一部分屬於曹木容所有,即可認定。
(四)次應探究,上訴人是否受讓或受贈取得曹木容關於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
⒈就此,上訴人主張曹木容後將系爭土地轉讓予其女曹寶玉, 亦同時轉讓予其女婿即上訴人,並提出曹木容所立59年5月 25日「分贈證書」一份為證(原審訴卷第48頁)。 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視上開分贈證書內容載 明:立分贈證書曹木容余有目置地皮壹塊,坐落介壽村…範 圍闊四丈深三丈多,將…建築物暨全塊地皮贈與長女曹寶玉 ,自贈之後歸寶玉…,任何族親不得爭論,唯余夫妻兩人百 年以後喪葬用費寶玉應負二份之一,但玉生下長子歸曹姓, 此係余願…等語(原審訴卷第48頁),清楚敘明係將系爭土 地連同房屋贈與長女曹寶玉,並交待其夫妻身後喪葬費用應 由曹寶玉負擔二分之一,絲毫未提及將土地贈與其女婿即上 訴人乙事,準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有可議。 ⒊上訴人又提出由曹寶玉出具之立據書一份,主張曹木容生前
已於上訴人與曹寶玉於44年結婚時,將系爭土地讓與上訴人 等語(本院卷第81、89頁),惟此非僅與上開分贈證書所載 明之內容相違,苟曹木容已於44年間將系爭土地先行贈與或 讓與上訴人,何以於59年間又會另立上開分贈證書將系爭土 地贈與曹寶玉?況上訴人既為曹木容之贅婿,而岳家不將家 產贈與兒女,反將家產贈與贅婿,與一般社會常情,亦有未 合。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受讓或受贈而取得曹木容就系爭 土地部分所有權乙節,即難採信。
(五)再應探究,上訴人是否依民法時效取得規定,而取得曹木容 就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
⒈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 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為修正前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所 明定。再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 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 20年或10年,為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 間即無從進行。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 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 自主占有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乃因與原所有人有親屬關係, 與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之者有別,自難主張因時效屆滿而取 得所有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佐 )。故本件次應探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以所有之意思 而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
⒉上訴人主張:伊係於44年間入贅於曹木容家,此後即一直居 住於曹木容家,並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證人劉依木出 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及其於原審審判中證述為證(見原審補 卷第6頁、原審訴卷第44至45頁反面)。惟查: ⑴按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 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 成陳述書狀;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 述;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 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3、6項所規 定,是除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以書狀陳述之情形外,證人就 所知事實為陳述,均應以言詞為之。上訴人提出由證人劉依 木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載明:「一、茲證明南竿鄉介壽 村王旺俤君於民國44年9月開始至民國55年1月止,以所有之 意思和平占有未登記土地,座落介壽段655地號土地,而其 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申請所有權登記,如有虛偽不實
,證明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二、申請人王旺俤確實經證 明人親自觀察在上列土地用作房屋使用。」等語,核其聲明 內容之性質,應屬證人之證詞,惟上開書面陳述,非法院認 為適當並命兩造會同上訴人於公證人前作成,亦非經兩造同 意之法院外書狀陳述,該書面陳述,並非合法之人證,亦無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92年度台上第 7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尚難僅以 上開土地四鄰證明書遽認上訴人確有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 土地之事實,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⑵證人劉依木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係從北竿入贅到南 竿就住在該房子,一直住到那間房子拆掉為止,上訴人有居 住過那塊土地,上訴人居住的時間就是入贅的時間等語(原 審訴卷第45頁背面),固可認定上訴人確實在系爭土地上居 住一段時間之事實;但證人劉依木同時證述:系爭土地上房 子在上訴人入贅前是曹木容夫妻居住,之後是曹木容夫妻、 上訴人夫妻及上訴人子女居住等語(原審訴卷第45頁),又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復自承:系爭土地上之房子當初是曹木容 自己蓋的(原審訴卷第44頁)。足見上訴人入贅時,房屋內 尚有其岳父母即曹木容夫妻同住,且該房屋為曹木容所蓋, 實難想像此種情形下,上訴人對於岳家的家產,會以所有之 意思而占有,故上訴人並未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甚為 灼然。由此可證,上訴人自44年結婚而入贅於曹木容家始, 至59年5月25日曹木容將系爭土地贈與予曹寶玉止(系爭土 地已於59年4月間經連江縣政府徵用作為興建連江縣南竿鄉 介壽村港口海水浴場更衣室),均未以所有意思占有系爭土 地;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上訴人入贅 曹木容家時,沒有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原審訴 卷第75頁背面),益徵當時上訴人並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 爭土地,準此,顯與前揭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所規定時效 取得之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業依時效取得之規定 而取得曹木容就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等語,殊 屬無據,難以憑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所舉及卷存之證據資料,上訴人無 法舉證證明其有自訴外人曹木容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亦未能依時效取得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 上訴人所辯,均無足採。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