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沙小字第94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安利即陳淑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祐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2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