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25號
TYDM,106,訴,125,201708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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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宇航
選任辯護人 劉貹岩律師
被   告 馮 峯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8428 號、106 年度偵字第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宇航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馮峯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鍾宇航馮峯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且大麻種子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 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共同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即 大麻種子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馮峯負責出資並告知有關種植 大麻種植之各階段步驟,再由鍾宇航接續於民國105 年6 月 間起迄至同年10月間某日止,在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地號土地上 工寮,以電腦相關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並連結至英國之「http // ww w .seed-city .com/zh- TW/ 」種子城網站上,分別 以英鎊313.9 元、英鎊523.26元、英鎊290.25元及英鎊125. 31元之價格,訂購不詳品種之大麻種子20顆、20顆、20顆、 20顆,並指定新北市新店區某不詳全家便利超商為收件地址 ,後鍾宇航馮峯於同年6 月15日、同年7 月14日、同年8 月24日、同年10月25日,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之彰化銀行新店分行(下稱彰銀新店分行),分別向不 知情之彰銀新店分行外匯櫃臺人員匯出上開款項至種子城指 定銀行帳戶之方式給付上開貨款後,由種子城人員利用不知



情之郵遞人員以國際郵寄包裹之方式,將所購買之大麻種子 夾藏在航空郵件內,收件地址為上開全家便利超商後,交由 不知情之郵遞人員以航空運輸方式運送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再由不知情之貨運人員配送至指定上開全家便利超商,而 將上開管制物品即大麻種子未依規定自英國輸入臺灣。 ㈡鍾宇航馮峯取得大麻種子後,復共同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 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同年7 月間起迄至同年11月 間某日止,在鍾宇航馮峯共同向不知情之第三人陳珮錚, 以鍾宇航名義承租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 0 號地號土地,將前揭私運進口之大麻種子,分別播種於戶外 土壤及盆栽內,加以澆水、施肥、照顧,培育其發芽、成株 後,再將於土壤內之大麻植株移植於盆栽內,以此方法栽種 大麻,其中有9 株已有出苗並長成大麻植株,擬將栽種製造 所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供己施用。
㈢後於同年12月14日下午2 時許,在上開土地,為警搜索扣得 如附表編號1 所示大麻植株共9 株、如附表編號2 所示供栽 種大麻所用之盆栽(含土)3 個、如附表編號3 所示黑雞肥 料1 包等物。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宇航105 年12月14日第1 次警詢筆錄 、105 年12月15日第2 次警詢筆錄之證述為均傳聞證據,且 其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部分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 無同法第159 條之2 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3 所 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不具證據能力。惟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共同被 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除上開壹、二以外之其餘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 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 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 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65頁反面、第103 頁 )、或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見訴字卷二第82頁至第9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 證據,除上開壹、一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外,餘均依前 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訴字卷 二第36頁至第45、第82頁至第90頁),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宇航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05 年度第7371號卷第63 頁至第65頁,105 年度偵字第28428 號卷第42頁至第45頁, 本院聲羈卷第6 頁至第7 頁,訴字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第 61頁至第66頁,訴字卷二第5 頁反面至第18頁),並有彰化 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4 紙、彰銀新店分行監視器錄影光碟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陳珮錚訪查表、土地租賃契 約書、新店區直潭段廣興小段第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 狀、被告2 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被告2 人通訊監 察譯文、扣案大麻植株9 株、盆栽3 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 1 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2170 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 105 年度他字第7371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41頁 ,105 年度偵字第28428 號卷第38頁),足認被告鍾宇航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訊據被告馮峯, 固坦承陪同鍾宇航前往彰銀新店分行匯款、意圖供製造毒品 之用而栽種大麻(見訴字卷二第9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意 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辯 稱:自國外訂購大麻種子輸入臺灣是鍾宇航個人行為,伊以



鍾宇航是要訂購汽車零件,所以陪同鍾宇航一同去彰銀新 店分行匯款,目的是要知道鍾宇航向伊借錢是要做什麼,伊 不知道鍾宇航向國外網站訂購大麻種子云云為詞置辯,經查 :
㈠共同被告即證人鍾宇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 大麻種子是在英國種子城網站訂購的,是馮峯拿現金給我並 與我一起到彰銀新店分行匯款的,馮峯知道匯款目的,錢都 是他在車上或臨櫃時直接拿現金給我的,我在105 年6 、7 、8 、10月各買1 次,4 次有2 次馮峯跟我到銀行櫃臺匯款 ,另外2 次馮峯在銀行外面樓下等,每次各買20顆大麻種子 ,一棵種子換算台幣約5 、600 元等語(見105 年度第7371 號卷第64頁,105 年度偵字第28428 號卷第43頁,訴字卷二 第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反面),核與彰銀新店分行外匯櫃臺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5 年6 月15日13時15分許、105 年10月25日14時25分許,該2 次匯款均有馮峯陪同鍾宇航一 同出現在外匯櫃臺照片等節(見105 年度偵第28428 號卷第 55頁至第62頁),堪認共同被告即證人鍾宇航上開證述,應 堪可採,此外復有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4 紙、彰銀新店 分行監視器錄影光碟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陳珮 錚訪查表、土地租賃契約書、新店區直潭段廣興小段第35-1 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被告2 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 、被告2 人通訊監察譯文、扣案大麻植株9 株、盆栽3 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06 年1 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2170 號鑑定 書等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他字第7371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 、第21頁至第41頁),益徵被告馮峯確實有與被告鍾宇航一 同前往彰銀新店分行匯款4 次而向英國種子城網站訂購大麻 種子以輸入我國之事實無訛。綜上,足認被告馮峯上開坦承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足堪採信,而被告馮峯上開否認意圖供栽種之用而 運輸大麻種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顯與事實不符,不 可採信。
㈡本案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部 分,被告鍾宇航馮峯共同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 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即大麻種子進口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 鍾宇航上英國種子城網站訂購,由被告馮峯出資,再由被告 鍾宇航馮峯同前往彰銀新店分行匯款4 次,其中2 次被告 馮峯陪同鍾宇航前往外匯櫃臺匯款,被告鍾宇航馮峯以上



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方式,共同遂行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 輸大麻種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
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部分,被告鍾宇航、馮 峯共同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於同年 7 月間起迄至同年11月間某日止,被告鍾宇航馮峯共一同 前往洽談租賃土地事實後,推由鍾宇航以其名義向不知情案 外人陳珮錚承租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 地號土地,將前揭私運進口之大麻種子,推由馮峯提供種植 大麻技術,鍾宇航播種於戶外土壤及盆栽內,加以澆水、施 肥、照顧,培育其發芽、成株後,再將於土壤內之大麻植株 移植於盆栽內,以此方法栽種大麻,其中有9 株已有出苗並 長成大麻植株,被告鍾宇航馮峯以上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方式,共同遂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 ㈢對被告馮峯有利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馮峯雖辯稱伊以為鍾宇航是要訂購汽車零件,所以陪同 鍾宇航一同去彰銀新店分行匯款,目的是要知道鍾宇航向伊 借錢是要做什麼,伊不知道鍾宇航向國外網站訂購大麻種子 云云,然查,本院細酌105 年10月25日14時25分許彰銀新店 分行外匯櫃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清晰可見被告馮峯鍾宇航一同坐在外匯櫃臺前,被告馮峯更親自自自己皮夾 內掏出數張千元紙鈔「直接交付」給外匯櫃臺人員,此有外 匯櫃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第 28428 號卷第60頁反面),衡情被告馮峯直接在櫃臺前將現 金交付外匯櫃臺人員,顯然對於外匯內容、明細、目的、收 款對象無法諉為不知,是被告馮峯上開抗辯,與事實不符,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馮峯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鍾宇航馮峯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按大麻種子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 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管 制進出口物品,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謂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 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 準;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 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 運、陸運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2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及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 告鍾宇航馮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係本於供



栽種之用之意圖,自外國網站訂購大麻種子後,由該網站經 營者自國外運送入境,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意圖供 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
⒉被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 行為,為運輸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郵遞運送人員、國內快遞運送人員,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並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 口至我國國內,為間接正犯,仍應負正犯之責。 ⒋被告鍾宇航馮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 輸大麻種子、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等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另被告鍾宇航馮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先後於105 年6 月 至105 年10月間4 次運輸大麻種子入境之犯行,其目的均係 供其於105 年6 月1 日起在前開租賃土地內種植大麻,依一 般社會觀念,各次運輸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均基於單一種植 大麻之犯意,而接續多次所為之運輸行為,故應就其整體過 程包括性地評價為一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⒍被告鍾宇航馮峯如事實欄一、㈠所為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 輸大麻種子犯行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所謂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者之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 、施肥、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 行為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為之既、 未遂,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行為人主 觀上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 為,即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始謂既遂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2 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 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 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 ,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 (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 效之成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鍾宇航馮峯係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自行 栽種大麻,並著手於大麻栽種,且經警查獲時將自其盆栽中



所採集9 株大麻植株,經檢驗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 3 株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是上開大麻植株 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06 年1 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2170 號鑑定書 等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28428 號卷第38頁),堪認 被告鍾宇航馮峯業已成功栽種已出苗之大麻植株,有如前 述,是被告鍾宇航馮峯所為自已達栽種大麻既遂之程度, 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2條第2 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⒉被告鍾宇航馮峯就上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鍾宇航馮峯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供製 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鍾宇航馮峯所犯私運管制物品罪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罪,兩者行為態樣互異,且彼此程度不相關連 ,各犯行之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故均 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其法定本刑最輕為5 年 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犯販賣、製造、運輸毒品罪及轉讓毒品罪,均得因 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而獲減輕其刑之機會,惟同條例第 12條第2 項之罪,就其罪質而言,僅係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預 備行為,則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得因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而獲 減輕其刑,屬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預備行為卻無從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最輕仍需量處5 年有期徒刑,且同為大麻栽種 行為,有純為製造毒品供己施用者,亦有為製造毒品販售營 利者,動機互異之栽種大麻行為可非難性自宜有別;再者, 轉讓各級毒品之刑度並非均較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 麻罪重,更得因行為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而獲減輕之機會 ,而法定刑度並非較輕之罪卻無從因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而 減輕,更顯針對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無從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致所量處最輕刑度 為5 年有期徒刑,與較之罪刑較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較 輕之轉讓毒品罪均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已有輕重失衡之情 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 本案被告鍾宇航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行為, 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屬不當,本應予責難 ,然被告本件栽種大麻種子之時間非長,且為警察查獲時僅



成功栽種9 株已出苗之大麻植株,數量甚少,復佐以被告鍾 宇航栽種大麻行為與製造毒品對外販售以求牟利之動機有所 差別,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小,其犯罪情節 尚非至惡重大,復參以被告鍾宇航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時就此部分犯行均自白不諱,對於刑事訴訟程序能儘早確定 而節省訴訟成本之消耗亦有所助益,是審酌上情,倘就被告 鍾宇航仍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處以最輕 法定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無異失之過苛,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就被 告鍾宇航所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依 刑法第59條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鍾宇航馮峯明知大麻種子並非得任意持有、運 輸進口、栽種之違禁物,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仍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至我國國內,並意圖供製造毒 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所為並非可取,並衡酌被告鍾宇航犯後 坦承全部犯行並對本案案情細節及分工模式均交代詳盡,反 觀馮峯僅坦承部分犯行,否認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 子、私運管制物品犯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私 運進口之大麻種子與栽種長成植株之數量,及被告鍾宇航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已有悔意,馮峯犯後態度不佳 ,鍾宇航馮峯均大專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均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 22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物,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植 株,且為被告栽種大麻之成果,業如前述,是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 部分,則因不復存在,則不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馮峯所有並供被 告鍾宇航馮峯共同栽種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鍾宇航供 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0頁至第4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第13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



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大麻植株(不含其盆栽及│9株 │
│ │土) │ │
├──┼───────────┼──────┤
│ 2 │塑膠盆栽 │3個 │
├──┼───────────┼──────┤
│ 3 │黑雞肥料 │1包 │
├──┼───────────┼──────┤
│ 4 │施達水草添加劑 │1罐 │
│ │ │ │
├──┼───────────┼──────┤
│ 5 │施達植物活力素 │1罐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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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培養皿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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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電扇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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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