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8年度,331號
SDEV,108,沙簡,331,202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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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331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訴訟代理人 謝峻樺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被   告 許照敏 

被   告 許志嘉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照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照敏前積欠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款,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債權讓與給馬來西亞商 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而馬來西亞商富析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復讓與給日華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末於民國104年9月1日讓與給原告,合先敘明 。被告許照敏昱珅實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借名登記在被告許志嘉名下,經查,昱珅實業有限公 司之前身為源泰農業機械廠,當時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許照敏 ,早期專門製作農業機械,隨後轉型製作五金零件等產品, 即成立昱珅實業有限公司,然法定代理人確為被告許志嘉。 而借名契約係委任人將其所有之財產移轉於受任人名下,而 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委任人之無名契約,是以,被告 許照敏應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被告許照敏既為原告之債務人,經原告多次催繳後,理應 向被告許志嘉請求回復因借名登記取得之出資額登記,以利 清償債務。惟被告許照敏卻對於原告之催繳拒不理會,亦未 向被告許志嘉請求回復登記系爭股份。其怠於行使權利返還



登記之行為,原告自得代位被告許照敏向被告許志嘉終止系 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許志嘉昱珅實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10萬元回復登 記於被告許照敏名下。並聲明:⑴被告許志嘉應將昱珅實業 有限公司之10萬元出資額回復登記於被告許照敏名下。⑵訴 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許照敏抗辯:源泰與昱珅無關,被告許志敏與昱珅實 業有限公司亦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二)被告許志嘉抗辯:被告許志嘉否認原告主張公司出資額10 萬元為借名登記,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該公司為被告許志 嘉出資經營,與被告許照敏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惟其究屬於非典型 契約之一種,故仍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 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 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 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 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 參照)。
(二)原告雖提出昱珅實業有限公司網路資料、源泰農業機械廠 網路資料、專利公報、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收件回執、電 話錄音及譯文等為證。惟查:昱珅實業有限公司與源泰農 業機械廠,二者經營起迄時間不同,相互間並無主體轉換 之情形,顯難認為被告許志嘉為法定代理人之昱珅實業有 限公司與被告許照敏為負責人之源泰農業機械廠間,有何 關係。又縱使公司或營利事業間有地址相同、業務相同之 情形,亦無法推論,公司股東出資額為借名登記之事實。 再據原告所提出之電話錄音及譯文,訴外人許慶瑞雖有「 開給他兒子管」云云,然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許志嘉昱珅實業有限公司之原始出資額10萬元為被告許 照敏所出資,更無證據足以證明該出資額10萬元為被告許 照敏借許志嘉之名為登記,況訴外人許慶瑞於電話中上開 所稱,究係指借貸、贈與或其他原因,亦無從認定。末查 ,公司業務經營者與公司出資股東本並非必須同一,亦即 公司經營權與所有權,實屬二事,業務經營者並非即可推 定為出資者,故原告所提電話錄音及譯文,其中關於業務 經營事項分掌情形,並無從推定,被告許志嘉借名登記給 被告許志敏
(三)綜上,原告上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許 照敏與被告許志嘉間,就被告許志嘉昱珅實業有限公司 之原始出資額10萬元,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從而,原告 代位被告許照敏主張,被告許志嘉應將昱珅實業有限公司 之10萬元出資額回復登記於被告許照敏名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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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