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呂世固
翁立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被 告 范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9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編號金門縣○○鎮○○○路0 號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呂世固、翁立奇各新臺幣1,256,010 元,及 自民國108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6 月1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 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8日給付原告呂世固、翁立奇各新 臺幣20,000元。
四、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呂世固、翁立奇以新臺幣115,270 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5,800 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呂世固、翁立奇分別以新臺幣418,67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分別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 256,010 元分別為原告呂世固、翁立奇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 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就已屆清償期之部分,於原告呂世固、翁立奇 按月各以新臺幣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分別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按月各以新臺幣20,000元分別為原告呂世固、翁 立奇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00 年起,向原告等承租坐落金門縣○○鎮○○ 段00○號建物(門牌編號:金門縣○○鎮○○○路0 號,下 稱系爭建物),因被告始終未依約定給付租金,兩造遂於 105 年12月28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4 萬元 ,租金應於每月10日前匯入原告呂世固之金門信用合作社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同時兩造並就100 年至105 年 間,被告所積欠之租金協議共180 萬元,詎被告僅於106 年 1 月10日、同年2 月13日以「京棧企業」名義給付租金各4 萬元,即未再按月給付租金,前積欠之180 萬元租金更是分 文未給,兩造因而於107 年9 月1 日再次進行協議,約定被 告應將上開180 萬加上106 年1 月1 日至107 年9 月1 日之 21個月租金共84萬,總計264 萬元,應在107 年9 月20日分 期攤付6 萬元,連同租金需付每個月10萬元直接匯入原告呂 世固前張帳戶,若有逾期2 個月未匯入,雙方同意終止租賃 契約,被告並應於1 個月內將系爭建物清空交還原告。然被 告仍僅於107 年10月23日、107 年12日28日,以「京棧企業 」名義各給付10萬元,即未曾再行給付,原告因而於108 年 6 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支付積欠之租金,並依約 定於一個月搬遷完畢,業經被告本人於同年月17日收受,惟 迄今未獲置理。是以,截至108 年6 月底止,扣除被告前支 付款項,以及原告同意扣抵被告於107 年11月1 日自行修繕 建物所支付之工程款185300元後,被告積欠租金款項合計為 0000000 元【計算式:264 萬( 100 年至105 年協議租金 180 萬元+106月1 月至107 年9 月租金84萬)+36 萬( 107 年10月至108 年6 月租金)-8萬-20 萬- 185300=0000000】 。爰依民法第179 條、439 條第1 項前段、第455 條前段、 第767 條第1 項、系爭契約書第3 條之約定,請求返還系爭 建物,並請求被告自兩造間租賃關係終止之翌日起至返還系 爭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以4 萬元計算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 人各000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自兩造間租賃關係終止之翌日起至遷讓返 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2 人各2000 0 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間關於系爭建物之修繕、租賃內容有落差 ,但被告無意糾纏積欠租金之因果,對於原告所主張的事實 都不爭執,也願意接受原告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 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明白 表示對於原告主張的事實都不爭執、所有原告主張的都自認 等語( 見本院卷第88頁) ,此為對於原告主張事實全部明示 自認,依前揭規定,原告無庸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且原告
主張前揭事實於與一般經驗、論理並無違背,其主張事實均 堪採信。
㈡被告於107 年12日28日後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並繳納所積欠 之租金,於108 年6 月間,其積欠租金已達2 個月,且也未 按期繳納已積欠之租金,原告等自得依照兩造間之約定,主 張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原告等於1 個月內返還系爭建物, 而原告以律師函表明終止租賃契約之意,該函並經被告於10 8 年6 月17日收受,兩造間租賃契約已於該日終止,而原告 等為系爭建物共有人,應有部份各2 分之1 ,此有系爭建物 公務用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3頁) ,被告因租賃 契約終止,失去占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照所 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是原告等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建物之請求自屬有理由。而被告於返還系爭建物前 對系爭建物保有占有狀態,其自兩造間租賃關係終止日起( 即108 年6 月17日) ,失去占有權源,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系爭建物之占有利益者,並使原告等身為所有權人之占有 權限受到限制,且兩造間既曾約定以4 萬元作為系爭建物租 金,足見於兩造間已認定系爭建物之使用價值為每月4 萬元 ,原告等以此為基準,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建物,並給付自108 年6 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 ,於按月給付各2 萬元之不當得利與原告等,亦屬有理由, 而因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自108 年6 月17日終止,是按月計 算之基準亦應以其翌日即108 年6 月18日起算計算至隔月之 17日為第一期,此後期數按此類推,是本件原告等應於每月 18日方得請求前一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按月於每 月18日方產生給付原告等各2 萬元方之義務,故每期之履行 期間應定為每月18日較為妥適,而此部分請求一部為一般給 付之訴,一部份為將來給付之訴,考量兩造間就租金給付、 系爭建物占有權源等問題已發生不合,方產生本件訴訟,就 將來尚未屆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足以預見也 會發生無法順利履行之問題,自有預先請求以確定法律狀態 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並無違背 ,並此附明。又原告返還系爭建物之部分,既已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規定認定其請求有理由,本件無庸再對其依據 民法第455 條規定所為主張審認,併此附明。 ㈢而原告主張被告至108 年6 月底所積欠之租金,於扣除已繳 納之部分及修繕費用後,尚餘0000000 元,然就108 年6 月 份租金之計算上,因兩造業於108 年6 月17日終止契約,且 原告已請求自108 年6 月18日起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業如前述,則於108 年6 月18日至同月30日,共13日之
期間中,被告已非系爭建物之承租人,且為避免原告有以租 約以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重複請求之嫌,應認原告已 不得再依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就此時間段支付租 金,是原告所主張上開數額,尚應扣除22680 元{ 計算式: 13/30=0.43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4 萬元x( 1-0 .433) =22680} ,即0000000 元部分,原告方得向被告依系爭建物 之租約請求,就此部分原告依照系爭契約請求給付,於法自 無不合。另此部分款項僅為積欠之租金,並非法定連帶債務 ,兩造就此也無特約,是原告等分別對被告請求其半數( 即 各0000000 元) ,亦應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179 條、439 條第1 項前段、第 767 條第1 項、系爭契約書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 讓系爭建物,並請求被告自兩造間租賃關係終止之翌日起至 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8日給付原告各以2 萬元 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各 00 00000元,均屬有理由,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原告等起訴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而 未為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等自得請求加付遲延利息。本 件原告等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25日(起訴狀繕本 自108 年10月24日送達於被告處所,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 證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請求自108 年 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理由,亦應准許。超過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佩穎
法 官 蔡旻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