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105號
原 告 李嘉靜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第428 條第1 項規定「第244 條第1 項第
2 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第436 條第2 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 條之23規定「
第428 條至第431 條、第432 條第1 項、第433 條至第434
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又原
告民國(下同)109 年2 月11日之起訴狀,原因事實部分僅
記載「被告另於108 年2 月20日、同年2 月21日、同年3 月
31日,用簡訊及行動電話騷擾原告及其家人」、「108 年8
月原告出國期間不斷通訊軟體進行騷擾」、「108 年2 月間
恐嚇揚言潑原告家人硫酸及動手毆打原告」等語,並未記載
其訴訟標的及其具體原因事實,爰依前揭說明,裁定命原告
補正本件請求被告給付150,000 元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
之起訴狀及繕本、並提出相關證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出被告曾天臣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