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8年度,601號
SDEV,108,沙簡,601,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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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601號
原   告 蔡晨鑫 
被   告 周鳳儀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丁家樺於民國106年5月16日在本院 以106年度中司調字第2144號達成調解,約定訴外人丁家樺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元,因原告無開立戶頭,乃借 用被告之郵局帳戶供訴外人丁家樺匯款,用以給付上開34萬 元,訴外人丁家樺亦已匯款34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給付完畢 。詎被告竟未將該34萬元歸還原告,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4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2144號調解筆錄之前因後果,實係 該事件債務人即訴外人丁家樺,對訴外人即被告之母周卓玉 枝經營之宗美國際海產負有債務343,051元,原告向訴外人 周卓玉枝承諾會代其討回該筆款項,為使原告得完全代理訴 外人周卓玉枝行使訴訟上權利,訴外人周卓王枝與原告乃於 106年1月18日簽立讓渡書,並以被告為保證人。惟該讓渡書 僅係形式上約定,並為出具予法院而為之,是以原告實際上 並未支付承買該筆債權之價金3萬7千元。
(二)訴外人周卓玉枝因擔憂原告向丁家樺討回款項後,挾讓渡書 所載已受讓債權之名義,而不歸還該筆款項,原告實際上且 未購買及受讓該筆債權,故原告代訴外人周卓玉枝與訴外人 丁家樺在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214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 106年5月16日調解時,係約定訴外人丁家樺將和解金額34萬 元匯入讓渡書所載保證人即被告之帳戶內,而非直接給付予 原告,且因訴外人周卓玉枝形式上有債權讓與之行為,故亦



無法約定直接匯入訴外人周卓玉枝之帳戶。可見原告並非訴 外人丁家樺該筆34萬元款項之實際債權人。
(三)原告與訴外人丁家樺於106年5月16日簽立調解筆錄後,原告 更於106年9月24日書立債權轉讓協議書,其上明載:「民國 106年1月18日由(周卓玉枝)與(蔡晨鑫)雙方協議無誤之下簽 立讓渡書,...今由(蔡晨鑫)與(周卓玉枝)雙方協議無誤之 下,由(蔡晨鑫)立書將此債權歸還(周卓玉枝),並遞狀致台 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2144號(懷股)撤銷此筆債權 之存在並不得向債務人做任何追討動作,同時(周卓玉枝)並 不得有任何議意干預(蔡晨鑫)之撤銷動作」,足證訴外人丁 家樺該筆34萬元款項之實際債權人確係訴外人周卓玉技,而 於簽立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2144號調解筆錄後,原告更 書立前開債權轉讓協議書稱歸還該筆債權予訴外人周卓玉枝 ,益徵原告與訴外人丁家樺達成和解後,原告業已表明訴外 人丁家樺給付之和解金額34萬元應由訴外人周卓玉枝收取。 被告於收受訴外人丁家樺匯款34萬元後,已將該筆款項依照 前開債權轉讓協議書意旨,轉交予訴外人周卓玉枝。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歸還該筆34萬元款項,自無理由。(四)至於該債權轉讓協議書所載之:「..遞狀致台中地方法院10 6年度中司調字第2144號(懷股)撤銷此筆債權之存在並不得 向債務人做任何追討動作,同時(周卓玉枝)並不得有任何議 意干預(蔡晨鑫)之撤銷動作」等語,應係原告及訴外人周卓 玉枝均對於法律規定不甚明瞭,致誤用「撤銷」之文字,究 其真意,應係指「蔡晨鑫業將該筆債權歸還予周卓玉枝,蔡 晨鑫非債權人,不得再對丁家樺為追討,蔡晨鑫並具狀向台 中地方法院表明其已非實際債權人。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訴,主張其借用被告帳戶收受訴外人丁家 樺之匯款,並請求被告歸還訴外人丁家樺匯款之34萬元,洵 非可採,並無理由。
(六)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丁家樺於106年5月16日在本院以106年 度中司調字第2144號達成調解,約定訴外人丁家樺應給付原 告34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2144號 調解程序筆錄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然被告 前揭抗辯情節,亦據提出與所陳情節相符之讓渡書(見本院 卷第85頁)、債權轉讓協議書(見本院卷第87頁)為證,而被 告所提出之答辯狀及本院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 均已送達原告,亦有被告提出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見本院卷第109、111頁)及本院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113頁



)在卷可稽,原告既未到庭陳述,復未對被告抗辯情節具狀 表示意見,堪信被告所辯屬實。
(二)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原告所指應給付34萬元予 原告之義務,原告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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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