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639號
原 告 郭燕玲
被 告 江新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65號)
,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萬肆仟壹佰参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参萬肆仟壹佰参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9 時4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屏東縣 恆春鎮新興路128 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新興路128 巷 13-9號前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進入新興路106 巷,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轉彎時不得超越路口中心駛入 來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率爾右轉,超越路口中心駛入來車 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屏東縣恆春鎮新興路106 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 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外踝骨折等傷害。為此原 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 萬2,89 8 元、交通費用4,500 元、看護費3 萬元、工作損失18萬元 、系爭機車修理費用6,245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上總 計33萬3,643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3,643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 判斷錯誤,原告請求的醫療費用我要看收據,且原告住家至 醫院單趟車程不到5 分鐘,原告請求交通費過高,另原告雖 主張其經營佳儂超商,因其受傷後6 個月沒有營業而受有18 萬元工作損失,惟實際上佳儂超商還有營業,原告請求工作 損失並無理由,又系爭機車只是小擦傷,不需要花到 6,200 元修復,且原告之請求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6 月28日9 時48分許駕駛被告 車輛,沿屏東縣恆春鎮新興路128 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 經新興路128 巷13-9號前交岔路口時,因右轉進入新興路10 6 巷超越路口中心駛入來車道,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屏 東縣恆春鎮新興路106 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見狀 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 外踝骨折之傷害,原告乃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 經本院簡易庭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630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處拘役40日(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事實,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並於系爭刑事 案件之警詢、偵訊及刑事庭審理時就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5 、7 頁;偵卷第21至22頁;刑事交 簡字一審卷第5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照片 11張、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3、16至18、19至24頁;調偵卷第39頁;附民 卷第32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 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 經肇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右轉彎時,超越道路中心線,駛入 來車道,而不慎撞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被告之駕駛行為 自有過失。而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其鑑定意見認:「一、江新 全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超越路口中心 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二、郭燕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順向行駛,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參(見調偵查卷第23至24頁),堪認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具 因果關係。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 體及健康權而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 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系爭事 故發生之時間為106 年6 月28日,原告於108 年4 月9 日提 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之請求未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 之2 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並無可採。茲將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腳外 踝骨折之傷害,而有支出醫療費用及購買繃帶、藥水、貼布 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業據其提出恆春基督教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安田藥師藥局收據、舒爾康藥局統一發票為證( 見附民卷第7 至31頁),經本院計算原告提出之恆春基督教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之金額總共為1,510 元,另計算安田藥師 藥局之收據及舒爾康藥局之統一發票其金額總共3,990 元, 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以5,50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不應准許。
㈡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由其配偶吳安富接 送至恆春基督教醫院就診,而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失,本院審 酌縱原告實際係由配偶接送前往醫院就診,原告因身分關係 而未給付交通費用予配偶,惟基此身分關係而免實際支出交 通費用之利益,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仍應由被告負擔此交 通費用。又原告位於屏東縣○○鎮○○路000○0號之住處與 恆春基督教醫院間之距離約為1.9 公里,此有Google地圖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另參以原告提出之恆春基 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恆春基督教醫院檢附於本院之原告 醫療費用收據對照以觀(見附民卷第20至29頁;本院卷第24 至31頁),原告之就醫日期分別為106 年6 月28日、106 年 6 月29日、106 年7 月13日、106 年7 月27日、106 年8 月 10日、106 年9 月7 日、106 年9 月18日、106 年11月9 日 、106 年12月28日(其中106 年9 月18日係至醫院申請診斷 證明書),再參酌屏東縣計程車費率之計算方式,起跳里程 為1.5 公里,起跳價為100 元,超過1.5 公里每250 公尺加 收5 元,此有各縣市計程車費率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 頁),是從原告住家至恆春基督教醫院單趟之計程車車資應 為110 元,來回共220 元,原告至恆春基督教醫院就醫之次 數共9 次,已如上述,則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共1,980 元 (計算式:220 元×9 =1,980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出院後尚需專人看護1 個月 ,原告係由原告之女兒看護,故請求看護費用3 萬元等語, 根據原告提出之恆春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記載原告受傷宜專人 看護1 個月,此有恆春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 附民卷第32頁),再參以原告係左腳外踝骨折,行動上或有 不便,惟尚未達生活上完全無法自理之程度,是原告受傷出 院後雖需人看護1 個月,但以半日看護即可,依目前看護費 用之行情1 日2,000 元計算,半日看護應為1,000 元,故原 告得請求出院後1 個月之看護費用為3 萬元(計算式: 1,000 元×30=3萬元)。
㈣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經營佳儂超商,佳 儂超商原本上午就開始營業,因其受傷後有6 個月時間係其 配偶吳安富下班後從下午 4 點才開始營業,每個月共損失3 萬元營業額,6 個月共損失18萬元等語,惟原告是否確有經 營佳儂超商,以及佳儂超商是否因原告受傷而有營業收入之 減少,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參以證人陳秀琴到庭證稱 :我是修理車子的,被告有來找我去看看原告有沒有怎樣, 我有去,有看到原告,沒有跟原告交談就離開了,有看到原 告走路一擺一擺,但店還有在經營,我與原告的店都在同一 條路,經過原告的店都有看到店有在經營,我有去買礦泉水 ,是原告的先生拿給我的,我去的時候大概是下午,有時候 經過有看到店有開,那時候是早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 面),依陳秀琴之證述,亦非如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後 ,佳儂超商即僅從下午4 點後才開始營業,從而,原告主張 系爭事故發生後其受有6 個月之工作損失共18萬元,並非可 採。
㈤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5 年11月,有系爭機車行 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
106 年6 月28日,已使用7 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5,296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6,200 ÷( 3+1)≒1,5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 6,200 -1,550)×1/3 ×(0+7/12)≒90 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6,200 -904 =5,296 】,故原告所得 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5,296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
㈥精神慰撫金: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 害行為,而受有左腳外踝骨折之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 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 106 年度無任何所得,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汽車;被告 學歷為高中畢業,106 年度所得總額2 萬1,192 元,名下財 產有土地、房屋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8至39、43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及情節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 3 萬元為適當。
㈦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為7 萬2,776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5,500 元+交通費用1,980 元+看護費用3 萬元+系爭機車 修復費用5,296 元+精神慰撫金3 萬元=7萬2,776 元)。六、按保險人依本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 萬8,645 元,有新光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19日1008CAC0000000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基上 ,原告所受損害為7 萬2,776 元,扣除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 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給付3 萬 8,645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 萬4,131 元(計算式:7 萬2,776 元-3 萬8,645 元=3 萬 4,131 元)。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 萬4,131 元,及 自108 年4 月19日(見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原告之請求為勝訴判決,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 准駁之裁判。本件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