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憲鎔
選任辯護人 龔書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木清
選任辯護人 謝崇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取財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憲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劉木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曾憲鎔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JOJO廠牌水果C片共壹拾參瓶及包裝使用之黃色不織布提袋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憲鎔、劉木清、魏勝華(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 定)與李慶鴻(由檢察官通緝中)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謀定至金門地區販售號稱具有預知危險功能之藥錠以詐 取財物後,即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下午某時許,循小三通 管道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搭船至金門港入境,投宿在址 設金門縣○○鎮○○路0段00巷0弄0號之「金鷺民宿」。曾 憲鎔等四人於同年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前往金門縣○○ 鎮○○路00○0號「山外車站」,依計畫先由曾憲鎔搭訕等 候公車之李雍淨,請求李雍淨幫忙從車上將東西搬下來,李 雍淨不疑有他應允並隨同前往同路段90號之「金湖鎮公所公 有零售市場」門口,途中曾憲鎔藉詞擔心李雍淨年老搬不動 ,搭訕假裝路過之魏勝華,請其一同幫忙,三人抵達市場門
口後,曾憲鎔方告知李雍淨東西已搬好,三人便在該處聊天 ,曾憲鎔故意從口袋中掉出1顆黃色圓錠狀物品(實為JOJO 廠牌水果C片),對李雍淨佯稱:該藥錠有預知危險之功能 ,每顆市價新臺幣(下同)500元等語,魏勝華則在旁慫恿 李雍淨一起購買。此時,劉木清手上提1只背包現身,自稱 從新加坡前來,佯向李雍淨詢問汽車修理廠位置,見曾憲鎔 手持上開物品,假裝心情激動,刻意打開背包展示包內之新 臺幣等現鈔,並佯裝對曾憲鎔稱:要買下全部之藥錠等語, 曾憲鎔為引誘李雍淨上鉤,故意拒絕並偽稱:為了感謝李雍 淨及魏勝華幫忙搬東西,且魏勝華已經開口表示要買,所以 只能賣給李雍淨跟魏勝華,至於其等是否願意轉賣給劉木清 ,由李雍淨及魏勝華自己決定等語,而劉木清則表示願以背 包內之一千多萬元購買李雍淨轉賣之藥錠,致李雍淨陷於錯 誤,誤以為購買後可立即高價轉賣獲利,遂應允與魏勝華以 400萬元向曾憲鎔購買1萬顆之藥錠,但須返家取存摺及印章 前往銀行提領帳戶內之250萬元,魏勝華見狀即佯稱欲至臺 灣土地銀行金湖辦事處(址設金湖鎮復興路112號,下稱金 湖辦事處)提領150萬元,劉木清則表示會在市場門口等候 。曾憲鎔見事機已成,便陪同李雍淨搭乘某車號不詳之計程 車,返回李雍淨位於金門縣金寧鄉安美村住處(住址詳卷) ,李雍淨拿取其開立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下稱金 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雍淨帳戶)存摺 及印章後,與曾憲鎔在搭該計程車前往金門縣○○鎮○○路 00號之金門分行,由李雍淨入內臨櫃提領250萬元現金,2人 再一同搭乘某車號不詳之計程車前往山外,曾憲鎔為取信李 雍淨,特地帶同李雍淨至市場門口,假意交代劉木清不要離 開,待其與李雍淨完成交易後,李雍淨會再把東西賣給他, 劉木清亦當場表示其背包內有一千多萬元,願意以全部的錢 向李雍淨購買藥錠,使李雍淨更加深信不疑。曾憲鎔隨即將 李雍淨帶往位金湖辦事處旁交易,李雍淨將250萬元現金交 付曾憲鎔,曾憲鎔則將以黃色不織布提袋盛裝之13瓶JOJO廠 牌水果C片交付李雍淨,而詐欺得逞。李雍淨旋即前往市場 門口欲與劉木清交易,遍尋不著劉木清,遂折回金湖辦事處 ,經保全人員告知曾憲鎔等人已搭乘計程車離去,始察覺受 騙。而曾憲鎔等人得手後,迅即一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計程車前往尚義機場製造搭機出境假象,再轉搭另部車號 不詳之計程車前往金門港,將詐得之款項夾藏在李慶鴻攜帶 之行李袋內,循小三通管道搭乘中午12時發航之「馬可波羅 號」客輪,潛逃回大陸地區。嗣曾憲鎔、劉木清與魏勝華於 108年2月26日下午4時許,再度循小三通管道入境金門,為
警循線拘提到案,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雍淨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曾憲鎔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李雍淨、證人 鄭振泉、何清寬、許貴英、李翡淇、陳建來、陳光豪、吳成 浩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李雍淨等人警詢中之陳述, 屬於被告曾憲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曾憲鎔 及其選任辯護人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符合其他 規定得例外認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該李 雍淨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曾憲鎔即均無證據能力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 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 人及被告曾憲鎔、劉木清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 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論斷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憲鎔(下稱被告曾憲鎔)固坦承於107 年12月11日下午,與上訴人即被告劉木清(下稱被告劉木清 )、魏勝華、李慶鴻一同搭船自廈門前來金門,投宿於金鷺 民宿。四人於107年12月13日早上一起搭乘計程車先前往尚 義機場,換搭另部計程車轉往山外車站,伊在山外時,有到 水果店買香蕉,之後搭乘計程車再度前往尚義機場後返回金 鷺民宿,最後四人一同搭乘107年12月13日中午12時發航之 「馬可波羅號」客輪,自金門返回廈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107年12月13日當天我去機 場是因為要前往臺灣,班機是8點55分,到機場時因為時間 太早才去山外。我9點多離開山外,與劉木清搭計程車去機 場,之後就分開了。我自己一人搭計程車去一個不知名的地 方算命,再回到民宿與劉木清3人會合,因劉木清說冬蟲夏
草放在廈門要回去,我就跟著回去,沒有詐騙李雍淨,李雍 淨也沒有我收款的單據云云;被告劉木清則坦承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行,惟供稱假冒新加坡人之人並非伊,而是李慶鴻等 語。
二、經查,被告曾憲鎔、劉木清與魏勝華、李慶鴻(下合稱曾憲 鎔四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於107年12月11日下午某時, 持臨時入境停留之入出境許可證,循小三通管道,自大陸地 區廈門市搭船至金門港入境,投宿在金鷺民宿。四人於107 年12月13日早上一同搭乘計程車,先前往尚義機場,換搭另 部計程車轉往山外車站,之後再由山外前往尚義機場,最後 前往金門港,於同日中午搭船自金門港出境返回廈門等情, 業據被告曾憲鎔、劉木清供承在卷,核與共同被告魏勝華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438至457頁)。並有大陸 地區人民資訊系統魏勝華行方不明紀錄查詢、曾憲鎔四人大 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107年12月13日12時馬可波羅輪 旅客名單、金鷺民宿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金門港水頭碼頭 通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曾憲鎔四人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 入出境許可證、往來臺灣通行證及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證影本 在卷可稽(見金湖警刑字第1070009380號卷《下稱警卷)第 29至34頁、第36至39頁,108年度偵字第41號卷《下稱偵卷 》第87至107頁)。復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9年1月16日行準 備程序時勘驗水頭港通關大樓內外曾憲鎔四人出境監視錄影 畫面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及光碟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 216至219頁,偵卷光碟片存放袋)。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三、曾憲鎔四人於107年12月13日上午,詐騙告訴人李雍淨250萬 元得手後,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並旋即搭乘中午12時發航 之馬可波羅輪自金門港出境返回廈門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 憑:
㈠告訴人李雍淨遭曾憲鎔四人詐欺取財25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雍淨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我從金城搭公 車到山外菜市場,約8時30分許我要坐從山外出發的公車 回金城,我在山外車站有一位男子即曾憲鎔主動過來跟我 搭訕,請我幫他搬東西,我隨他到菜市場門口,他又假裝 搭訕魏勝華,請他一起過來幫忙,過程中曾憲鎔口袋掉出 一顆黃色的藥錠,騙我這一顆東西有預知危險的功能,並 跟我說一顆可以賣到市價500元,魏勝華就在旁邊煽動我 跟他一起買,此時劉木清他突然出現,自稱是從新加坡來 的,手上有拿一只皮箱,他有打開皮箱,裡面都是裝滿新 臺幣及美金,他很激動說要跟曾憲鎔買下全部藥錠,曾憲
鎔說為了感謝我跟魏勝華幫他搬東西,而且魏勝華已經開 口說要買,他只能把東西賣給我跟魏勝華,至於我跟魏勝 華是否願意轉賣給劉木清,要由我們自己決定,我想說這 些東西買來可以立刻轉賣給劉木清,所以便答應跟魏勝華 一起以新臺幣400萬向曾憲鎔買藥錠,我跟魏勝華及曾憲 鎔說我戶頭有250餘萬元,但存摺及印章放在家中,需回 家拿,再到金城鎮土地銀行領錢,後來我跟曾憲鎔一起搭 計程車從山外回家,再到金城的土地銀行領錢,而魏勝華 說他要到山外土地銀行提領150萬元,劉木清說他會在山 外菜市場門口等我們回來,我領完錢後就跟曾憲鎔一起搭 車回山外,曾憲鎔還特地帶我到菜市場門口,交代劉木清 不要離開,等他跟我完成交易後,我會再把東西賣給他, 那時劉木清說他皮箱內有1千多萬元,他說他願意以皮箱 內全部的錢,來跟我買曾憲鎔賣的那些高科技產品,我在 山外土地銀行前面將250萬元交給曾憲鎔,他把他手上黃 色提袋裡面13罐左右的高科技產品交給我,之後我拿那些 高科技產品要去菜市場門口找劉木清交易,就一直找不到 人,我趕緊到土地銀行門口要找曾憲鎔及魏勝華,保全告 訴我他們已經搭計程車離開了,我才發現自己被騙了。」 等語(見偵卷第31至3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 年12月13日有到金湖分局去報案,當時因為被人騙錢,總 共被騙兩百五十萬。當時在庭這三個人騙我,警察查有四 個,一個躲起來。今天在法庭的這三位被告,主要騙我的 是曾憲鎔,他就叫我大叔阿,幫忙拿東西下來,他說他有 重要的東西叫我幫他搬,我就幫他忙,我就跟他走,魏勝 華就說他要幫忙。曾憲鎔那時候從身上掉下一粒一粒黃色 圓圓的東西,他們說拿去車上會安全的,發生危險它會知 道。後來又劉木清出現自稱是從新加坡來台的華僑,他手 上就拿一個黑包包,裡面有裝錢,有把包包打開讓我看, 裡面裝新臺幣還有美金,我不知道裝的紙鈔多不多,他自 己講裡面有一千多萬,說他想跟曾憲鎔買那高科技的產品 ,曾憲鎔說這個東西是要先賣魏勝華跟我,如果劉木清要 的話再跟我們兩個買,魏勝華也要買,所以我就相信了, 我們一起買,我有答應要跟曾憲鎔買,所以我才會去拿錢 。曾憲鎔就跟我一起搭計程車先回我家,去拿存摺、印章 和身分證領錢。曾憲鎔要跟我回家的時候,有先在山外買 一串香蕉。他跟我一起到我家時,家裡有我太太,我太太 有看到曾憲鎔到我家去。那時候拿土地銀行的存摺,領錢 的時候曾憲鎔他沒有進去,他在外面等。我當時在土地銀 行總共領二百五十萬,都是現金,我用一個袋子裝,這個
袋子是我自己帶過去的。(提示偵卷第189頁到193頁)第 一張照片這兩個,一個我、一個曾憲鎔。那時候比較冷, 我穿灰色的外套。曾憲鎔那時穿西裝。這個地點在金城土 地銀行外面樹下排計程車那裡,照片中穿黑色衣服是曾憲 鎔,他身上背小皮包。我去領錢,他去叫計程車,他又換 計程車。照片我手上有拿個袋子,袋子裡裝兩百五十萬。 我已經從銀行領二百五十萬,準備跟曾憲鎔一起搭計程車 去山外。我跟曾憲鎔領完錢後我是先跟曾憲鎔先交易,在 山外土地銀行對面的椅子上。曾憲鎔就說我錢給他,我手 上兩百五十萬是交給曾憲鎔,錢全部交給他,他有把黃色 塑膠袋給我,裡面裝一罐罐、十幾罐,我也沒注意看,他 說趕緊趕緊,劉木清在等。(提示警卷第35頁)曾憲鎔交 給我的東西是照片上這東西,他叫我去山外菜市場那邊找 劉木清,我拿著東西去菜市場找劉木清,沒有找到,他跑 了,我才知道出問題,我又跑去銀行找他,銀行那邊有個 保全說已經坐計程車走了,保全有看到,我說你有沒有看 那三四個,他說坐計程車走了,我才趕緊去派出所。」等 語(見原審卷第405至420頁)。
⒉證人即李雍淨之配偶許貴英於偵訊中證稱:「(問:是否 曾見過在庭的3位被告?)我只有見過在庭的曾憲鎔,另 外2個我沒見過。107年12月13日上午9點多左右,當時我 在房間裡看電視,我先生李雍淨進到我房間,說客人來了 ,叫我趕快出來招呼,我出來之後就看到曾憲鎔,他身穿 黑西裝,還有戴眼鏡,他有拿一串香蕉放在客廳桌上,之 後他看外面,說你們這邊是農村喔,就跟他一起到外面菜 園拍照,他待了幾分鐘而已,就跟我先生一起出門。我先 生有帶一個白色袋子出門,但裡面裝什麼我不知道。」等 語(見偵卷第277至279頁)。
⒊證人鄭振泉於偵訊中證稱:「有見過在庭3位被告,案發 的前一天107年12月12日中午左右,我從金城的大賀藥局 開計程車載被告3人及另一人共4人回向陽吉第的金鷺民宿 ,途中魏勝華有跟我要名片說隔天還要再叫我的車,之後 第二天早上大約7點多,打電話跟我叫車,我就開車到金 鷺民宿載他們到尚義機場。之後同日上午10點左右,我是 要到山外車站上廁所的時候,我發現劉木清跟魏勝華坐在 公車站的座椅上,當時魏勝華手上有提一個黃色塑膠袋, 之後劉木清說要坐我的車,他說要等一下,還有一個朋友 在吃飯,我就問劉木清說,我早上不是載你們到機場,怎 麼又在這邊,然後劉木清就下車,往我車子後面走,之後 另一個人就過來了,要上另外一台車。」等語(見偵卷第
279至28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工作是開計程車, 我有開計程車載過法庭上三位被告,有載過兩次。第一次 是107年12月12號的中午,有四個人,當時是從金城車站 的大賀藥局載到金鷺民宿向陽吉第那邊。因為第一次魏勝 華跟我要名片,叫我留電話給他,他隔天要到機場,然後 隔天早上打電話給我,叫我送他們到機場去。第二天就13 號,早上有打電話給我,幾點我忘記了,叫我去金鷺民宿 載他們到機場,我有去載,去載也是四個人,有在庭的三 位被告,再加另外一個人。我是載他們到尚義機場,之後 在山外車站計程車排班處又有碰到他們,是同一天大概快 中午的時候,我有看到劉木清跟魏勝華在山外車站的座位 上坐著,當時在那邊魏勝華手上拿一個黃色袋子。(問: 提示扣押證物黃色提袋,有印象嗎?)對,就是這個。劉 木清穿黑色西裝,魏勝華穿羽絨外套,曾憲鎔背黑色公事 包,他有背那個包在我車子後面走動。我在計程車排班處 ,本來是劉木清說要坐我的車,他上車我就跟他說早上我 不是載你去機場,怎麼又在這邊?然後他就回答我說我還 有一個朋友在吃飯,我等一下再來坐你的車,然後就下車 了。之後他不曉得走去哪裡,轉了一圈又回來,我旁邊還 有一台車,另外一個人就上了那台車,然後我跟他講說我 是第一台車要坐我的車,他說沒關係我們兩個先走,等一 下我朋友再坐你的車一起走就好了,他們就沒搭我的車。 另外一台計程車接他們走的時候是一個一個接走,因為我 想說他說還有兩個要坐我的車,然後我就看著他走,他一 走是從牌那邊走往公車站那邊繞過去,再繞到圓環回來, 再把其他兩個人接走。四個人我都有看到,四個人是坐一 台計程車走。」等語(見原審卷第421至437頁)。 ⒋又告訴人李雍淨與被告曾憲鎔、魏勝華於107年12月13日 上午,談妥由李雍淨出資250萬元與魏勝華合資購買所謂 之高科技產品後,於同日上午前往金門分行,李雍淨自其 帳戶提領現金250萬元,於10時許,在金門分行對面之民 生路上與被告曾憲鎔會合後離去等情,有李雍淨帳戶存摺 影本及交易明細、尚光水果行照片、民生路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共6張、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曾憲鎔四人詐騙物品照片、金門縣警 察局金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據(見警卷第18至21頁 、第24至28頁、第35頁,偵卷第189至193頁、第336頁, 原審卷第129頁),並有扣案JOJO廠牌水果C片13瓶及包裝 使用之黃色不織布提袋1只可資佐證。
⒌據上,足見告訴人李雍淨就被告曾憲鎔四人詐欺取財犯行
,始終堅指不移,且前後證述並無扞格齟齬之處,並核與 證人許貴英、鄭振泉證述、領款紀錄等相合,均無重大瑕 疵。參酌李雍淨於案發當日上午與三名行騙者均是近距離 接觸,且時間非短,其於偵訊時當庭指認被告曾憲鎔、劉 木清、魏勝華,應無誤認之情。此尤以被告曾憲鎔係先搭 訕李雍淨之人,復陪同告訴人共車自山外返回其住處、領 款、前往山外,兩人接觸及共處之時間最長,對於李雍淨 而言當屬記憶深刻。又證人許貴英與被告曾憲鎔雖係短暫 接觸,然所述被告曾憲鎔之穿著等特徵與上開金鷺民宿、 金門港水頭碼頭通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合,且就被告 曾憲鎔攜帶香蕉至其住處乙節,亦與被告曾憲鎔承認其於 案發當日上午在山外曾經購買香蕉之事實符合。另參以, 證人鄭振泉曾兩度駕駛計程車搭載曾憲鎔四人,其與曾憲 鎔四人均是近距離接觸。於案發當日上午又係先載送曾憲 鎔四人至尚義機場,復於上午10時許在山外車站看見劉木 清跟魏勝華,而案發當日劉木清在山外上車時,遭鄭振泉 質問,迅即下車搭乘另部計程車接運其他被告離去,其等 行為舉止怪異,與一般乘客大相逕庭,因而使鄭振泉留下 深刻印象,且其指認被告曾憲鎔、劉木清、魏勝華案發當 日穿著,與前揭金鷺民宿、金門港水頭碼頭通關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相符,顯具正確性。是證人李雍淨、許貴英、 鄭振泉指認被告曾憲鎔、劉木清等人,當無誤認或有其他 違誤。況其等上開證述,均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苟 非確有其事或親自聞見,當無故意為不實證述誣陷被告曾 憲鎔四人於罪,而致其自身罹偽證重典之必要,所述均當 非子虛杜撰,堪值採信。
㈡曾憲鎔四人均有參與本案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魏勝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慶鴻找我 來金門實施詐騙,詐騙的方法是在大陸就先講好,我做的 部分他就告訴我了,他說你這個貨說你買多少算多少怎樣 ,我就照他說的做。第一次來金門的時間是107年12月11 號,那是第一次從廈門搭船來金門,我們是四個人一起搭 船來金門,一起住到金鷺民宿,我來金門就是要跟李慶鴻 一起從事詐騙,李慶鴻去操縱,其他事情我是不可以問的 。三個人去騙被害人李先生,我,還有一個李慶鴻,還有 一個我不知道,曾憲鎔我沒看見他。那時候在山外菜市場 那邊,我跟李雍淨先生有說要買這個黃色高科技產品,我 假裝要買貨騙了被害人,沒有跟被害人去銀行領錢,拿裝 錢皮箱的是李慶鴻。(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假扮新加坡 商人的是李慶鴻,是這個意思嗎?)不知道。劉木清不在
現場,在山外菜市場那邊要騙李先生的時候,我沒看見曾 憲鎔,對其他過程我都不知道。不清楚幾點離開山外車站 ,反正我跟李慶鴻一起離開,四個人沒有一起搭計程車到 碼頭。我們後來回大陸,(問:你有沒有看到李慶鴻去什 麼地方換錢?)沒有,我就看行李。後來到旁邊小公園分 錢,李慶鴻分我人民幣三萬五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3 8至457頁)。
⒉證人即被告劉木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賣茶葉的, 認識曾憲鎔兩、三年了,我也認識李慶鴻,認識幾年了, 在來金門之前,李慶鴻有一次帶魏勝華到我店裡面來,魏 勝華說他跟他兒子在107年5、6月來過金門。來金門二次 ,第一次是107年12月11日下午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 與曾憲鎔、魏勝華、李慶鴻一起搭船前來金門。這次除我 們四人外,沒有其他人同行。李慶鴻提議的,是李慶鴻在 來金門前十幾天打電話跟我講說要來金門做買賣,李慶鴻 是到金門旅店裡跟我們說要騙,買賣就是詐騙的意思,我 知道李慶鴻說的買賣就是假裝賣東西給別人騙人家。我來 金門前就知道要來詐騙。魏勝華、曾憲鎔是李慶鴻找的。 我到廈門碼頭看到曾憲鎔、魏勝華才知道他們有一起過來 。詐騙如何分工、角色設定都是李慶鴻安排的。107年12 月11日當晚我們四人一同住宿在金鷺民宿,曾憲鎔是跟魏 勝華同一個房間,我跟李慶鴻同一個房間,在旅店裡面, 他有教我怎麼做,李慶鴻找魏勝華當中間人,但是李慶鴻 怎麼跟其他兩個人說我不知道。107年12月13日早上,李 慶鴻就拿一個包,裡面就放了五六包面紙,把錢放在最上 面,放了幾萬塊錢,那個不是皮箱,是裝電腦的那種背包 。107年12月13日上午魏勝華叫計程車,魏勝華、曾憲鎔 、李慶鴻跟我到山外車站,到山外之前,有叫計程車先到 機場。到了山外車站之後,我們四人一起下車,李慶鴻叫 我坐在車站裡面,李慶鴻、魏勝華跟曾憲鎔去哪裡我不知 道。李慶鴻、魏勝華都有拿裝著面紙跟錢的背包,假藥我 不知道誰拿去的,李慶鴻拿個裝錢的包假裝新加坡商人。 得手後,我去山外車站門口叫車,李慶鴻進去車站叫我去 叫車的,我出來就看到李慶鴻跟魏勝華。那時魏勝華跟曾 憲鎔在車站門口。我叫第一部計程車的時候,那一名計程 車司機有問我早上不是我帶你們去機場了,我聽到就匆匆 忙忙下車換另外一台車,車子來了之後,李慶鴻、魏勝華 、曾憲鎔跟我一起上車去了機場,沒有上飛機,做這個假 動作是李慶鴻安排的,到了機場四個人下車,下車進去機 場裡面後馬上出來換另外一台計程車離開,我們根本沒有
要搭機前往臺灣或澎湖。後來去金鷺民宿,我們住在那裡 ,要去拿行李要走,待了十幾分鐘,非常緊急,進去金鷺 民宿之前,李慶鴻有交代大家趕緊收拾行李、趕快逃跑之 類的話,李慶鴻有跟曾憲鎔講,回去金鷺民宿之後,曾憲 鎔沒有離開我們。這一趟我們四人來金門沒有到哪裡遊玩 ,急急忙忙返回是因為詐欺要趕快逃跑,李慶鴻叫我們趕 快走,我有看到他手裡有拿一包東西。回到廈門之後,在 廈門碼頭我在那邊看行李,他們三人一起離開,去做什麼 我沒有看到,李慶鴻給魏勝華一疊錢。」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8至29頁)。
⒊綜觀證人魏勝華、劉木清上開證述,就其等與曾憲鎔、李 慶鴻共同自廈門前來金門詐騙、於107年12月13日上午由 三人下手對告訴人李雍淨詐騙、一人偽稱其所持欲出售之 黃色物品為高科技產品、魏勝華假扮路人慫恿告訴人李雍 淨共同購買、一人假扮新加坡人、對告訴人李雍淨詐騙得 手、四人返回廈門後有分贓等攸關本案曾憲鎔四人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證述內容一致,且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李雍淨、鄭振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無重 大瑕疵與矛盾之處。
⒋雖證人魏勝華、劉木清就何人假扮出售黃色高科技產品之 人、何人假扮新加坡人、四人是否共乘計程車前往金門港 、在廈門碼頭何人看顧行李等節,兩人證述不一。而魏勝 華就李慶鴻是否假扮新加坡人乙節,前後證述固有所出入 ,然依下列說明,足以認定被告曾憲鎔係假扮出售黃色高 科技產品之人、被告劉木清係假扮新加坡人之人: ⑴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 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諸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渠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 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 渲染之可能;然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 ,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 例、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 意旨參照)。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法 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 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矧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或缺漏 ,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事實經過之各項細節,是證人 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未盡之處,尚不得因供述之細
節稍有不同,逕認渠證言均不足為採。從而,證人供述證 據之採認,應就供述者前後陳述整體為觀察,不宜斷章取 義,以免曲解誤認,而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之證言,縱令部 分兩相歧異或未盡相符,或不同證人相互間之供述有所差 異時,究以何者可採,法院仍應本於直接審理作用所得之 心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斟酌其他卷證 資料或補強證據,綜為合理之比較,若渠基本事實之陳述 與真實性無礙,復有其他佐證可供審酌時,即就渠一部分 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渠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而採信渠一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 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 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 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當無影響,合先敘明。 ⑵由曾憲鎔四人之犯罪計畫可知,其等於107年12月11日共 同前來金門尋覓行騙對象,由一人假稱以低價將可預知危 險之高科技產品出售於被詐騙者,一人在旁慫恿被詐騙者 共同購買,另一人則假扮新加坡人偽稱願以高價向被詐騙 者收購者,以引誘被詐騙者上鉤。四人於107年12月13日 上午共同搭車前往山外車站,由其中三人下手對告訴人李 雍淨詐騙得手後,四人共同搭車前往金門港乘船離境返回 廈門,除曾憲鎔四人外,別無其他共犯等人同行或參與, 業據劉木清證述明確如前。可見於107年12月13日上午著 手詐騙行為者,應係曾憲鎔四人中其中三人。依前揭李雍 淨、劉木清、魏勝華之證述,首先可以確認在旁慫恿李雍 淨共同購買者為魏勝華。
⑶又案發當日上午在山外車站搭訕李雍淨之人,於李雍淨上 鉤後,陪同李雍淨返回其住處,將所購買之香蕉作為伴手 禮,再陪同李雍淨前往金門分行,待李雍淨領款會合後前 往山外,該人據李雍淨於偵訊及原審審理已明確指證乃被 告曾憲鎔,並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9年1月16日行準備程序 時勘驗李雍淨偵訊光碟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及光碟在卷 可據(見本院卷一第216至219頁,偵卷光碟片存放袋), 且李雍淨於107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自金門分行領款後 ,與被告曾憲鎔在分行對面之民生路上會合後離去,為民 生路監視器錄下畫面,有翻拍之照片附卷足憑(見偵卷第 189、191、193頁),經比對曾憲鎔之入出境許可證、通 行證及身分證上照片(見偵卷第389至390頁),均相符合 ,且與證人李雍淨、許貴英、鄭振泉證述曾憲鎔之穿著相 合。而證人李雍淨、許貴英、鄭振泉指認被告曾憲鎔、劉 木清等人,並無誤認或有其他違誤之情,均如前述。足見
被告曾憲鎔確係假稱以低價將可預知危險之高科技產品出 售於李雍淨並陪同前往領款之人。
⑷再者,證人李雍淨明確指認假扮新加坡人之人為被告劉木 清,而其指認並無違誤,已如前述。而被告劉木清明知與 李慶鴻等人前來金門詐騙,而其係第一次前來金門,人生 地疏,成員於行騙時,彼此間應會相互關注,注意動向, 避免被識破遭查獲,豈會全程端坐在山外車站裡,對於曾 憲鎔等人去向全然不知,所述顯與常情有違。況觀諸被告 曾憲鎔、同案被告魏勝華歷次供述,就該名假扮新加坡人 之共犯所拿裝錢之包包樣式、內容物均全然不知,反倒是 被告劉木清能具體明確指出該包包為裝電腦的背包,並詳 細說明係先將5、6包面紙裝在背包內,再將幾萬元放在最 上方佯裝包內裝滿現金,如其非假扮新加坡人之人,豈會 知悉此等細節。由上可知假扮新加坡人行騙者,應為被告 劉木清無誤。
⑸至魏勝華、劉木清之證述雖略有前揭不一或出入之處,但 就其等如何謀議、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 ,證述仍屬一致,且核與證人李雍淨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而無重大瑕疵與矛盾之處,足認並非子虛,具有相當之憑 信性。復審酌證人魏勝華於原審審理、證人劉木清於本院 審理時,均經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以證人身分具結 後就主要情節仍為相同一致之證述,衡情當不致甘冒偽證 罪處罰之風險,故意設詞誣指被告曾憲鎔及同案共犯李慶 鴻入罪,足認證人曾憲鎔、劉木清前開證述之憑信性甚高 而可採信,不因其就細節部分證述略有出入,即謂其等所 證俱無可採。至魏勝華、劉木清雖均指稱假扮新加坡人之 人為李慶鴻,且魏勝華復稱不知何人為假稱以低價出售可 預知危險之高科技產品之人,未看見被告曾憲鎔等語。然 曾憲鎔、劉木清、魏勝華三人係經李慶鴻匯聚後,第一次 共同下手行騙,且由其等詐騙過程可知,三人角色不同、 各有分工,且前後連貫互相配合,對於如何套招、詐騙話 術,當有經過相當之排練,則於案發當日由何人扮演何種 角色,應屬知之甚詳,劉木清、魏勝華斷無不知之理。參 諸證人曾憲鎔、劉木清、魏勝華為警查獲時,共犯李慶鴻 並未入境被併同查獲,而魏勝華於原審審理證述時,被告 曾憲鎔及劉木清均在場;劉木清於本院審理證述時,被告 曾憲鎔在場,其等或係出於迴護共同被告或自我迴護之動 機加以隱匿,尚難以此遽謂其等所為證述全然不可採信。 ㈢綜合證人李雍淨、證人許貴英、魏勝華、劉木清之證述,佐 以前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摺交易明細、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扣押物品等證據,堪認曾憲鎔四人謀劃 共同詐欺取財,而對告訴人李雍淨施行詐術,推由被告曾憲 鎔假稱願以低價出售可預知危險之高科技產品、同案被告魏 勝華在旁慫恿李雍淨共同購買、被告劉木清則假扮新加坡人 偽稱願以高價向李雍淨收購,致李雍淨陷於錯誤,提領250 萬元交付被告曾憲鎔而詐欺取財得手之事實。
四、至被告曾憲鎔、劉木清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院審酌下列各情,認均不足採:
㈠被告曾憲鎔部分:
⒈綜觀被告曾憲鎔歷次警詢、偵訊、原審審理程序、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所為供述,有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之處: ⑴於108年2月26日警詢供稱:我107年12月來過一次,今天2 月26日是第二次來金門。107年12月11日,我在廈門五通 碼頭,同時認識劉木清、魏勝華,一起搭船來金門旅遊, 入境後我們三個人,一起住在金鷺民宿,劉木清、魏勝華 一間房,我一個人住一間房。(問:經查你與劉木清、魏 勝華、李慶鴻等4個人一起於107年12月11日入境並於107 年12月13日出境?你做何解釋?)我不知道如何解釋等語 (見偵卷第145至148頁)。
⑵於108年2月27日警詢供稱:入境金門總共2次,第1次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