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15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景鴻
被 告 陳玉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552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7,5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玉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陳玉柱於民國91年11月向訴外人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其業已與原告合 併,且為消滅銀行,原告則為存續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 與大眾銀行訂立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依約定,被告得以上開 現金卡,於該銀行核准之額度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 務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 月結算1次,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 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逾期未依約還款,其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萬7,552元及利息未 清償,迭催不理,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 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院卷第3-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依職權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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