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1號
原 告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孝榛
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孝榛就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舉行之連江縣第七屆縣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孝榛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法院得命分別辯論;訴訟 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 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04 條前 段、第38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被告共有被 告王孝榛(下稱被告)與被告劉宜臺(下稱劉宜臺)2 人, 其等被起訴之訴訟標的可分,經本院裁定分別辯論,其中劉 宜臺部分,前經本院審理已達可為判決之程度,已於民國10 8年3月22日為一部終局判決。茲僅就本件訴訟其餘部分即被 告關於當選無效之部分為判決。
貳、次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刑法第146 條第2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 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 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為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經中央選 舉委員會公告為連江縣第7 屆議員之當選人,有中央選舉委 員會107 年11月30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509號公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至39頁反面),則原告即檢察官於公告當選 30日內即107年12月26日以被告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刑 法第146條第2項為由,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戳章為憑( 見本院卷第2頁),揆諸上揭規定,自屬合法。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107 年連江縣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第三選區之議員候選 人。訴外人曹碧霞為被告母親;訴外人王瑩潔、王秀芳、張 培賢、陳天浩、葉新、王鶯、林蓮金、鄭秀金、林清官、林 楓、董建興、葉美玉、嚴科淑、鄭玉蘭、林元官、林松官、 鄭春香、林華榮、林華明、王木祥、曹偉傑等21人,均係被
告親戚;訴外人陳春新、楊永慶、陳清輝、李士爕、王華財 、陳榮濱、高景明等7 人係被告朋友。訴外人陳利國、鄭文 亷係連江縣消防局西莒消防分隊分隊長、小隊長;訴外人沈 尚軒、廖本傑、沈子翔、徐立恭、尹聖鈞、賴聖傑(下稱沈 尚軒等6人)均係曾服役於西莒消防分隊之替代役男。二、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
被告與曹碧霞知道莒光鄉選區之議員投票人數,勝負票數差 距極為有限,甚至僅在個位數之票數差距,竟與如附表所示 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由如附表所示之人親自,或委託被告或曹碧 霞將其等戶籍遷至莒光鄉,並由被告或曹碧霞出面向東莒當 地之訴外人曹恒忠、曹以新、曹祥武、李常華、王瑛、王雪 金、鄭文亷等戶長洽借戶籍,並安排如附表所示之人分散設 籍地,於其等取得投票權後,再於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 期間投票給被告。嗣於107 年11月24日開票結果,被告以15 票些微差距擊敗爭取連任之訴外人陳貽斌,使選舉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
三、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被告與陳利國為多年好友,與鄭文亷係國中、小同學,其決 定參選議員之事,獲得陳利國、鄭文亷支持。又被告擔任莒 光義消大隊顧問期間,常至西莒消防分隊泡茶聊天,並知悉 分隊有替代役男服役,最遲於105年6月間,即與陳利國達成 拉攏替代役設籍,以補助交通費名義每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賄賂替代役男返回馬祖投票之合意,並由陳利國提供連 江縣○○鄉○○村00號供替代役遷入設籍。嗣後被告與陳利 國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擔賄賂之資金, 並由陳利國遊說替代役男將戶籍遷入上址,以及安排替代役 男返馬投票食宿及交付賄賂事宜。後因替代役沈尚軒等6 人 陸續至西莒消防分隊服役,在陳利國遊說下,沈尚軒等6 人 分別於105年4月1日、106年1月16日、106年2月3日、106年6 月12日、106年9月4日、106年11月14日,將戶籍遷入陳利國 提供之上址內。被告又於沈尚軒等6 人退伍前,親自拜託沈 尚軒等6人於107年選舉時返回莒光鄉投票支持其參選議員, 並獲沈尚軒等6人應允,再於107 年11月23日下午4時40分至 50分間抵達西莒消防分隊向沈尚軒等6 人拜票。劉宜臺則於 107 年7、8月間為求連任,與被告、陳利國亦達成共同行賄 賂替代役男之犯意聯絡,由其負擔一半之賄選費用,並於同 年11月23日,確認沈尚軒等6 人會回連江縣投票,而之前因 已向陳利國及被告表明願分擔賄選費用,乃基於共同投票行 賂之犯意,準備6個紅包袋,每個紅包內均裝1萬元,於同日
下午5時許,攜帶紅包抵達西莒消防分隊,取出預先準備之6 個紅包袋,將其中3個紅包袋給陳利國,並說紅包內各有1萬 元,經陳利國點數無誤後,陳利國又見劉宜臺手上另有3 個 紅包袋,為免再準備紅包袋之麻煩,即點數3 萬元交付給劉 宜臺,交換劉宜臺手中另3個紅包袋,劉宜臺旋即將手中另3 個紅包交給陳利國。之後陳利國因已先行預付徐立恭3,000 元機票費用,因此將其中1個紅包內抽出3,000元,於同日下 午6時許,將上開6個紅包交付與有犯意聯絡之鄭文亷,並告 知鄭文亷其中1個紅包內裝7,000元是要給徐立恭,其餘紅包 內各裝1 萬元則是交付沈尚軒、廖本傑、沈子翔、伊聖鈞、 賴聖傑,並告知請沈尚軒等6人縣長投4號,其餘公職人員候 選人均投2號(議員2號為被告)。鄭文亷自陳利國收受6 個 紅包後,旋即將沈尚軒等6人帶至2樓樓梯間,分別交付紅包 袋並告知必須按照指定之候選人號次投票,沈尚軒等6 人應 允,而鄭文亷亦透露紅包袋內金錢由誰交付,而後用餐時陳 利國亦向沈尚軒等6 人再次說明投票之候選人號次。陳利國 先行幫被告墊付上開3 萬元,再與被告往來資金中互抵並找 補。嗣後沈尚軒等6 人於同年11月24日前往西莒敬恆國中小 投開票所,並依前揭陳利國、鄭文亷之指示行使投票。四、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被告為求勝選,以前述虛偽遷徙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戶籍至其 安排之莒光鄉如附表所示之戶籍地,使其等取得投票權並投 票予被告;又以現金買票賄選之手段,向沈尚軒等6 人賄選 買票,被告以上開不法方式合計取得34票。而本次議員選舉 被告得票數計559票,較落選之陳貽斌544票多出15票,故被 告上開當選不實之票數34票,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另 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人,虛偽遷徒戶籍,並均未曾在戶籍地 實際居住滿4 個月之不正當方法,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取得投 票權,並進而投票給被告,亦認為影響選舉結果。五、綜上,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提起當 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涉有賄選,與當選票數不實,而有影響選舉 結果之虞等事實,無非係以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 偵字第1、3、5、6、16、34、49號起訴書暨起訴卷證、中央 選舉委員會107 年11月30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509號公告連 江縣第七屆議員選舉當選人名單及連江縣選舉委員會107 年 11月30日連選一字第1073150171號公告連江第11屆鄉民代表 選舉當選人名單為證據為由,主張被告有當選無效之事由, 然檢察官起訴所為事實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
其拘束,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其主張 犯行之事實,僅係其一造片面無據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仍應就其主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二、被告對陳利國向替代役沈尚軒等6 人賄選事宜,完全不知情 ,賄選金額亦非被告授意或提供,偵查卷宗資料並無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與陳利國有賄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犯行,原 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三、遷移自由本為憲法保障國民之基本權,刑法第146條第2項就 其要件而言,端賴遷移之人主觀因素,一個原則受法律保障 的遷移戶籍,將會因為是否被認定為係為了選舉目的而被認 為犯罪,所懲罰者毋寧是主觀想法,而本件檢察官無非是以 遷移戶籍之人供述作為主要推論依據,適用一個有違憲之虞 之法令,又只能憑遷移人供述做為主要證據的情況下,基於 合憲性的要求,證據理應較通常更為嚴格要求,不容有不一 致、錯誤、脅迫或受誤導之瑕疵情形,否則即有過度侵害人 權之疑慮。又民事案件所處理者雖非直接與刑罰有關,但係 以是否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為要件,證據取捨及評斷上亦 應採取如上建議之嚴格態度。本件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具有嚴重之瑕疵,不具有證據能力,且筆錄所載亦非被告 真意。又曹偉傑於另案偵查中供述並非親身見聞,供詞前後 不一,筆錄記載亦有瑕疵,且為偵查機關引導式訊問下回答 ,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董建興於另案偵查中陳述 ,偵查人員未告知所犯罪名,並且設題誘導下回答,無可信 性。何況林清官、鄭秀金、林元官、葉美玉、林楓、董建興 、林松官、鄭玉蘭、鄭春香、林蓮金、嚴科淑、林華榮等人 於另案偵查中部分陳述係受偵查機關污染,應不能作為判斷 依據。
四、被告係於107年度選舉前1年即106年底至107年初方決定參選 議員,並非原告主張上一屆即103 年11月29日選舉投票結束 後即決定;又依本案卷證資料亦顯示,沒有任何積極證據可 以顯示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人遷移戶籍時,即已採取任何具體 措施,例如印製宣傳海報、租賃競選服務處、或聘請服務人 員或任何積極的競選活動,顯示被告已經決定參與107 年選 舉,可見被告幫忙上開等人遷移戶籍時,尚未有決定參選之 念頭,僅是為協助上開等人滿足他們與馬祖土地之連結以及 生活基本需求。況且倘若被告當時已決定參選或真有為了選 舉意圖之謀議,為了避免受人非議或違法,找他人辦理即可 ,何需親自擔任代理人?又如附表所示之人遷移戶籍時間與 本屆選舉時間相距甚久,實難認其遷入戶籍時,主觀上即有 使被告當選之意圖;又連江縣係屬離島地區,有諸多優渥福
利,且於103 年7月7日就「馬祖是否要設置國際觀光度假區 附設觀光賭場」之提案舉行公投並通過,而上開等人遷移戶 籍係因未來前景可期,或是因小三通,始陸續遷移戶籍至離 島地區,自不可以刑法第146條2項之刑罰相繩,是被告並未 涉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犯行,未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 第3款之事由,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縱認部分如附表所示 之人有使被告當選之目的,但被告並無教唆或協助其等之情 形,亦不可能構成刑法第146條2項。
五、又本件並無計算或判定選票有效無效發生錯誤之情事,且依 實務見解,選罷法第120 第1項第1款所處理者為於無記名投 票下選票表面客觀所顯示票數認定的瑕疵,不包含選舉人行 使投票權之動機及意思為何,同條項第3 款之事由並無選罷 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依據選罷法第120 第1項第1款所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一、曹碧霞為被告之母親;王瑩潔、王秀芳、張培賢、陳天浩、 葉新、王鶯、林蓮金、鄭秀金、林清官、林楓、董建興、葉 美玉、嚴科淑、鄭玉蘭、林元官、林松官、鄭春香、林華榮 、林華明、王木祥、曹偉傑等21人,均係被告之親戚。二、陳春新、楊永慶、陳清輝、李士爕、王華財、陳榮濱、高景 明等7人均係被告之朋友。
三、被告為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連江縣第7屆議員選舉(下稱系 爭選舉)之議員候選人。
四、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並就職。五、系爭選舉第三選區開票結果,被告得票559 票,陳貽斌得票 544票。
六、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當選 無效之訴。
七、林清官、鄭秀金、林元官、葉美玉、林楓、董建興、林松官 、鄭玉蘭、嚴科淑、林蓮金、王鶯、葉新、王木祥、曹偉傑 、鄭春香、林華榮、林華明、王瑩潔、王秀芳、陳天浩、陳 春新、張培賢、楊永慶、陳清輝、李士爕、陳榮濱、高景明 、王華財(即如附表所示之人,下稱林清官等28人)均於如 附表所示遷入時間遷徙戶籍及住址變更至如附表所示戶籍內 。
八、被告於104年7月21日持林清官、鄭秀金、林元官、葉美玉、 林楓、董建興出具委託書,將林清官、鄭秀金、林元官、葉 美玉、林楓、董建興之戶籍遷入連江縣○○鄉○○村00○0 號戶長為曹恒忠之戶籍內。
九、被告於104年7月23日持林松官、鄭玉蘭、嚴科淑、林蓮金出
具委託書,將林松官、鄭玉蘭、嚴科淑、林蓮金之戶籍遷入 連江縣○○鄉○○村00號戶長為曹以新之戶籍內。嗣於同年 9 月15日,由王瑛申請將林松官、鄭玉蘭、嚴科淑、林蓮金 之戶籍變更至連江縣○○鄉○○村00號戶長為王瑛之戶籍內 。
十、曹碧霞於104年5月21日持王鶯、葉新出具委託書,將王鶯、 葉新之戶籍遷入連江縣○○鄉○○村00號戶長為曹祥武之戶 籍內。
十一、被告於104 年10月20日持王木祥、曹偉傑、鄭春香出具委 託書,將王木祥、曹偉傑、鄭春香遷入連江縣○○鄉○○ 村00號戶長為李常華之戶籍內。
十二、陳利國、鄭文亷分別係連江縣消防局西莒消防分隊分隊長 、小隊長;沈尚軒等6 人均係曾服役於西莒消防分隊之替 代役男。
十三、沈尚軒等6人分別於105年4月1日、106年1月16日、106年2 月3日、106年6月12日、106年9月4日及106 年11月14日遷 入連江縣○○鄉○○村00號戶籍內。
十四、陳利國基於投票行賄犯意於107年11月23日將6個紅包交付 給犯意聯絡之鄭文亷,並告知鄭文亷其中1個紅包內裝700 0元是給徐立恭,因徐立恭退伍前已先預付3000 元機票錢 給徐立恭,其餘5個紅包袋內各裝有1 萬元,交付沈尚軒、 廖本傑、沈子翔、伊聖鈞、賴聖傑,並約使沈尚軒等6 人 縣長投4號、其餘公職人員候選人均投2號(議員2 號為被 告),鄭文亷收受紅包後,將6個紅包交付沈尚軒等6人並 告知沈尚軒等6 人必須依照上開指定後選人號次投票,沈 尚軒等6人均應允之。
十五、林清官等28人及沈尚軒等6人於107年11月24日均參與系爭 選舉投票。
十六、曹碧霞曾參選103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連江縣莒光鄉大坪 村長,以2票之差(133票比135票)敗給鄭智新。十七、被告或曹碧霞曾出面分別向曹恒忠、曹以新、曹祥武、李 常華、王瑛、王雪金、鄭文亷等戶長洽借連江縣○○鄉○ ○村00○0 號、連江縣○○鄉○○村00號、連江縣○○鄉 ○○村00號、連江縣○○鄉○○村00號、連江縣○○鄉○ ○村00號、連江縣○○鄉○○村00○0 號、連江縣○○鄉 ○○村00號等戶籍。
十八、王瑩潔、王秀芳於104年1月23日曾前往連江縣莒光鄉戶政 事務所,將戶籍遷入連江縣○○鄉○○村00○0 號即王雪 金之戶籍內。嗣於同年9 月16日王秀芳由曹碧霞至戶政事 務所申請住址變更至與王顯顯同戶籍之連江縣○○鄉○○
村00號戶籍內。
十九、李常華於104 年9月4日將楊永慶、陳清輝、李士爕、陳榮 濱之戶籍遷入連江縣○○鄉○○村00號戶長為李常華之戶 籍內。鄭文亷於105年5月12日將高景明、王華財之戶籍遷 入連江縣○○鄉○○村00號鄭文亷之戶籍內。二十、陳天浩、陳春新於105年12月5日將戶籍遷入連江縣○○鄉 ○○村00號戶長為曹碧霞之戶籍內。
二十一、張培賢於105年12月14日將戶籍遷入連江縣○○鄉○○ 村00○0號戶長為王雪金之戶籍內。
二十二、鄭文亷於106年1月26日將林華榮、林華明之戶籍遷入連 江縣○○鄉○○村00號戶長為鄭文亷之戶籍內。 以上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林清官等28人戶 籍謄本、連江縣莒光鄉戶政事務所107 年12月10日連莒戶字 第1070002017號函暨所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同 意書、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沈尚軒等6 人及鄭文亷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連江 縣警察局107 年12月13日連警刑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選 舉人名冊;本院職權函調之中央選舉委員會108 年1月7日中 選務字第1080000002號函及附件(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49號 卷第5至8、10至11、13至25、27頁,107年度選他字第9號卷 【下稱選他卷】五第1至147頁,107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2 至8 、22至23頁,本院卷第23至39頁反面)為證,應堪信為 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肆、曹碧霞向曹恒忠、曹以新、曹祥武、李常華、王瑛、王雪金 等人,洽借連江縣○○鄉○○村00○0 號、連江縣○○鄉○ ○村00號、連江縣○○鄉○○村00號、連江縣○○鄉○○村 00號、連江縣○○鄉○○村00號等戶籍、連江縣○○鄉○○ 村00○0 號,以及被告向鄭文亷洽借連江縣○○鄉○○村00 號戶籍供人遷入等情,此有鄭文廉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甚詳 (見選他卷二第120 頁),並有曹碧霞、與被告於另案偵查 中供承在卷(選他卷三第1 頁反面至第3頁、第106頁正反面 至第107頁),且被告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及選罷法第99 條第1項等規定,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當 選無效事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依 序即為:一、被告是否有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二 、被告是否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三、原告依 選罷免法第120 條第1項第1款情形,請求判命被告當選無效 ,有無理由?經查:
一、被告有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行為
(一)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乃為導正選舉 風氣。惟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其因就業、就學、服兵 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 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 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 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 罰相繩,均以第2 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 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詳言之,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 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 具實質代表性,而選罷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有選舉權 人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 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 藉繼續居住4 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 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 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 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 現;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 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 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又 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 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 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 仍應藉由4 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 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至於離去幼齡住居之所 ,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之情形,當認已經和原居之地,脫 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縱遇節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 有重返,無非短暫居留,非可視同「繼續居住」原所。尤 於原住民、離島、村里長等類之非多眾、小區域選舉場合 ,利用遷籍方式,虛偽製造投票權,固僅戔戔數票,即有 影響選舉結果可能,自非法之所許。上揭法律規定,旨在 確保選舉制度之公平運行,其所處罰者,僅限於意圖支持 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 罪行為,並未禁止人民於選舉期間遷徙戶籍,不生牴觸憲 法第10條所揭示保障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之意旨。次按選 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刑法第146 條第2項 之行為者,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乃以當 選人與虛偽遷徙戶籍者共同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為要件。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屬之,且數共同 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 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 ,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 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準此,如有直接證據 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有共同參與、或授 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推由虛偽遷徙戶籍者實施犯 罪行為,即應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宣告其當選無效 ,始符合民主法治選舉之立法意旨。另按民事訴訟對證據 能力,不特別加以限制,傳聞之證據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 法,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 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判斷其證明力。又民事法院調查 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非法所不許。本件兩造 均同意引用相關刑事訴訟即本院107年度選訴第1號(下稱 107選訴1)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二)被告決定參選縣議員之時間係在103年至104年間 被告於另案調訊中供稱:我於上一屆選舉完即103 年間就 決定參與這次選舉等語(見本院107 選訴1卷三第149頁) ,復於另案偵查中供述均重申103 年地方選舉完就決定參 選等情(見選他字卷二第2頁反面、選他卷三第1頁反面) ,核與王秀芳於另案偵查中證述:被告3、4年前就規劃想 要選議員,規劃到正式參選等語(見選他卷四第7 頁反面 );葉新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被告於我104 年遷戶籍時已 提過要競選107 年縣議員等語(見選他卷四第58頁);曹 偉傑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母親即王鶯於104 年以電話告 訴我說被告在連江縣選舉,希望我遷戶籍至莒光鄉並回去 投票支持被告等語(見選他卷四第94頁);陳利國於另案 偵查中供稱:被告於上次103 年選舉完就說要選這屆議員 ,這件事情大家都知道等語(見107年度選偵字第1號卷第 53頁反面)大致均相符,顯見被告於103年至104年間既已 決定參加系爭選舉之事實。
(三)如附表所示之人遷移戶籍之目的確實是為了支持特定候選 人選舉,且與被告、曹碧霞有如附表所示之分工 1、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供稱:遠虹企業社裡面的員工都是親戚 ,只有一個是朋友叫陳春新。因為他們知道我要選下屆議
員,就將戶籍遷回來;我有遷高中同學楊永慶的戶籍到東 莒,設籍在福正村;我這次選舉共遷30個左右,大部分是 親戚、一個朋友陳春新及一個高中同學楊永慶;這些戶籍 都設在東莒,福正及大坪村;這些人有幾個是委託我,大 部分都是自己回來遷戶口;這些人是為了選議員,我拜託 他們遷回來的。」等語(見選他卷二第2頁反面至第3頁) ,再觀下列之人之於另案供述:
(1)證人王秀芳於另案調訊中供稱:當初遷到莒光鄉74之2 號 就是因為被告即胞兄要從政,身為被告妹妹,將戶籍遷回 老家才有投票權支持被告;將戶籍遷入莒光鄉都是我親自 辦理,印象中還有我姊妹陪同辦理;我們都是為了被告要 參政,一起將戶籍遷回老家;我與我老公即陳天浩與陳春 新是非常要好的朋友,加上被告有意要從政,希望幫被告 多爭取一些支持,所以當初有詢問陳春新意思,希望他可 以將戶籍遷到馬祖,可以在選舉時候支持被告,因為我跟 陳春新是很好朋友,所以陳春新沒有考慮就答應等語(見 選他卷四第2至3頁反面),並於偵訊中亦供稱:我有請陳 春新遷戶籍到連江縣戶籍地,我就是想幫被告爭取更多支 持,陳春新也是情義相挺;陳春新實際並無居住在連江縣 ;我沒有在莒光鄉居住超過4 個月,實際上住在新北市樹 林區等語(見選他卷三第70頁反面、選他卷四第2至3、8 、9頁反面);
(2)葉新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沒在馬祖生活過,頂多在馬祖 當過兵,偶爾會過去玩;於104年9月將戶籍遷至連江縣莒 光鄉是為支持被告出來選舉;當時遷戶籍支持還有王瑩潔 、王秀芳、王鶯、陳天浩、陳春新;於104 年遷戶籍時, 被告已經提過要競選107 年縣議員等語(見選他卷四第50 、57頁反面至58頁),並供稱:沒有在莒光鄉居住超過4 個月,有去玩、探親,實際上住在新北市土城區跟三峽區 等語(見選他卷三第48頁反面);
(3)曹偉傑於另案偵查中證稱:104 年戶籍遷入莒光鄉52號是 因為被告要選舉;被告跟我母親講,我母親說被告要選舉 ,要我遷回去;原因就是被告要選舉;我外公即王木祥將 戶籍遷回東莒,也是要支持被告選舉,我外公跟我一起去 東莒親戚家,有個戶政事務所的人到家裡來辦,要我跟我 外公簽名,我們就一起簽名;我們遷回去就是要投給被告 等語(見選他卷三第49頁反面、選他卷四第92頁反面至93 頁),並供稱:沒有在莒光鄉居住超過4 個月,有去玩、 探親,實際上住在新北市土城區等語(見選他卷三第48頁 反面);
(4)林清官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我沒去過馬祖這個戶籍地址, 也沒有住過,只知道在福正村,詳細位置不清楚;我舅舅 即王顯顯告訴我,他太太曹碧霞村長選舉輸兩票,想要在 下一次選舉扳回來,拜託我們兄弟姊妹把戶口遷回去,我 回去馬祖看中風的王顯顯,一併簽委託書給被告,我是委 託被告去辦理。當時我、鄭秀金、林元官、葉美玉、林楓 、董建興我們6 個一起回馬祖,還有鄭玉蘭、林松官、嚴 科淑、林蓮金也有一起回去,該次回去是去看中風的王顯 顯,王顯顯當場跟我們說上開事情,要我們遷戶口回去, 支持他們家族選舉;我沒有在莒光鄉戶籍地住滿4 個月, 實際上住在新北市土城區等語(見選他卷二第35頁反面、 選他卷三第16頁反面);
(5)鄭秀金、林元官、葉美玉、林楓、董建興於另案偵查中均 供稱:當時與親友一同回去看王顯顯,有聽到他說選舉的 事要我們遷戶籍回去支持下一次選舉;我沒有在莒光鄉戶 籍地住滿4 個月,實際上住在新北市土城區等語(見選他 卷三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
(6)鄭玉蘭於另案偵查中均供稱:當時林清官、鄭秀金、林元 官、葉美玉、林楓、董建興、嚴科淑、林蓮金、林松官一 起回去莒光,王顯顯說曹碧霞選輸2 票,拜託我們將遷戶 籍;上次回馬祖是舅公過世時,大約3、4年前;我沒有在 莒光鄉戶籍地住滿4 個月,實際上住在新北市土城區等語 (見選他卷三第18頁正反面);
(7)林蓮金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我當時也有跟鄭玉蘭、林清官 、鄭秀金、林元官、葉美玉、林楓、董建興、嚴科淑、林 松官一起回去。王顯顯跟大家講時大家在場都有聽到,我 也是因為王顯顯拜託才遷回去,他講完我們大家就將身分 證、印章放在桌上,交給他們去處理;我上一次回馬祖是 我舅舅往生時,大概好幾年前;我沒有在莒光鄉戶籍地住 滿4 個月,大家都在上班哪有時間居住在莒光鄉,實際上 住在土城區等語(見選他卷三第18頁正反面); (8)嚴科淑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我當時與鄭玉蘭、林清官、鄭 秀金、林元官、葉美玉、林楓、董建興、林蓮金、林松官 一起回去,王顯顯有拜託我遷戶口,他說曹碧霞差2 票沒 有選上;平時在臺灣需要上班,沒有長住在莒光;我沒有 在莒光鄉戶籍地住滿4 個月,實際住在新北市土城區等語 (見選他卷三第18頁正反面);
(9)董建興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我戶籍是舅媽即曹碧霞幫我遷 入,目前是誰居住我不清楚;於104 年曹碧霞遷戶籍時, 我答應她要回來投票支持他們;我當然家族要支持我的家
族;所以就遷過來;我沒有在莒光鄉戶籍地住滿4 個月, 實際住在新北市土城區等語(見選他卷二第46、59頁、選 他卷三第16頁反面);
(10)林華榮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有因為被告決定要參選而將戶 籍遷回去莒光的考慮,當時時間點剛好,被告回土城時有 跟我提到他要參選議員,問我要不要遷回去幫忙,我說我 本來就要遷回去,我就打電話問林華明要不要一起遷戶籍 回去,我有跟林華明說被告要參選議員,林華明說要跟老 婆商量一下,商量結果後來林華明說好;我沒有實際在莒 光戶籍地居住滿4 個月,實際住在土城區等語(見選他卷 三第16頁反面、第19頁),而林華明亦於另案偵查中供稱 :林華榮上開供述屬實;我沒有實際在莒光戶籍地居住滿 4個月,實際住在樹林區等語(見選他卷三第16頁反面、 第19頁);
(11)陳天浩於另案調訊中供稱:因為被告參選縣議員,3 年前 將戶籍從新北居住地取得岳母曹碧霞同意後遷入老婆娘家 等語(見選他卷四第114 頁),復於另案偵查亦證稱:王 瑩潔是遠虹企業社老闆娘,被告要選舉,所以就讓陳春新 戶籍遷入連江,讓陳春新之後選舉可以支持被告,當初是 我提議這樣做,也是我帶陳春新到連江去辦戶籍遷入等語 ,並供稱:沒有在莒光鄉居住超過4 個月,實際上住在新 北市樹林區等語(見選他卷三第70頁反面、選他卷四第11 8頁);
(12)陳春新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總共去過連江2 次;王秀芳 在我遷戶籍到連江時,有跟我說被告以後要選舉時請支持 ,我也有同意,後來我也有把戶籍遷到連江去,我的戶籍 好像就是在被告家裡等語(見選他卷四第21至22頁反面) ,並供稱:沒有在莒光鄉居住超過4 個月,實際上住在新 北市三峽區等語(見選他卷三第71頁);
(13)張培賢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葉新、陳天浚、陳天浩、王秀 芳、陳春新、王鶯原本設籍在臺灣,地址不知道,現在設 籍在哪我也不知道;遷來馬祖是因為被告出來選舉,我公 司和被告有親戚關係的人都主動遷回來,要遷到什麼地址 我不知道;戶籍設在福建省連江縣○○鄉○○村00○0 號 是被告決定等語(見選他卷二第107至108頁),並供稱: 沒有在莒光鄉居住超過4 個月,實際上住在新北市樹林區 等語(見選他卷三第16頁反面);
(14)王瑩潔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在莒光鄉居住超過4 個 月,實際上住在新北市樹林區;一兩年共回去東莒1、2次 ,通常有事情才回去,過年也不一定回去等語(見選他卷
三第70頁);
(15)林松官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我去連江好幾次,1、2天就回 來了,沒住滿4 個月,我是住在土城工業區等語(選他卷 三第127頁反面);
(16)鄭春香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我偶爾會到連江玩,通常只待 1、2天,目前住在新北市土城區等語(選他卷三第127 頁 反面);
(17)楊永慶、陳清輝、陳榮濱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我是帶我戶 口名簿,並把身分證、印章交給被告拜託他幫忙遷戶口; 沒有實際住在在莒光鄉居住超過4 個月,實際上居住在新 北市三峽區等語(見選他卷三第91頁);楊永慶於另案偵 查中供稱;遷戶口前從未從馬祖搭小三通;遷戶口後從馬 祖搭小三通一次;遷戶口後到馬祖只有一次等語(見選他 卷三第91頁反面);陳清輝於另案偵查中供稱:遷戶口後 只有走一次小三通;去馬祖第1次遷戶口,第2次去馬尾, 第3次就是這次選舉等語(見選他卷三第92頁);(18)李士爕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我是帶我戶口名簿,並把身分 證、印章交給被告拜託他幫忙遷戶口;沒有實際住在莒光 鄉居住超過4 個月,實際上居住在臺北市中正區等語(見 選他卷三第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