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549號
債 權 人 廖鍾秀梅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廖炳坤之繼承人、沈友之繼承人、林俊
臣之繼承人、陳允恭之繼承人、廖慶祿之繼承人等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復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 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 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且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另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 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民事訴訟法第116條乃位 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四章之體系,是支付命令之聲請 程序即亦應適用。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人對廖炳坤之繼承人、沈友之繼承人 、林俊臣之繼承人、陳允恭之繼承人、廖慶祿之繼承人等發 支付命令,惟支付命令聲請狀卻無記載該等往生者之全體繼 承人的具體姓名與地址為何,且各個往生者究有若干繼承人 、繼承人是否有聲明拋棄繼承等情,債權人亦無敘明,再支 付命令之管轄法院係以尚生存且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的現住 所地來認定,並非以往生者死亡時之最後住所地為據,從而 債權人逕就該等往生者之全體繼承人,均向本院聲請支付命 令,難謂無違背專屬管轄。又債權人之支付命令尚且記載「 債權人屢經催討仍找不到債務人之繼承人」等語,亦足見債 權人提出之聲請狀,乃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16、511條之規 定。況,民事訴訟法所定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係立於債權 數額、債務人均明確的前提下,為紓解訟源所設之簡化制度 ,而本件債權人既對於繼承人為何人都不知情,即循督促程 序請求不明之繼承人應為清償,亦有悖於督促程序之制度目
的。職是,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債權人之本件 支付命令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查,債權人亦未依法繳納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判費,然因本 院應予駁回債權人之支付命令聲請,故本院即無再請債權人 補繳裁判費,惟如債權人不服本院之駁回裁定者,則請債權 人除依說明五辦理外,亦請補繳裁判費,附此說明。五、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