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孝榛
選任辯護人 彭成翔律師
被 告 陳利國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廖國欽律師
被 告 劉宜臺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
潘思蓉律師
被 告 鄭文亷
被 告 曹碧霞
被 告 王秀芳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被 告 林蓮金
被 告 鄭秀金
被 告 林清官
被 告 林楓
被 告 董建興
被 告 葉美玉
被 告 嚴科淑
被 告 鄭玉蘭
被 告 林元官
被 告 王瑩潔
被 告 張培賢
被 告 陳天浩
被 告 葉新
被 告 王鶯
被 告 王木祥
被 告 曹偉傑
被 告 林松官
被 告 鄭春香
被 告 林華榮
被 告 林華明
被 告 楊永慶
被 告 陳清輝
被 告 李士爕
被 告 王華財
被 告 陳榮濱
被 告 高景明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選偵字第1、3、5、6、16、34、4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孝榛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陳利國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交付賄賂新臺幣參萬元、筆記本壹本沒收。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另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劉宜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交付賄賂共新臺幣參萬元沒收。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另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鄭文亷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另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曹碧霞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王秀芳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交付不正利益共新臺幣伍仟參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另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林蓮金、鄭秀金、林清官、林楓、董建興、葉美玉、嚴科淑、鄭玉蘭、林元官、王瑩潔、張培賢、陳天浩、葉新、王鶯、王木祥、曹偉傑、林松官、鄭春香、林華明、楊永慶、陳清輝、李士爕、王華財、陳榮濱、高景明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林華榮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王孝榛被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孝榛為民國107年第7屆連江縣第3選區(即莒光鄉)縣議 員選舉候選人,曹碧霞則係王孝榛之母親,王瑩潔、王秀芳 係王孝榛之胞妹,張培賢(王瑩潔之夫)、陳天浩(王秀芳 之夫)係王孝榛之妹婿,張培賢亦係遠虹企業社(址設新北 市○○區○○路0巷0弄00號5樓)之負責人,王瑩潔、王秀 芳、陳天浩及陳春新(另行審結)、葉新、王鶯等人均任職 遠虹企業社。林蓮金、鄭秀金、林清官、林楓、董建興、葉 美玉、嚴科淑、鄭玉蘭、林元官、曹秋明、林松官、鄭春香 、林華榮、林華明、王木祥、曹偉傑等16人,均為王孝榛之 親戚。楊永慶係慶閎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街0巷0○0號)之負責人,亦為王孝榛之高中同學,陳清輝 係友善金屬門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里000 ○00號)負責人,楊永慶、陳清輝與李士爕、王華財、陳榮 濱、高景明等6人,均係王孝榛認識10年以上之舊識。而上
開林蓮金、鄭秀金、林清官、林楓、董建興、葉美玉、嚴科 淑、鄭玉蘭、林元官、王瑩潔、王秀芳、張培賢、陳天浩、 陳春新、葉新、王鶯、王木祥、曹偉傑、林松官、鄭春香、 林華榮、林華明、楊永慶、陳清輝、李士爕、王華財、陳榮 濱、高景明等人實際均無實際居住在連江縣第3選區莒光鄉 內。
二、王孝榛、曹碧霞竟共同意圖使王孝榛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 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自104年1月23日起,分別 由王孝榛或曹碧霞出面向莒光鄉當地不知情之親友即曹恒忠 (連江縣○○鄉○○村00○0號)、曹以新(連江縣○○鄉 ○○村00號)、曹祥武(連江縣○○鄉○○村00號)、李常 華(連江縣○○鄉○○村00號)、王瑛(連江縣○○鄉○○ 村00號)、王雪金(連江縣○○鄉○○村00○0號)、鄭文 亷(連江縣○○鄉○○村00號)等戶長洽借戶籍,分別陸續 將上開林蓮金等人戶籍遷移至莒光鄉以取得該選區縣議員選 舉之投票權(即俗稱幽靈人口),以便增加票源使王孝榛順 利當選。其等分工及辦理方式如下:
(一)王孝榛於104年5月前某日,至王鶯位於新北市○○區○○街 00○0號10樓住處,請託王鶯及其家人將戶籍遷至莒光鄉, 支持其參選議員,王鶯應允之。王鶯隨即說服其父王木祥、 其子曹偉傑將戶籍遷至莒光鄉,以支持王孝榛參選。王孝榛 復請託葉新將戶籍遷至莒光鄉,支持其參選議員,葉新亦允 諾之。後由曹碧霞擔任受委託人,於104年5月21日將王鶯、 葉新之戶籍遷入莒光鄉福正村16號曹祥武之戶籍內。嗣王孝 榛向鄭文亷借用大坪村87號之戶籍,曹碧霞向王瑛借用大坪 村50號之戶籍,於104年9月15日分別將王鶯、葉新之戶籍住 址變更至大坪村87號鄭文亷、大坪村50號王瑛之戶籍內。再 曹碧霞向李常華借用莒光鄉福正村52號之戶籍,由王孝榛擔 任受託人於104年10月20日,將王木祥、曹偉傑遷入莒光鄉 福正村52號李常華之戶籍內(附表一編號11至14)。嗣王鶯 、葉新、王木祥、曹偉傑取得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 權,並於107年11月24日前往東莒國小投開票所投票。(二)於104年6月間,王顯顯因中風臥病在床,林清官、鄭秀金、 林元官、葉美玉、林楓、董建興、林松官、鄭玉蘭、鄭春香 、林蓮金、嚴科淑等11人前往莒光鄉大坪村41號探望王顯顯 ,王顯顯情緒激動告訴林清官等親戚,曹碧霞僅以2票落敗 ,其子王孝榛將參選下一屆縣議員選舉,請林清官等親戚將 戶籍遷回莒光鄉支持王孝榛參選等語,林清官等人因感念王 顯顯早年協助渠等自大陸地區福建省長樂市來臺依親,遂應 允之,並將身分證、印章交付王孝榛、曹碧霞辦理遷戶籍之
事。由曹碧霞向曹恒忠借戶籍,另由王孝榛擔任受委託人, 以遷徙名義,於104年7月21日前往戶政事務所,將林清官、 鄭秀金、林元官、葉美玉、林楓、董建興等6人之戶籍遷入 莒光鄉福正村43之1號曹恒忠之戶籍內(附表一編號1至6) 。另於104年7月23日前往戶政事務所,由曹碧霞向曹以新借 戶籍,王孝榛擔任受委託人將林松官、鄭玉蘭、嚴科淑、林 蓮金等4人之戶籍遷入莒光鄉福正村26號曹以新之戶籍內, 嗣於同年9月15日,由曹碧霞向王瑛借戶籍,由王瑛申請將 林松官、鄭玉蘭、嚴科淑、林蓮金等4人之戶籍住址變更至 莒光鄉大坪村50號王瑛之戶籍內(附表一編號7至10)。又 曹碧霞向李常華借用莒光鄉福正村52號之戶籍,由王孝榛擔 任受託人於104年10月20日,將鄭春香(附表一編號15)之 戶籍遷入莒光鄉福正村52號李常華之戶籍內。嗣林清官、鄭 秀金、林元官、葉美玉、林楓、董建興、林松官、鄭玉蘭、 林蓮金、嚴科淑、鄭春香等11人,取得107年地方公職人員 選舉投票權,並於107年11月24日前往東莒國小投開票所投 票。
(三)王孝榛於104年9月前某日,向其高中同學楊永慶及友人陳清 輝、李士爕、陳榮濱、高景明、王華財等6人請託遷戶籍至 莒光鄉支持其參選縣議員一事,並獲楊永慶等6人應允。後 王孝榛於104年9月4日至戶政事務所,將楊永慶、陳清輝、 李士爕、陳榮濱等4人之戶籍遷入由曹碧霞出面洽借之莒光 鄉福正村52號李常華之戶籍內(附表一編號23至26)。再王 孝榛於105年5月12日,將高景明、王華財等2人之戶籍遷入 由其出面洽借之莒光鄉大坪村87號鄭文亷之戶籍內(附表一 編號27至28)。嗣楊永慶、陳清輝、李士爕、陳榮濱、高景 明、王華財等6人,取得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權,並 於107年11月24日前往東莒國小投開票所投票。(四)陳天浩、陳春新(附表一編號20至21),均明知渠等長年居 住在新北市、樹林、三峽等地區,竟為使王孝榛順利當選縣 議員,陳天浩、陳春新於105年12月5日前往莒光鄉戶政事務 所,將戶籍遷入莒光鄉大坪村41號曹碧霞之戶籍內。嗣陳天 浩、陳春新等2人取得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權,並於 107年11月24日前往東莒國小投開票所投票。(五)王孝榛於105年12月間某日,向林華榮、林華明(附表一編 號16至17)請託將戶籍遷至莒光鄉支持其參選縣議員一事, 林華榮、林華明應允之。後由王孝榛於106年1月26日,將林 華榮、林華明等2人之戶籍遷入由其出面洽借之莒光鄉大坪 村87號鄭文亷之戶籍內。嗣林華榮、林華明取得107年地方 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權,並於107年11月24日前往東莒國小投
開票所投票。
(六)王瑩潔、王秀芳、張培賢三人均明知長年居住在新北市土城 、樹林地區,竟意圖使王孝榛順利當選縣議員,於104年1月 23日一同前往莒光鄉戶政事務所,由曹碧霞向王雪金借戶籍 ,將戶籍遷入連江縣○○鄉○○村00○0號王雪金之戶籍內 。嗣後王秀芳於104年9月16日由其母曹碧霞至戶政事務所申 請住址變更至與王顯顯同戶籍之大坪村41號。張培賢於105 年12月14日前往莒光鄉戶政事務所,將戶籍遷入上開王雪金 之戶籍內嗣王瑩潔、王秀芳、張培賢取得107年地方公職人 員選舉投票權,並於107年11月24日前往東莒國小投開票所 投票。
(七)107年11月24日投票結果,王孝榛在上開虛偽遷徙取得投票 權之親友返回連江縣莒光鄉投票下,以15票(559票比544票 )之差贏得該選區第一高票,擊敗同選區第二高票陳貽斌, 並經公告當選第7屆連江縣第3選區縣議員,使選舉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
三、王秀芳為使遠虹企業社員工陳天浚(已緩起訴之處分確定) 、陳春新(另行審結)及親戚曹秋明(已緩起訴之處分確定 )願意返回莒光鄉投票支持王孝榛參選,竟基於投票行賄之 犯意,以提供免費來回臺灣、馬祖之機票,約定陳春新、陳 天浚、曹秋明返鄉投票支持王孝榛,陳春新與陳天浚、曹秋 明竟均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均應允之。嗣王秀芳於107年1 月19日,為陳天浚、陳春新購買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立榮公司)107年11月23日下午1時5分自松山機場飛往南 竿機場,以及11月24日下午2時30分由南竿機場飛返松山機 場之機票,並以其持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支付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 )5362元;再於107年9月18日,為曹秋明購買立榮公司107 年11月23日上午8時30分自松山機場飛往南竿機場,以及11 月24日下午2時30分由南竿機場飛返松山機場之機票,並以 其持有之上開永豐銀行信用卡支付票款2681元(訂票明細詳 如附表二)。陳春新、陳天浚及曹秋明於107年11月23日至 松山機場取票,搭乘立榮公司上揭班機至南竿機場,並於翌 (24)日上午陳天浚前往西莒敬恆國中小學,陳春新、曹秋 明則前往東莒國小投開票所,依約定投票予王孝榛後,於同 日前往南竿機場搭乘下午2時30分班機返回松山機場。四、陳利國與王孝榛為多年好友,鄭文亷與王孝榛則係國中、小 同學,陳利國、鄭文亷為圖王孝榛參選縣議員當選,知悉連 江縣莒光鄉西莒消防分隊每年皆有替代役男服役,因圖服役 間機票優惠,而將戶籍遷擔任分隊長之陳利國胞姊陳淑貞位
於連江縣○○鄉○○村00號住處而具有投票權,遂由陳利國 、鄭文亷拜託替代役男退伍後,於選舉投票日返回莒光鄉投 票支持王孝榛參選縣議員,為確保替代役男返馬投票意願, 陳利國、鄭文亷即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 下之行為:
(一)替代役男沈尚軒、廖本傑、沈子翔、徐立恭、尹聖鈞、賴聖 傑(上六人均另為緩起訴之處分,下稱沈尚軒等6人)陸續 至西莒消防分隊服役,沈尚軒等6人先後於105年7月18日、 106年1月16日、106年2月3日、106年6月12日、106年9月4日 、106年11月14日,將戶籍遷入陳利國提供之莒光鄉青帆村 43號戶籍內,以享有往來台灣與連江機票及南竿至莒光船票 之優惠。另王孝榛於沈尚軒等6人退伍前,均有親自拜託沈 尚軒等6人務必於今年選舉時返回莒光鄉投票支持其參選議 員,並獲沈尚軒等6人應允。陳利國亦請託廖本傑、沈子翔 、徐立恭、尹聖鈞、賴聖傑等人在退伍前先訂妥返馬投票之 機票。其中,徐立恭於107年3月底即將退伍,其於107年1月 18日以其母親林巧雲所有之信用卡,利用網路刷卡購買107 年11月23日下午1時5分松山機場前往南竿機場及翌(24)日 上午10時南竿機場返回松山機場之來回機票各1張(居民票 價來回為2681元),因徐立恭身上已無多餘金錢足以繳付卡 費,遂由陳利國預先支付3000元機票費用給徐立恭,陳利國 唯恐年底沈尚軒等6人返馬投票時忘記此事,特地在其辦公 桌上筆記本內頁「月工作計劃表」註記:「已付」、「立恭 3000」等字),俟年底徐立恭返馬投票時,所給予之現金賄 賂1萬元必須扣除此部分預付之金額,亦即僅能支付7000元 。
(二)劉宜臺係現任莒光鄉鄉民代表,復因其擔任莒光義消大隊副 大隊長,每月義消常訓時均會至西莒消防分隊參訓,故亦會 藉機拉攏現職服役之替代役男,請託替代役男退伍後,返回 莒光鄉投票支持其競選連任。後劉宜臺於107年7、8月間, 日漸聽聞西莒消防分隊退伍的替代役男將會於年底返馬投票 ,故先於同年7月間義消常訓時,詢問鄭文亷替代役男是否 會返馬投票,請鄭文亷幫忙拉票,惟鄭文亷表示不確定,並 請其直接問陳利國。劉宜臺遂於同年8月20日前後,利用義 消常訓之機會,詢問陳利國替代役男是否會返馬投票,請陳 利國幫忙拉票,並表示其願意補貼替代役男返馬交通費等語 ,是陳利國遂知悉劉宜臺為爭取西莒消防分隊替代役男之鄉 民代表票源,有意願以補貼替代役男交通費之形式行賄。(三)於107年11月中旬,陳利國確認沈尚軒等6人均可返回莒光鄉 投票且已訂妥機票,陳利國即將沈尚軒等6人之名單提報予
王孝榛作為可換票名單(按王孝榛將之作為與莒光鄉長候選 人謝春欗換票名單範圍)。後尹聖鈞、賴聖傑於107年11月 22日上午分別搭機自松山機場抵達南竿機場,兩人會合後, 即依陳利國指示前往南竿鄉清水村之承鮮捷大賣場購買生鮮 食品及火鍋料食材,之後搭乘下午2時30分船班前西莒青帆 港,於近下午4時許返抵西莒消防分隊,當日晚間陳利國、 鄭文亷與尹聖鈞、賴聖傑在消防分隊內吃火鍋、喝酒,席間 ,陳利國向尹聖鈞、賴聖傑即稱有紅包補助投票等語。沈尚 軒於107年11月22日晚間10時自基隆港搭乘臺馬之星,於翌 (23)日上午6時許抵達南竿,沈子翔、徐立恭、廖本傑則 搭乘立榮公司11月23日上午6時50分及中午1時5分班機,自 松山機場飛抵南竿,沈尚軒、沈子翔、徐立恭、廖本傑等4 人於11月23日中午至下午4時許之間,分別抵達西莒消防分 隊。
(四)劉宜臺於107年11月23日下午3時51分致電王孝榛表示其太太 急欲拿議員模擬投票的單子等語,而王孝榛於同日下午4時 20分致電劉宜臺,兩人約在西莒觀海樓餐廳(按係王孝榛胞 姊王淑美開設)碰面,王孝榛即交付4、5張議員模擬選票給 劉宜臺,劉宜臺亦交付王孝榛3張鄉民代表模擬選票給王孝 榛,兩人就換票部分於投票時如何蓋印取得共識,即均在2 號數字之左右各蓋1個章。劉宜臺隨即向王孝榛表示之前王 孝榛所提供的換票名單內有部分人不確定會不會回來投票等 語,王孝榛回稱沒關係會跟陳利國講把西莒消防分隊6張替 代役男的選票給劉宜臺,並要劉宜臺趕去消防隊找替代役男 及陳利國拜票等語。劉宜臺自此確認西莒消防分隊有6名替 代役男回來投票,即與陳利國、鄭文亷基於共同投票行賄之 犯意,於離開觀海樓後,立即返家,並依一般賄選行情每票 1萬元,準備6個紅包袋,每個紅包袋內均裝1萬元(10張千 元紙鈔),約於同日下午5時許,攜帶賄選紅包(藏於右後 口袋內)抵達西莒消防分隊。劉宜臺發現陳利國、鄭文亷及 所有替代役男均在會客室內,即先進入會客室拜票,陳利國 依劉宜臺先前表示願補貼替代役男車馬費之意,遂認應由劉 宜臺分擔一半之賄選金額即3萬元,陳利國將劉宜臺帶至分 隊長房間內向劉宜臺表示須拿3萬元補貼替代役車馬費,劉 宜臺立即取出預先準備之6個紅包袋,拿其中3個紅包袋給陳 利國,並說紅包裡面各有1萬元,陳利國為免再準備紅包袋 之麻煩,遂另交付現金3萬元予劉宜臺,表示欲交換劉宜臺 手中另3個紅包袋,劉宜臺旋即將手中另3個紅包袋交給陳利 國,經陳利國清點紅包袋內金額無誤後,劉宜臺即先行離去 ,繼續之後拜票行程。
(五)陳利國因已預付徐立恭3000元機票費用,已如前述,故陳利 國自其中1個紅包袋內抽出3000元,餘款7000元預備交付徐 立恭。後約莫同日傍晚某時,陳利國將上開6個紅包交付有 犯意聯絡之鄭文亷,並告知鄭文亷其中1個紅包內裝7000元 是要給徐立恭,因其已在徐立恭退伍前先預付3000元機票錢 給徐立恭,其餘5個紅包袋內各裝有1萬元,則交付沈尚軒、 廖本傑、沈子翔、賴聖傑、尹聖鈞等5人,並約使沈尚軒等6 人縣長投4號,其餘公職人員候選人均投2號(議員2號王孝 榛、鄉長2號謝春欗、鄉民代表2號劉宜臺、村長2號陳秉傑 )。鄭文亷自陳利國處收受6個紅包袋後,旋即將沈尚軒等6 人帶至2樓樓梯間,將6個紅包袋交付沈尚軒等6人,另告知 徐立恭為何其紅包袋內只有7000元之原因,並當場告知沈尚 軒等6人必須依照上開指定之候選人號次投票,沈尚軒等6人 均應允之。沈尚軒等6人旋即下樓與陳利國一同用餐,席間 ,陳利國再次向沈尚軒等6人說明翌(24)日投票之候選人 號次。沈尚軒等6人於11月24日上午前往西莒敬恆國中小投 開票所,並依前揭陳利國、鄭文亷之指示行使投票權。(六)嗣於107年11月24日下午4時投票結束後,經法務部調查局馬 祖調查站、臺北市調查處、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北機 站)、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中機站)、連江縣警察局 等單位,於東莒、西莒、南竿、臺北等四地同步展開搜索, 扣得沈子翔、徐立恭收受之賄款共1萬7000元及陳利國在西 莒消防分隊向廖本傑、賴聖傑、尹聖鈞等3人收回已交付之 賄款計3萬元,另沈尚軒於同年11月27日到案自動繳回收受 之賄款1萬元,徐立恭於同年12月24日自動繳回另收受之賄 款3000元,共計扣得6萬元之賄款,始悉上情。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移送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事 實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王孝榛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部分一、被告王孝榛供述部分
(一)107年11月25日調訊部分(107年度選他字第9號卷《以下簡 稱選他字卷》二第6至11頁)
被告王孝榛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王孝榛在調訊時並無辯護人在 場,辯護權實質受限制,且其所涉犯關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 妨害投票正確罪部分,罪名未告知剝奪防禦權行使,另訊問 時有不當言行誘導及受訊者精神狀況不佳而無證據能力等語 ,經查:
1.偵查中無辯護人陪偵並無侵害被告王孝榛辯護人在場權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偵查機關並有告知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得選任辯護人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95條定有明 文;另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此為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所賦被告於偵查階段之辯護人 在場權,惟此項權利並非不得捨棄。本件被告王孝榛經訊問 者告知需不需請辯護人,被告王孝榛即稱應該不用吧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47頁反面),被告王孝榛自行捨棄辯護人偵 查中之在場權,自非法所不許,調查人員並無侵害其辯護權 之情事。
2.調訊中未告知被告王孝榛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正 確罪之罪名,並未違反實質正當法律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 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 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 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 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係為保障被告基本人權─訴 訟防禦權而設計,依同法第100-2條規定,於司法警察(官 )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違反時,同法第158-2條第2 項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 、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9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僅就該第9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而不包含第1款情形, 係因司法警察(官)不一定是法律專家,不宜苛責其此項義 務之絕對正確遵守,何況罪名常因證據之逐漸浮現與事實真 相被發覺而改變,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調訊筆錄 時,已告知犯罪嫌疑,縱漏未告知所犯所有罪名,仍難謂剝 奪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稽諸本件被告王孝榛於接受調查人員 鍾乘文詢問時,已告知其涉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賄選罪」(見選他字卷二第6頁、本院卷三第147頁),詢 問的內容亦係針對所犯「賄選罪」,另於107年12月13日亦 經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就妨害投票正確罪之犯罪事實 進行訊問,並告知罪名(選他卷三第1頁),檢察官依證據 資料提起公訴,從而被告於調訊及偵查中,已有辯明犯罪嫌 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的機會,雖經被告供 述及其他證人調查後,認被告王孝榛另涉刑法第146條第2項 妨害投票正確罪嫌,自難謂違背實質正當的法律程序,於本 院審理中業經告知該罪名,尤無突襲裁判或妨礙被告行使防 禦權之違法。
3.調查人員訊問過程並無不當引誘且被告亦無精神狀況不佳 被告王孝榛之辯護人將107年11月25日訊問程序之錄音內容 轉譯為書面證據(即陳證五,見本院卷三147至154反面), 經檢察官及被告王孝榛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五頁245),而被告王孝榛及其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摘訊問之 問題構成不正方法誘導訊問,另被告王孝榛最後親自校對筆 錄內容,並提出筆錄記載錯誤,如「華仔是鄭天松的老婆」 等(見本院卷三154),受訊問者即被告王孝榛尚能糾正筆 錄錯誤記載之處,足認精神狀況甚佳,未見其有疲勞致未能 任意陳述之情,且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調訊之陳述是基於自 由意志,並未遭調查官不正詢問等情(見選他卷二頁2), 足認被告王孝榛調訊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且無不正訊問之情 事。
(二)107年11月25日偵訊部分(選他卷二第2至4頁) 被告王孝榛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王孝榛在偵訊時並無辯護人在 場,辯護權實質受限制,且其所涉犯關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 妨害投票正確罪部分,罪名未告知剝奪防禦權行使,另訊問 時有不當方式誘導訊問及受訊者精神狀況不佳而無證據能力 等語,經查:
1.偵查中無辯護人陪偵並無侵害被告王孝榛辯護人在場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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