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46號
KMDV,109,司票,46,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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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李金靜 
相 對 人 李佩晨(原名李妍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又未 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 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亦定有明文;再本票發票人票 據債務之成立,乃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 為之時日為準,是本票於交付時已記載特定地址者,即應以 該特定地址為票據效力之依據;而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非訟事件法 第5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李妍慧(現更名為李佩晨)簽發 之2紙本票(票號575401、575402、面額各為200萬元)准許 強制執行,查其提出相對人簽發之2紙本票,雖印有「付款 地」等文字,然該付款地後方既為空白,即無從憑認付款地 何在,難認為係有記載付款地之票據,又未記載付款地及發 票地者,則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管轄 地,而按該2紙本票已在發票人地址欄位記載高雄市鳳山區 之地址,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該地址所屬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 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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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