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少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
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及綠色毛毯壹件、鋼夾參個、骰子參顆、天九牌參拾貳只、碗公壹個、帳本壹本、賭資新臺幣玖仟捌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少榮因涉犯賭博案件,業經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8年3月1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41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係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另扣案之綠色毛毯1件、鋼夾3 個、 骰子3 顆、天九牌32只、碗公1 個、帳本1 本、現金9,800 元等,均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 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66 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所明定。該項所 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 之器具,例如各類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是 以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為同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祇 要係賭博當時在賭場上資以賭賽輸贏之器具、陳置在賭檯或 存放於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該條 項規定宣告沒收,職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自屬刑法第40條 第2 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 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又法院認為 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266 條第 2 項、第40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 之1 、第455條 之36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呂少榮因賭博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4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 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11頁),被告因本案賭博行為, 共計獲得經扣案之600 元不法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另 扣案之綠色毛毯1 件、鋼夾3 個、骰子3 顆、天九牌32只、 碗公1 個、帳本1 本、現金9,800 元,為經員警當場扣得之 賭博器具及供賭客兌換之賭資,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並有福 建金門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 頁、第36頁,警卷第4 頁、第67至68頁、第71頁)。是本件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