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09年度,76號
SDEV,109,沙小,76,202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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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7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歐泓均 
被   告 王聖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23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3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晚上8時38分許,行經 臺中市○○區○○○路000號處,因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 ,而與訴外人鄭舜陽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波及原告承保、訴外人黃碧玉所有、由訴外人 張育綸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擦撞,致使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身受損,依民法第19 1條之2規定,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又訴外人鄭舜陽在本件交 通事故中亦有超速行駛之駕駛行為,亦應負三成肇事責任, 扣除過失比例後,被告尚需賠償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七成維修 費用。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77 ,870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故得向被告請求七成之 修理費用54,509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保戶違規停車亦有過失。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 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總計77,870元(零件:43,440 元、工資:34,43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駕 駛執照、行車執照、保險證等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 料在卷可佐。而被告就上開部分並未爭執,本件經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 ,應依下列規定:四、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 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 心迅速通行。」本件被告為行人,於穿越道路時,未依號 誌管制,闖越紅燈,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洵堪認定 。另原告承保車輛於禁止停車之地點,違規停車,復未擺 設任何警告設置,對本件車禍發生,亦同有過失。再綜核 前述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認為原告承保車輛違規停 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 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而民法第 273條第1項則定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所 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不 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 ,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之修理費為77,870元(零件:43,440 元、工資:34,430元),上開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 告承保車輛自出廠106年(即西元2017年)9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06年11月22,已使用0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43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前揭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34,430元,則系爭車輛受損 之修復費用為73,863元(計算式:39433+34430=73863 )。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 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查原告承保 車輛就本件車禍之肇責比例,應負30%之過失責任,詳如 上述,爰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 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51,704 元(計算式73863×70%=517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 付賠償金額77,870元予被保險人,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 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51,704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 該等損害額為限。
(六)再原告曾與訴外人鄭舜陽達成和解,並受領鄭舜陽賠償之 11,681元,此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自陳無誤,上開原告已受 領共同侵權行為人給付部分,自應予以扣除,則扣除該部



分數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0,023元(計算式 :00000-00000=40023)。至於訴外人鄭舜陽與被告各自 應負擔之比例,應由其另行請求主張。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 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40,023元,及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734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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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440×0.369×(3/12)=4,007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440-4,007=39,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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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