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選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偵字第9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正與陳玉珍及其胞弟 陳志龍均相識,因陳玉珍參與民國108年3月16日投票之金門 縣第九屆立法委員補選,陳志龍乃邀約被告林文正、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Pearl Hou」等人擔任陳玉珍選舉競選團 隊之網路文編。而告訴人陳滄江於108年1月14日登記參選上 開選舉,為陳玉珍之競爭對手。詎被告林文正於108年2月25 日左右,在臺北地區,以手機連結至臉書「靠北金門」或「 關心金門者」公開社團,見周煥汶留言表示:「覺得情緒激 動」之心情字樣,被告林文正為使陳玉珍順利當選,明知告 訴人陳滄江未與妻離婚及脫產,亦未向任何機關或他人或告 訴人陳滄江本人查證告訴人陳滄江是否仍為向尚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及有無離婚及脫產,竟基於使候選人即告訴 人陳滄江不當選,意圖散布於眾、傳播不實之事之犯意,於 周煥汶之留言項下表示:「(Pearl Hou:向尚建設公司是 誰的?找他負責)聽說是陳滄江老婆」、「(Pearl Hou: 聽說他們選前離婚,依照法律,他老婆要獨自承責任了!) 選前離婚,這下子麻煩了,那是故意的喔?」、「(Pearl Hou:希望不是選前才知道原來不適合...我還是同情江嫂, 女人為何要幫男人扛責?)不知道是什麼原因啊只有他們兩 個人知道離婚脫產的真正原因」等語,而透過臉書貼文散布 文字之方式傳播向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告訴 人陳滄江之妻,及告訴人陳滄江與其妻離婚、脫產之不實事 項,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使選民及公眾誤認告訴人陳 滄江將向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其妻、離婚及 脫產,使選民對候選人即告訴人陳滄江之品格產生質疑,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滄江之名譽及影響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林文正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第104條意圖
使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事項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以本 案繫屬於原審法院,被告之住所、居所均在臺北市○○○路 00巷00弄00號2樓,亦未在原審法院管轄區之各監所執行或 羈押中,認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 之判決,並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正係將針對告訴人陳滄江「 離婚」、「脫產」等不實事項之言論,張貼於臉書「靠北金 門」或「關心金門者」公開社團,使全國各地之臉書使用者 ,連結至該社團,均可見該不實言論,且告訴人亦為上開選 舉之候選人,被告傳播前揭不實事項,已足影響設籍及居住 於金門縣之告訴人及該選舉之正確性,是金門縣應屬犯罪之 結果地,原審法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原審法院以被告住、 居所地位於臺北市光復南路,認本件管轄錯誤,尚有再行斟 酌之餘地。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等語。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有關網路犯 罪之犯罪地問題,與傳統犯罪地之認定顯有不同。網路犯罪 者係利用電腦輸入一定之訊息,利用網際網路快速散播之特 性遂行犯罪,而網際網路具有超國界之功效,其所散播之範 圍並非侷限如傳統般之特定區域,是透過現代科技之電腦網 路實施犯罪行為之犯罪地概念,顯難與傳統犯罪地等視。此 與毀損他人名譽之言論,藉由電視之強大傳播效果,使跨縣 市、跨國境之人亦可接收該項言論,則他地亦屬犯罪地並無 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51號裁定參照)。經查:被 告之住、居所地均為臺北市○○○路00巷00弄00號2樓,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固非原審法院管轄區域。惟有關被 告涉嫌以手機連結臉書為上開貼文之行為地,公訴意旨雖指 稱係在臺北地區,然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其於警詢中就此並 未具體陳明,於108年11月21日偵訊時供稱係在台北或日本 ,於108年12月22日偵訊時則改稱係在台北、日本或菲律賓 ,有各該筆錄附卷可參(見108年度選他字第26號卷第57至6 4頁、第115至121頁、第323至339頁),是其行為地為何即 有不明,尚待查證。再者,告訴人於偵查中雖已陳明其提出 告訴所檢附之手機截圖是其某位學生所交付,然就交付之地 點乙節,並未見有何詢答,有筆錄在卷可據(見108年度選 他字第26號卷第333至335頁),則交付之地點何在?是否在
原審管轄區域?又是否係屬本案犯罪結果地?均屬不明。原 審未察,遽認其並無管轄權,而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 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及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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