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8年度,605號
CCEV,108,潮簡,605,2020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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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簡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轉 
      林錫雄 
      林錫煌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紹華 
      林一郎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林清旺 
      林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
3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元,如未依限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 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應就是否准予分割以及為 如何之分割予以裁判,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自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 原告應有部分之價額為準,且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之必 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故縱由被告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亦無以該上訴人應有部 分之價額作為其上訴利益額之理(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 202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因本件屬應合一確定之訴訟事件 ,故上訴人即被告一人提起上訴,其餘被告併同視為上訴人 ,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林清旺等人起訴請求分割屏東縣○○鄉 ○○段000 ○0 地號土地,就原告林清旺林斷應有部分分 配之面積均為94.1平方公尺,總共188 平方公尺,以起訴時 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 2,000 元為 計算基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萬6,000 元( 計算式 :2000×188 =376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2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未依期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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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