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補字,109年度,105號
CCEV,109,潮補,105,2020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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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105號
原   告 李嘉靜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第428 條第1 項規定「第244 條第1 項第
  2 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第436 條第2 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 條之23規定「
  第428 條至第431 條、第432 條第1 項、第433 條至第434
  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又原
  告民國(下同)109 年2 月11日之起訴狀,原因事實部分僅
  記載「被告另於108 年2 月20日、同年2 月21日、同年3 月
  31日,用簡訊及行動電話騷擾原告及其家人」、「108 年8
  月原告出國期間不斷通訊軟體進行騷擾」、「108 年2 月間
  恐嚇揚言潑原告家人硫酸及動手毆打原告」等語,並未記載
  其訴訟標的及其具體原因事實,爰依前揭說明,裁定命原告
  補正本件請求被告給付150,000 元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
  之起訴狀及繕本、並提出相關證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出被告曾天臣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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