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被 告 陳素雲
被 告 陳水石
被 告 陳水夏
被 告 陳秋月
被 告 陳月影
被 告 陳是蕎
被 告 陳連嬌
被 告 陳思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未繳足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
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文超所留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
及遺產分割登記,並請求塗銷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其目的在使其對債務人即被告陳素雲之債權新臺幣(下
同)131 萬4,166 元獲得清償,有原告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4-85 頁)。而被繼承人陳文超所留遺產之遺產價額為57萬
5,081 元,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
故原告主張之債權額顯然高於被繼承人陳文超之遺產總額。依前
揭說明,應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57萬5,08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 元,扣除
原告已繳2,650 元﹐尚應補繳3,6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繳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價額部分得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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