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瑋
選任辯護人 劉宛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 5年度偵字第276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如附表二所示之署名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身分不詳綽號「ANDY」之成年男子(下稱「ANDY」) ,計畫將如附表一編號1 之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第三 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 )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 trazepam)成分,而為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出口物品之圓形 藥錠,運輸及私運出口至泰國,得知舊識楊宗瑋經濟情況欠 佳,遂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透過通訊軟體「WECHAT」、 「LINE」,與楊宗瑋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2 行動電話聯絡, 表示若能代為寄送包裹,可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報酬 ,楊宗瑋果然應允,「ANDY」即進一步指示楊宗瑋於翌日下 午2 時許,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 段與中正路之天橋下 ,與另名真實身分不詳綽號「莊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 莊先生」)碰面。
二、嗣於同年月6 日下午2 時許,「莊先生」在上址見到楊宗瑋 ,遂走下天橋,將以如附表一編號1-1 之鋁箔片及小紙盒( 含黃色塑膠袋)所包裝的上開毒品及另只紙條,均交付予楊 宗瑋,並指示楊宗瑋先分裝為2 大箱,再依紙條上所記載之 2 組寄件人「Lin Chun Sheng」、「Li Shu Yuan 」等寄件 資料(詳如下述),分別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國 慶郵局,及新北市○○區○○路00號之化成路郵局為寄送, 箱內還要先裝填其他衣服、玩具。至此,楊宗瑋已可預見「 ANDY」不自行寄送包裹,反要提供顯不相當之報酬,輾轉透 過「莊先生」委託他人為之,且寄送包裹時,「莊先生」又 不許收受者原封不動地、用真實之身分在單一郵局統一為寄 送,卻命令須分為2 箱、於裝填無關物品後,使用真實身分 不詳之他人名義,在不同郵局分別為寄送,事有蹊蹺,包裹 極可能是毒品等違禁品,仍然收下「莊先生」同時交付之1 萬元,而以此等事實之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運輸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私運出境之不確定故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確定
故意,與「ANDY」、「莊先生」形成共同之犯意聯絡,陸續 為下列行為:
㈠、於同年月7 日,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0 號家中 ,找來如附表一編號1-2 之大紙箱及衣服、玩具,將「莊先 生」所交付、以鋁箔片、小紙盒(含黃色塑膠袋)為包裝之 上開毒品分為2 份分別放入,再裝填衣服、玩具,準備加以 寄送。
㈡、於同年月8 日上午10時許,先至上開新北市板橋區之國慶郵 局,在如附表二編號1 、一式五聯之託運單填上寄件人「Li n Chun Sheng」、、收件人「Miss Warisara 」、收件電話 「0000000000」、內容物品為「Book」等寄件資料,並於其 中「Contents內裝物品」申報欄位內,簽署「Lin Chun She ng」,而因複寫作用,致於各聯該欄位內均偽造該署名1 枚 ,連同其中以1 大箱包裝好之上開毒品5,000 顆,均交回郵 局人員為行使,欲將上開毒品運輸並私運至泰國,並足生損 害於「Lin Chun Sheng」、郵政機關對於貨運管理之正確性 。
㈢、於同年月8 日上午11時許,再至上開新北市新莊區之化成路 郵局,在如附表二編號2 、一式五聯之託運單填上寄件人「 Li Shu Yuan」、收件人「Miss Warisara 」、收件電話「 0000000000」、內容物品為「Hat 」等寄件資料,並於其中 「Contents內裝物品」申報欄位內簽署「Lin Chun Sheng」 ,而因複寫作用,致於各聯該欄位內均偽造該署名1 枚,連 同其中以1 大箱包裝好之上開毒品4,990 顆,均交回郵局人 員為行使,欲將上開毒品運輸並私運至泰國,並足生損害於 「Li Shu Yuan 」、郵政機關對於貨運管理之正確性。㈣、於同年月8 日晚間8 時許,上開毒品經郵局人員送抵臺灣桃 園國際機場航空郵件處理中心時,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安檢人員檢視有疑,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開驗而 查獲,始未私運出境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桃園機場航空郵件處理中心聯絡員賴佑恩於警詢時之證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及審判程序, 對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復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第1 項等規定,已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以卷證本身形式上 為觀察,上開陳述之作成,又無證明力顯然過低,或顯不可 信之情狀,亦要係出於自由意志,應認有證據能力。二、事實認定:
訊之被告楊宗瑋矢口否認有何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辯稱:我真的不知道包裹裡面 是什麼東西,也只是照抄紙條的內容去填寫託運單而已云云 ,但查:
㈠、關於被告陸續於上開時、地,經上開方式與「ANDY」聯絡後 ,因經濟情況欠佳,即應允以1 萬元之代價為「ANDY」寄送 包裹至泰國,並依指示與「莊先生」碰面,收受上開小紙盒 (含黃色塑膠袋)內、用鋁箔片包裝之圓形藥錠,且除取得 該1 萬元外,更收受另只紙條,受「莊先生」要求以上開方 式分裝為2 大箱,及依該紙條所記載之上開寄件資料,前往 上開不同郵局分別寄送,之後被告果然一一照辦如上,但為 警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航空郵件處理中心所查獲,送驗結果 ,該圓形藥錠確含有硝甲西泮(Nimetazepam )及硝西泮( Nitrazepam)成分(起訴書漏載含有後者成份,應予補充) 等情,除經賴佑恩於警詢時就查獲過程為證述外,並有卷內 刑案現場照片(包裹之X 光圖像、託運單、內容物)、被告 寄件時之相關照片(郵局內監視器畫面、沿路監視器畫面) ,及扣案如附表一之上開毒品及包裝、手機,暨鑑定毒品成 分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分別出具之鑑定書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現今社會,本人至郵局將包裹寄送國外,並無任何困難,縱 需委託他人為之,除了交付郵資,若再補貼交通費用,也仁 至義盡,故有人若提供高額報酬,輾轉委託他人為之,受託 者衡情當能預見該包裹極可能夾藏毒品等違禁物。本件「AN DY」不自行寄送包裹,反要提供顯不相當之1 萬元報酬,輾 轉透過被告為之,即是如此。尤其,「莊先生」與被告碰面 時,還特別指示,寄送前要先分成2 大箱,各自裝填無關之 衣服、玩具後,再使用無從查證真實身分之2 組寄件人名義 ,前往不同之郵局分別託運,有如上述,顯然是從事違法行 為時,想要降低查獲風險(分成2 大箱、箱內還有衣服、玩 具)、及躲避查緝(寄件人之真實身分不詳),如此均屬一 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綜上,被告因經濟情況欠 佳,為貪圖「ANDY」提供之1 萬元之報酬,於上開種種事有 蹊蹺之情形下,為「ANDY」、「莊先生」寄送包裹至國外, 可能會遭用以運輸毒品等違禁物私運出口者,自有所預見, 且果被利用亦不違背本意,足認就此部分犯行有不確定之故 意。更何況,被告於105 年12月10日偵訊中,即已供承:我 有懷疑過包裹可能是違禁物,因為報酬太好賺了、太高了等 語;於106 年4 月7 日準備程序中,復供承:我當時有懷疑 不妥,可能會違法,但因為我當時家裡需要錢,所以就仍然
寄出等語,此部分事實,更無任何疑義!又被告寄件時,於 上開2 份託運單上,既使用非自己名義之「Lin Chun Sheng 」、「Li Shu Yuan 」,直接在「Contents內裝物品」申報 欄位內為簽署,自當有冒用他人名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確 定故意!至於被告於審判程序中,雖翻異前詞,而以上開情 詞置辯,但無非是畏罪圖卸之詞而已,要不可採。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按硝甲西泮(Nimetazepam )及硝西泮(Nitrazepam)分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 授權公告之管制出口物品。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之運輸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罪( 起訴書漏載後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名,本院於審判程序業已 補充告知),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已著手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行為之實行,但 因於運出國境前即遭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
2、被告上開持有之毒品,所含硝甲西泮之純質淨重雖達20公克 以上,但此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 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偽造 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 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論罪。3、被告上開在不同郵局分別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均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為之,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均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4、被告與「ANDY」、「莊先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上開郵局人員處理寄送包裹 ,為間接正犯。
5、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為躲避查緝,於寄送上開毒品 時,在上開2 份託運單之「Contents內裝物品」申報欄位,
各自偽造「Lin Chun Sheng」、「Li Shu Yuan 」之署名以 偽造私文書再為行使,上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 上開接續運輸毒品及接續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之犯行間, 目的同一、客觀上相關、時空亦屬密接,依社會通念,應視 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雖未就被 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於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 已敘及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可併予審理(於審判程序中,就此部分罪名亦已補充告知 )。
㈡、科刑:
1、被告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中,均自白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無 論是「ANDY」、「莊先生」甚或上開寄件人資料所記載之泰 國收件人「Miss Warisara 」,均未經檢警於發動調查或偵 查後因此確實查獲其人,故被告並無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 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 主張應再適用此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云云,並不可採。2、爰審酌被告當知遠離毒品等違禁物,竟仍參與本件共同運輸 、私運毒品出境之行為,且偽簽他人署名,所為已屬不該, 犯後雖一度承認犯罪,但於審判程序中,又改口表示什麼都 不知情,以為空言否認,便可撇清責任,顯然心存僥倖,態 度偏差,僅念在本件毒品於流入市面前即遭查獲,危害終究 非鉅,並兼衡被告之前科情形、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 程度、運輸毒品之重量非微、及參與情節暨所得利益、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之運輸 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客觀上已再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 形,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主張被告 亦得適用此規定云云,亦不可採。
四、沒收: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之含硝甲西泮(Nimetazepam )及硝西 泮(Nitrazepam)毒品成分之圓形藥錠,係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 、1-2 之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物,及 編號2 之供被告與「ANDY」聯絡運輸及私運毒品出口所用之 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3、未扣案之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即上開「ANDY」交付之1 萬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附表二之偽造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如附表二之文書,各託運單或已丟棄(被告留存的) ,無證據證明仍存在,或已繳回郵局而非被告所有,爰均不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本案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 4 條至第 8 條、第 10 條或第 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一、第一級 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 表一)。
二、第二級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 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 如附表三)。
四、第四級 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 四)。
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
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扣案之含第三級毒│1. │
│ │品硝甲西泮(Nime│由卷內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 │
│ │tazepam )及第四│年12月8 日北遞移字第00000000│
│ │級毒品硝西泮(Ni│96號函及附件之扣押貨物/ 運輸│
│ │trazepam)成分之│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可知,其中│
│ │圓形藥錠9,990 顆│5,000 顆是依EZ000000000TW 之│
│ │。 │國際快捷郵件托運單所託運。 │
│ │ │ │
│ │ │2. │
│ │ │由卷內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 │
│ │ │年12月8 日北遞移字第00000000│
│ │ │97號函及附件之扣押貨物/ 運輸│
│ │ │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可知,其中│
│ │ │4,990 顆,是依EZ000000000TW │
│ │ │之國際快捷郵件托運單所託運(│
│ │ │原扣案數量為4,990 顆,但取樣│
│ │ │10顆作化驗,故該收據及筆錄所│
│ │ │記載之數量才為4,980 顆,此觀│
│ │ │諸卷內桃園機場航空郵件處理中│
│ │ │心聯絡員賴佑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 │ │即可知悉)。 │
│ │ │ │
│ │ │3. │
│ │ │依卷內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 │ │務中心105 年12月9 日航藥鑑字│
│ │ │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知:│
│ │ │經取用其中8 粒,淨重1.4750公│
│ │ │克,採樣0.0307公克(該部分已│
│ │ │滅失,不在沒收之列),餘重1.│
│ │ │4443公克。 │
│ │ │檢出硝甲西泮(Nimetazepam )│
│ │ │及硝西泮(Nitrazepam)成分。│
│ │ │ │
│ │ │4. │
│ │ │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
│ │ │年1 月13日刑鑑字第1058019656│
│ │ │號鑑定書可知: │
│ │ │總淨重1889.00 公克,共取其中│
│ │ │2 顆之0.39公克鑑定用罄(該部│
│ │ │分已滅失,不在沒收之列),總│
│ │ │餘1888.61 公克。 │
│ │ │檢出硝甲西泮(Nimetazepam )│
│ │ │成分。 │
│ │ │純度約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6│
│ │ │.67公克。 │
├───┼────────┼──────────────┤
│1-1 │扣案之包裝上開毒│ │
│ │品之鋁箔片999 只│ │
│ │及小紙盒8 只(各│ │
│ │含黃色塑膠袋1 只│ │
│ │)。 │ │
├───┼────────┼──────────────┤
│1-2 │扣案之包裝上開毒│ │
│ │品、鋁箔片、小紙│ │
│ │盒(含黃色塑膠袋│ │
│ │)之大紙箱2 只,│ │
│ │及填充於上開大紙│ │
│ │箱之衣服、玩具1 │ │
│ │堆。 │ │
├───┼────────┼──────────────┤
│2 │扣案之行動電話(│ │
│ │黑色ZTE )1 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1SIM卡1 枚)。 │ │
└───┴────────┴──────────────┘
附表二:
┌──┬────────────┬───────────────┐
│編號│運送單據名稱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
├──┼────────────┼───────────────┤
│1 │國際快捷郵件托運單(EE74│各聯中「Contents內裝物品」申報│
│ │0000000TW )共5 聯。 │欄位內偽造之「Lin Chun Sheng」│
│ │ │署名各1 枚,共5 枚。 │
│ │ ├───────────────┤
│ │ │備註: │
│ │ │1. │
│ │ │該託運單為一式五聯,且有複寫功│
│ │ │能,有卷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106 年4 月27日郵字第1060008225│
│ │ │4 號函文可稽。 │
│ │ │ │
│ │ │2. │
│ │ │本件雖僅第1 聯扣案,但依卷內上│
│ │ │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附件│
│ │ │之原寄局留存聯即第3 聯影本顯示│
│ │ │,該第3 聯之上開欄內卻有完好之│
│ │ │「Lin Chun Sheng」署名字樣,可│
│ │ │見其餘未扣案聯單之上開欄位內,│
│ │ │亦定有因複寫而偽簽之「Lin Chun│
│ │ │ Sheng」署名。 │
├──┼────────────┼───────────────┤
│2 │國際快捷郵件托運單(EE76│各聯中「Contents內裝物品」申報│
│ │0000000TW )共5 聯。 │欄位內偽造之「Li Shu Yuan 」署│
│ │ │名各1 枚,共5 枚。 │
│ │ ├───────────────┤
│ │ │備註: │
│ │ │1. │
│ │ │該託運單為一式五聯,且有複寫功│
│ │ │能,有卷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106 年4 月27日郵字第1060008225│
│ │ │4 號函文可稽。 │
│ │ │ │
│ │ │2. │
│ │ │本件雖僅第1 聯扣案,但依卷內上│
│ │ │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附件│
│ │ │之原寄局留存聯即第3 聯影本顯示│
│ │ │,該第3 聯之上開欄內卻有完好之│
│ │ │「Li Shu Yuan 」署名字樣,可見│
│ │ │其餘未扣案聯單之上開欄位內,亦│
│ │ │定有因複寫而偽簽之「Li Shu Yua│
│ │ │n 」署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