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8年度,516號
SDEV,108,沙簡,516,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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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516號
原   告 蔡榮生 
被   告 梧棲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明樹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複代理人  黃郁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一直以來擔任油漆工,原告本來想等全民健保開辦加 入工會並保勞保,然於民國72年2月原告父親過世,被告要 求原告繼承父親在農會會員之資格,故原告同意而取得農會 會員資格。又於77年10月25日農保開辦,被告竟未審查原告 是否符合農保資格,直接將原告納入農保,而後於108年6月 左右,原告竟收到被告寄來之審查通知,並要求原告提供審 查資料,亦即自有農業區土地須一分以上,承租農地須達二 分地以上,且須實際務農,然原告自77年10月25日加入農保 即自始不符合上述資格,因原告根本無農業區土,也無承租 農業用地,且原告從事油漆工更非從事農業生產,被告即發 函以原告農保資格不符而予以退保,原告退保日期為108年7 月25日,合先敘明。
(二)原告當初77年10月25日加入農保時,本即不符合農保資格, 被告竟未予審查顯有過失,期間經過30年原告一直繳納農保 費,被告毫無作為直到108年才對原告審查,並將原告退保 ,不但侵害原告之信賴保護,且倘若於77年10月25日被告有 盡職審查而未將原告納入農保,原告本即可加入勞保,以原 告49年8月26日出生,倘若勞保投保日期為77年10月25日, 工作至108年7月25日,原告業已符合工作25年以上或工作15 年以上年滿55歲之退休條件,並以108年最低薪資計算原告 平均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23,100元,原告本可請領1,039, 500元之退休金,此部分即為原告之損害,但原告因未繳納 勞保費用,故原告僅向被告請求半數即50萬元。被告未審查 原告農保資格,不但明顯失職而有過失,導致原告未能即時 投保勞保,喪失請領勞保退休金之權利,日後被告再以原告



不符合農保資格強制退保,加諸原告現年59歲未滿65歲即遭 退農保也剝奪原告請領老農津貼之利,導致原告雙頭落空, 嚴重侵害原告權益,原告乃依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主張 被告過失侵害原告權利,被告應負擔責任並賠償原告50萬元 之損害。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計算。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被告依法審查原告之農會資格,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原告於77年3月5日申請繼承蔡玉物之農會資格時,係依69年 10月28日台灣省政府「訂定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會籍清 查有關程序事項」規定辦理,依其辦法一、(三)規定:「 會員申請入會或變更登記,按農會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 其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規定審查,應具備之證明資料包括 「自耕農」應提供自有農地或固定農事設施所有權或有關證 明資料。」,依當時法令規定,並無原告所稱「自有農業區 土地須一分以上,承租農地須達二分地以上」之要件。(二)原告於77年10月12日向被告提出承諾書,切結:「本人茲承 諾導照台灣省全面試辦農民健康保險暫行要點之規定參加農 民健康保險…如有變更事項,悉依政府規定辦理。恐口無憑 ,特立此書為據。」,並自行檢具記載原告職業為「自耕農 」之台灣省台中縣戶籍登記簿、所有權為原告之「梧棲區南 簡段」、地目登記為「田」之土地所有權狀為據;原告並提 出「蔡榮松」之拋棄書,以繼承其父親蔡玉物農會會員資格 ,於該拋棄書上原告亦自其職業為「自耕農」,被告依據上 開「訂定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會籍清查有關程序事項」 規定,審核前開文件,而認定原告具有農會會員之身分,並 予以納保,並無違誤。
(三)農民健康保險試辦期間(74年10月25日至78年6月30日)保 險費由政府負擔50%,被保險人負擔40%,投保農會負擔10 %(被證6);而原告自稱:「原告自77年10月25日加入農 保即自始不符合上述資格,因原告根本無農業區土地,也無 承租農業用地,且原告從事油漆工更非從事農業生產」,若 原告前述事實為真,則原告明知其自始即不具有自耕農之身 分,卻選擇偽以「自耕農」之身分繼承蔡玉物之農會會員資 格,詐取政府及被告為其所負擔合計60%保險費之不法利益 ,恐涉及刑事詐欺罪;今遭被告發現其不法行徑而予退保, 並未侵害原告合法之利益;而原告自知不具備自耕農身分, 而選擇偽稱自耕農並以違法手段投保農保,而未投保勞保, 縱有損失,亦不應責以被告負擔。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



告繼承其父親在農會會員資格等語,核與事實不符,請原告 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四)且縱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有理由(假設語,被告否認之) ,亦罹於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2、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述:「經查,原告當初77年10月25日加 入農保時,本即不符合農保資格,被告竟未予審查顯有過失 ,期間經過30年原告一直繳納農保費…」(見起訴狀第2頁) ,若前張主張事實為有理由(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則侵 權行為於77年10月25日已然發生,迄今已逾10年之時效,則 縱然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依法亦得拒絕給付。(五)本件農民健康保險之核駁,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應依國家 賠償法等相關規定向勞工保險局求償,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於法不合:
1、農保之被保險人對於農保退保若有爭議,依法應向保險人( 即勞保局)循復審、審議、訴願及行政訴訟為救濟:(1)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4條、第9條規 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 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 理,並為保險人。為監督本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 由有關機關代表、農民代表及專家各占三分之一為原則,組 織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行之。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 組織規程及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投保單位應於審 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 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 日起算。但投保單位未於投保資格審查通過之當日列表通知 保險人者,對保險人依本條例所為之給付,應負賠償責任。 」。
(2)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 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4條及第8條第1、7項分別規 定:「農會審查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以該農會總幹事、會 務股長保險部主任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之人 員二人,共五人組成審查小組為之。前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指派之人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農業 、地政、戶政單位或農會組織區域內公所人員擔任之。審查 小組由農會總幹事召集,並由第一項人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向 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農會應將被保險人資格條件 異動或喪失案登錄於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之農民福利資料管理 系統,並列印審查表送審查小組審查,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 當事人,當事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七日內以書面向農 會申請復審,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審以一次為限。」(3)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下稱 「審議辦法」)第2條:「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 出殯葬費之人及保險利害關係人(以下均稱申請人)對保險 人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 一、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二、有關保險 費或滯納金事項。三、有關保險給付事項。四、有關職 業傷害事項。五、有關身心障礙等級事項。六、其他有 關保險權益事項。」。
(4)依前揭農保條例第9條、審查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8條第7項、 審議辦法第2條規定,可知,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條件異動或喪 失,係由審查小組審查,而經審查不合格而予退保者,農會 則於被保險人退保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即勞保局),保 險效力始為停止。又被保險人對於審查小組關於其資格條件 異動或喪失之審查結果得向農會申請復審,惟復審決定若未 變更結果,農會將該審查結果列表通知保險人(即勞保局) 後,被保險人僅得於保險人就該通知核定時,就該核定處分 申請審議,而對爭議審定不服者,依通常救濟程序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救濟之。
(5)申言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喪失,需俟保險人勞保局受理核 定退保後,始對被保險人發生退保效力,而被保險人對於審 查小組就其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之審查若有異議,應向勞保 局循復審、審議、訴願及行政訴訟為救濟(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可供參照),準此,原告若對於 其被保險人資格喪失之審查程序有所異議,應向勞保局循復 審、審議、訴願及行政訴訟為救濟,而不得逕向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
(6)有鑑於,農保之保險人為勞保局,且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條件 異動或喪失係由審查小組審查,而經審查不合格予以退保者 ,由農會於被保險人退保當日,列表通知保人(即勞保局) ,於勞保局受理核定退保後,始對被保險人發生退保效力, 農會僅係依國家賠償法第4條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故依民 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 意旨,原告倘主張其被保險人資格喪失之審查程序有過失之 情,依法應依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勞保局負賠償責任



,而非逕向被告為求償。
(7)綜上,原告對於農保資格喪失若有爭議,應依國家賠償法等 規定向勞保局求償或向勞保局循復審、審議、訴願及行政訴 訟為救濟,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洵屬無據。
(六)被告係依法審查原告農會會員資格,並無資格審查疏漏之情 事,又於農保試辦期間,被告已依「台灣省試辦農民健康保 險暫行要點」規定,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原告之農會會員資 格,即已符合農保資格審查程序,顯無任何故意或過失:1、被告乃係依法審查原告之農會會員資格,無故意或過失: 依被告陳報之被告第十屆第十九次理事會議關於原告入會審 查資料會議紀錄及附件內容。原告當時提出之戶籍登記簿記 載,原告為自耕農,而依據其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目 登記為「田」,均符合69年10月28日台灣省政府「訂定基層 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會籍清查有關程序事項」規定辦理,依 其辦法一、(三)規定:「會員申請入會或變更登記,按農 會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規定審查 ,應具備之證明資料如下:1、『自耕農』應提供自有農地或 固定農事設施所有權或有關證明資料。」之規定。2、被告將原告所提出之承諾書送勞工保險局由該局准予納保, 亦無過失:
原告係於77年3月5日申請加入農會會員(被證5),經被理事 會議於同年月31日審核通過,嗣於77年10月12日另出具承諾 書承諾遵照台灣省試辦農民健康保險暫行要點之規定參加農 民健康保險,可知申請加入農會會員與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係 屬二事。再按「台灣省試辦農民健康保險暫行要點」第四點 規定:「本要點所稱之農會會員,係指依農會法第十二條規 定加入農會之會員而言,不包括贊助會員。」;另依修正前 之77年6月24日之農會法第12條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 滿二十歲,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 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 會為會員…」原告自承其「一直以來擔任油漆工」(見原告 民事起訴狀第1頁)、「且須實際務農,然原告自77年10月25 日加入農保即自始不符合上述資格」(見原告民事起訴狀第2 頁),既然原告自始即不符合「台灣省試辦農民健康保險暫 行要點」被保險人之資格,竟仍於77年10月12日出具承諾書 承諾遵照台灣省試辦農民健康保險暫行要點之規定參加農民 健康保險,因不符合相關規定遭退保,自為原告所預見,而 被告對於原告是否「實際」務農,並無法查核,原告既出具 承諾書承諾遵照台灣省試辦農民健康保險暫行要點之規定參



加農民健康保險,被告將上開承諾書送勞工保險局由該局准 予納保,亦無過失。
3、農保試辦期間,農會會員如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即可成為 農保被保險人,是農保試辦期間,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之程 序成為被保險人之農會會員,即已合於資格審查程序:(1)按內政部台內團字第1030201485號函所揭示:「查農民健康 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78年7月1日始正式施行,在 正式施行前,係依臺灣省政府訂頒之「臺灣省農民健康保險 暫行試辦要點」及「臺灣省第二期試辦農民健康保險暫行要 點」規定試辦農保。本案經查該會員係於74年10月25日依據 「臺灣省農民健康保險暫行試辦要點」第7點「農會被選定辦 理本保險後,應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其全體會員均應參 加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農會為投保單位」規定,參加農 保為被保險人。是以,農保試辦期間,農會會員如經會員代 表大會通過,即可成為農保被保險人。惟倘農會會員加保前 曾有戶籍遷離農會組織區域之情事,是否審認其仍具農會會 員資格部分,鑑於農會會員資格認定業務之主管機關為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案經本部…函詢該會,該會已於103年6月27 日…函復略以︰「查農會法第28條規定『農會以會員(代表 )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理事 會依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策劃業務,監事會監察業務及 財務。』是以,農保試辦期間,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之程序 成為被保險人之農會會員,應可視該程序為會員資格審查之 程序。亦即,於農保試辦期間以農會會員身分加保之農保被 保險人,縱當事人於加保前曾有戶籍遷離農會組織區域之法 定出會情事,惟因事後經會員代表大會重新審查之程序,除 農會舉證當事人確未提出入會之申請外,應可審認其具有農 會會員身分。」…故本案所涉農會會員資格認定部分,請各 基層農會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103年6月27日函復意見 ,據以辦理該等農會會員資格審認事宜。倘依該會103年6月 27日函示審認其符合農會會員資格者,自亦符合農保資格。 」。
(2)準此,於農保試辦期間,農會會員如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即可成為農保被保險人,易言之,於農保試辦期間,經會員 代表大會通過之程序成為被保險人之農會會員,即已合於資 格審查程序,查本件原告於77年3月5日加入農會會員,已合 69年10月28日台灣省政府「訂定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會 籍清查有關程序事項」辦法規定,嗣原告於77年10月25日加 入農保(為農保試辦期間),且被告業經第十一屆第一次會 員代表大會追認(被證9),依前揭實務見解,已合於資格審



查程序,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4、被告於為原告加保初始,既無疏未審查投保資格之情事(詳 如上述),爾後歷年亦無逐年審查原告投保資格續存與否之 義務,嗣縱未審查或未發現原告已無農會會員資格,被告對 原告本無作為或保護義務存在,對原告本於農會會員資格繼 續投保農保,自無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
5、至於原告於本院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所提出關於洪季 菱之農保投保證明單、108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與本件毫無關聯,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七)原告自承被告就其加入農保之審查程序並無任何問題,又被 告於原告加保後本無逐年審查原告投保資格續存與否之義務 ,是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1、原告於109年2月19日鈞院言詞辯論程序自承:「(法官問: 本件是主張被告的侵權行為為何?是認為當初不該讓你加保 而讓你加保還是認為不應該退保而退保?)原告答:加保是 我同意,沒有問題」(請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 ),可見,原告自認被告就其加保之審查程序並無任何侵權 之情。
2、又原告加保後被告亦無逐年審查原告投保資格續存與否之義 務,嗣縱未審查或未發現原告已無農會會員資格,被告對原 告本無作為或保護義務存在,對原告本於農會會員資格而繼 續投保農保,自無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業如前述。3、至於,就原告農保資格予以退保,係因原告未依被告函文檢 具相關資料送審,始經農保審查小組會議審定不合格而予退 保,被告並於原告退保當日,向保險人(即勞保局)為申報 ,並經勞保局受理核定而生退保之效力:
(1)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為加速建置完整之 福利系統農保被保險人基本資料,以充分發揮福利系統勾稽 比對農保加保資格之功能,並減輕農會辦理農保資格清查之 負擔,農委會始規劃輔導農會分階段辦理103年12月25日前農 保被保險人基本資料補正作業,嗣由全國各直轄市、縣(市 )政府發函通知各區農會,各區農會再依農委會建置之福利 系統提供之農(健)保被保險人異常名單分階段辦理補正作 業,各階段通知補正之當事人於收到通知7日內若未提出資料 ,各區農會得依農委會福利系統提供比對勾稽之資料文件, 送審查小組審查農保資格,經審查小組審查不符合加保資格 者,於審查小組審查退保當日,向保險人(即勞保局)辦理 申報退保手續。又審查小組係以各區農會總幹事、會務股長保險部主任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之人員二人 ,共五人組成(請參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



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4條第1項),顯見,農保退保 審查非由農會為之,先予敘明。
(2)查台中市政府於106年7月25日依據農委會106年7月21日農輔 字第1060023241號函辦理農民福利資料管理系統資料第二階 段補正作業,而致函通知台中市各區農會辦理補正作業,被 告遂依前揭台中市政府函文及農委會福利系統提供之第二階 段補正清冊名單,通知原告配偶洪季菱於文到7日內檢具相關 證件辦理補正作業,嗣訴外人洪季菱於106年9月28日出具切 結書自願放棄農保資格,被告始向保險人(即勞保局)申報 辦理洪季菱農保退保。
(3)嗣台中市政府農業局於108年5月13日依農委會108年5月8日農 輔字第1080022906號函辦理農民福利資料管理系統資料第三 階段補正作業,而致函台中市各區農會,被告並依前揭函文 及農委會福利系統提供之第三階段補正名單清冊,於108年5 月23日致函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檢具相關證件辦理補正作業 ,惟原告逾期不予提供,被告又再次於108年7月5日通知原告 於文到7日內檢具相關證件辦理補正作業,詎原告逾期仍未檢 具相關證件,經被告依農委會函文所載提送農保審查小組, 經審查小組審定不合格應予退保,並由被告向保險人(即勞 保局)申報辦理退保。
(4)綜上,被告係依台中市政府函文及農委會福利系統提供之各 階段補正清冊名單,分階段對原告及其配偶進行補正作業, 原告辯稱被告106年審查時曾表示因原告係農會會員,故先辦 理原告配偶退保,而將原告農保資格予以保留云云,顯與事 實相左。又本件被告已依農委會及台中市政府指示而辦理補 正作業,嗣因原告逾期未檢具相關文件,始經農保審查小組 審定不合格而予退保,顯見,被告係依主管機關指示辦理補 正作業,且由農保審查小組審定不合格而將原告予以退保, 並非由被告審定退保,是被告對於原告退保並無任何故意或 過失之情。甚原告並未依被告函文就農保退保乙事申請復審 ,足見,原告對於農保被予退保並無任何異議。(八)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成立要件 ,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 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 從而,原告既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賠償原 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依前揭舉證責任之法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 確有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文要件事實, 負舉證之責。
(二)查,被告前揭抗辯業據其出臺灣省政府公報(見本院卷第45 頁)、原告出具之承諾書、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拋棄 書(見本院卷第47頁至53頁、第133頁至149頁)、理事會議紀 錄(見本院卷第107至131頁)、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見本 院卷第177至187頁)、內政部函(見本院卷第167頁)為證,則 原告於77年10月25日加入農保時既確有提出前揭資料以供當 時之農會承辦人員審查,則原告主張被告竟未審查原告是否 符合農保資格,即直接將原告納入農保云云,即非可採。原 告復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當時農會承辦人員究有何具體之 審查疏失,自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三)被告嗣於108年6月間係依相關法令辦理而寄審查通知予原告 ,要求原告提供審查資料,因原告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供審查 ,被告始發函通知原告農保資格不符予以退保,亦據被告提 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農民福利資料管理系統農民健康保 險被保險人資料補正作業計畫、臺中市政府函、被告函、掛 號回執、切結書、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函、農會會員出會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201至255頁、第261至263頁)為證,原告亦自 承其不符資料而無法補正資料以供審查,亦難認被告有何侵 權行為可言。
(四)綜上,被告於為原告加保初始,既無疏未審查投保資格之情 事,爾後歷年亦無逐年審查原告投保資格續存與否之義務, 嗣縱未審查或未發現原告已無農會會員資格,被告對原告本 無作為或保護義務存在,對原告本於農會會員資格繼續投保 農保,自無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從而,揆諸首揭舉證 責任法則之說明意旨,原告舉證既有未足,則原告所為前揭 主張及聲明,自屬無據,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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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