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調解書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8年度,324號
CCEV,108,潮簡,324,2020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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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簡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達浪 



視同上訴人 金玉珠 

      童金玉香
      金玉美 
      林志強 
      林秋霞 
      林秋玲 
      林志宏 
      林秋雲 
      金新春之繼承人林桂英

      金新春之繼承人金瑞珍


      金新春之繼承人金世祖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董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調解書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
3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依限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 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 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林達浪於第一審提出之委任狀並未受 特別委任而有代理提起上訴之權限(見本院卷第14頁),是 林達浪提出之聲明上訴狀雖記載其為金玉珠童金玉香、金 玉美、林志強林秋霞林秋玲林志宏林秋雲等8 人之 訴訟代理人,惟林達浪並無代理其等提起上訴之權限,是本 件應僅有林達浪一人聲明上訴,惟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林清好



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林達浪上訴之效力,及於其同造 當事人金玉珠童金玉香金玉美林志強林秋霞、林秋 玲、林志宏林秋雲林桂英金瑞珍、金世祖等人,其等 均視為上訴人。
二、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 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768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上訴。至於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一)就原告所有建物占用被告 所有系爭土地面積進行鑑界,鑑界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 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鑑界及登記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以整 筆土地金額20萬元計算分割之比例後,原告未買受之土地價 款返還原告。嗣經本院履勘現場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後,原告 再本於系爭調解書所載之約定事項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7萬3,101 元,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 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故原告 即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追加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此 部分已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上訴聲明併就此部分所為訴 之追加是否合法,亦非本院所得審酌,是此追加部分是否合 法、應如何徵收裁判費,宜待上訴合法後再由上訴審法院核 定之,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上訴利益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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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