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移墳墓返還土地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8年度,148號
SDEV,108,沙簡,148,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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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148號
原   告 林宜蓉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被   告 吳永財 
被   告 顏雯荷 

      陳主恩 
      陳信成 
      陳百華 
      王姝仁 
      陳玪君 
      吳素玲 
      吳素靜 
      吳素蕙 
      吳素玫 
      吳頴儒 
      吳佳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立婕律師
      吳俊寬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0巷00弄
            0號
      吳炯杰  住同上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珊珊  住同上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0巷00號
      吳良   住臺中市○○區○○街0號
      洪曾雪霞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
            樓
      楊素梅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陳奎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移墳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主恩陳信成陳百華王姝仁陳玪君吳永財顏雯荷吳素玲吳素靜吳素蕙吳素玫吳頴儒吳佳蓉吳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墳墓乙、面積81.22平方公尺之陳增培黃冷、顏密之墳墓遷移,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共有人。
被告洪曾雪霞楊素梅陳奎等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上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墳墓甲、面積52.6平方公尺之楊石枝之墳墓遷移,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共有人。被告吳永財顏雯荷吳素玲吳素靜吳素蕙吳素玫吳頴儒吳佳蓉吳良陳主恩陳信成陳百華王姝仁陳玪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73元,及被告吳永財顏雯荷陳信成王姝仁吳素玲吳佳蓉吳良自民國108年7月26日起;被告陳玪君自民國108年7月27日起、被告陳主恩自民國108年7月29日起、被告陳百華自民國108年7月30日起、被告吳素靜自民國108年8月7日起、被告吳素蕙吳素玫吳頴儒自民國108年8月8日起,至將第一項土地清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止,每月15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元。
被告洪曾雪霞楊素梅陳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6元,及被告洪曾雪霞自民國108年7月26日起、被告楊素梅陳奎自民國108年8月8日起,至將第二項土地清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止,每月15日應給付原告5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顏雯荷陳主恩陳信成陳百華吳素玲吳素靜吳素蕙吳素玫吳頴儒吳良楊素梅陳奎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僅對被告吳永財顏雯荷及訴外人楊棋楠為 起訴,嗣於民國108年7月16日具狀撤回訴外人楊棋楠部分, 並追加其餘被告,核原告所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上(以下稱:系爭土地),有訴外人陳增培黃冷、顏密、及楊石枝四人的墳墓,並無任何使用系爭土 地之法律關係,屬無權占有。而訴外人陳增培黃冷的繼承 人為被告陳主恩陳信成陳百華王姝仁陳玪君;訴外 人顏密之繼承人為被告吳永財顏雯荷吳素玲吳素靜吳素蕙吳素玫吳頴儒紀珊珊吳佳蓉吳俊寬、吳炯 杰、吳良;訴外人楊石枝之繼承人為洪曾雪霞楊素梅、陳



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等遷移祖先墳墓,並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另訴外人顏密與訴外人陳增培黃冷屬於合葬之墳墓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約20平方公尺,依照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主恩陳信成陳百華王姝仁陳玪君吳永財顏雯荷吳素玲吳素靜吳素蕙、吳素 玫、吳頴儒紀珊珊吳佳蓉吳俊寬吳炯杰吳良等十 七人賠償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前五年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16,000元【計算式: 公告現值11,600元×20平方公尺×10%×5年=116,000】,且 被告等十七人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等十七 人將系爭土地清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止,每月應共同給 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每月1,933元【計算式:11,600元×20 平方公尺×10%÷12月=1,933元】。末訴外人楊石枝之墳墓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約20平方公尺,依照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洪曾雪霞楊素梅陳奎等3人賠償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前五年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共16,0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11,600元×20平 方公尺×1 0%×5年=116, 000】,且被告等3人應自追加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等3人將系爭土地清空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止,每月應共同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每月 1,933元【計算式:11,600元×20平方公尺×10%÷12月=1,9 33元】。綜上所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並聲明:(一)被告陳主恩陳信成陳百華王姝仁、陳 玪君等應將坐落於原告及共有人等所有位於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上地上之祖先陳增培黃冷之墳墓遷移、面積 約二十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回復原狀返還 予原告及共有人等。(二)被告吳永財顏雯荷吳素玲吳素靜吳素蕙吳素玫吳頴儒紀珊珊吳佳蓉、吳俊 寬、吳炯杰吳良等應將坐落於原告及共有人等所有位於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上地上之祖先顏密之墳墓遷移、 面積約二十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回復原狀 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等。(三)被告洪曾雪霞楊素梅、陳 奎等應將坐落於原告及共有人等所有位於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上地上之祖先楊石枝之墳墓遷移、面積約二十平 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 共有人等。(四)被告吳永財顏雯荷吳素玲吳素靜吳素蕙吳素玫吳頴儒紀珊珊吳佳蓉吳俊寬、吳炯 杰、吳良陳主恩陳信成陳百華王姝仁陳玪君等十



七人,應共同給付原告116,000元,及自本件追加起訴狀繕 本送達上開被告等人翌日起,至被告等十七人將上開土地清 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止,每月十五日應共同給付1,933元予 原告及共有人。(五)被告洪曾雪霞楊素梅陳奎等三人 ,應共同給付原告116,000元,及自本件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上開被告等人翌日起,至被告等十七人將上開土地清空返 還原告及共有人止,每月十五日應共同給付1,933元予原告 及共有人。(六)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分別負擔。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吳永財部分:陳增培為我阿公。有後代,但是我沒有 看過。該祖先之前日據時代為保正,可以娶小三,我阿嬤 為該祖先的小三,該祖先有另外的孫子。我阿嬤跟該祖先 沒有法律上婚姻關係。但是我阿嬤有跟該祖先合葬在一起 。我阿嬤37年死亡就開始埋葬,當時我才九歲,以前買賣 用口頭說的,也沒有登記,日據時代也沒有登記,現在原 告說我們沒有他們買。當時埋葬時也有看日子,也很熱鬧 。現在跟我們說我們沒有跟他買,原告請求本件訴訟無理 由。
(二)被告顏雯荷部分:我嫁過來,我先生姓吳,我不知道墳墓 祖先為何人,請法院之後不要再通知我到庭,我嫁過來後 ,全部都不知道。
(三)被告王姝仁陳玪君部分:我只知道有買賣,長輩說有買 賣。
(四)被告吳頴儒部分:我們是有權占有,不是無權占有,只是 時間經過這麼久,沒有辦法證明。
(五)被告紀珊珊吳俊寬吳炯杰部分:我們也去掃很多年的 墓,我們是有權占有。
(六)被告洪曾雪霞部分:我不認識原告,我外婆之後離婚,後 來被趕出來,我們跟葬的人離婚,所以我們無法處理。我 也查不出來,我跟楊久基不認識,是我上一代,我管不了 ,不是我不負責,是我無法負責,我也不知道為何提到我 。
(七)被告楊素梅部分:我完全沒有聽過長輩說過,我外婆陳氏 女都已經跟楊石枝離婚,所以請求原告撤回我們部分的訴 訟,我只聽過我媽講過曾英洪曾雪霞是我大姐,我從來 沒有聽過楊石枝這個人,但我們不能接受,我們完全不認 識,民國30幾年的,我在很小時,外婆就過世,因為這件 事情,我外婆是被楊石枝離婚的,那個年代沒有證明,所 以我外婆到別的地方去,我們無法接受我們要來負責這件 事情,這是天上掉下來的一件事情。




(八)被告吳佳蓉部分:吳嚴密是小老婆,這都是陳家的祖先, 吳佳蓉有受過陳家照顧,只是協助掃墓,並非後代,家人 之間都知道,戶籍混亂也無力做更改,對於吳佳蓉沒有辦 法說做墳墓的處理,據長輩說法當初有跟原地主購買土地 ,年代久遠,無法提出證明,根據30幾年,都沒有人出面 做主張,掃墓行為也行之有年,在108年做這樣的主張, 吳家長輩無法接受,當初有購買,也有土地使用權,年代 久遠,無法提出證明,所以才被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九)被告陳玪君部分:抗辯同被告吳永財
(十)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土地(原告應 有部分為五分之一),而訴外人陳增培、顏密、黃冷3人 共葬之1座墳墓(即附圖編號墳墓乙、面積81.22平方公尺 )與訴外人楊石枝之墳墓(即附圖編號墳墓甲、面積52.6 平方公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 第三類謄本、相片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 錄、現場簡圖,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有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7日清地二字第1090000221號函附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此部分起告所未爭執,應可採信 。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 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共有人之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被告自應就上開2座墳墓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一事舉 證。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其徒 以空言抗辯,本院即無從認定其抗辯為真。
(三)再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處分權或管理權屬於數人 共同行使者,其財產之處分管理行為,依實體法之規定, 必須數人共同為之,始能生效者,關於其財產涉訟,即必



須數人共同為之,始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此即為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即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始為當事 人適格。又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19第2項、第828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依此有關共有權之訴訟通常即應由共有人全體 為原告或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再按「塋地為公同 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有確 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最高法 院18年第172號判例參照),是墳墓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而墳墓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須經全體繼承 人同意始得對墳墓為處分之行為,則請求遷移墳墓自應以 該墳墓之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本件 訴外人陳增培(56年1月19日死亡)、黃冷(46年11月7日 死亡)過世後,訴外人陳德為其繼承人,訴外人陳德於90 年3月16日過世後,被告陳主恩陳信成陳百華、王姝 仁、陳玪君為訴外人陳德之繼承人;另訴外人顏密(即吳 顏密、37年8月3日死亡)過世後、訴外人吳登貴為其繼承 人,訴外人吳登貴過世後,被告吳永財吳良與訴外人吳 永元、吳榮興,為其繼承人,訴外人吳永元過世後,被告 吳素玲吳素靜吳素蕙吳素玫吳頴儒為訴外人吳永 元之繼承人,訴外人吳榮興過世後,被告吳佳蓉為訴外人 吳榮興之繼承人(被告紀珊珊吳俊寬吳炯杰拋棄繼承 ,詳如下述);而訴外人楊石枝過世後,訴外人陳氏女為 其繼承人,訴外人陳氏女過世後,被告陳奎、訴外人楊曾 扣為其繼承人,訴外人楊曾扣過世後,被告洪曾雪霞、楊 素梅為訴外人楊曾扣之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 料在卷可查。
(四)而訴外人陳增培、顏密、黃冷3人共葬1座墳墓,其繼承人 所負遷移墳墓之債務,需合一確定,故3人之繼承人就此 部分應負同一責任。
(五)另訴外人顏密(即吳顏密)過世後、訴外人吳登貴為其繼 承人,訴外人吳登貴過世後,被告吳永財吳良與訴外人 吳永元吳榮興,為其繼承人,訴外人吳榮興過世後,被 告紀珊珊吳俊寬吳炯杰已辦理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家 事法庭以96年10月12日中院彥家維96繼2328字第1192 78 號函准予備查。故被告紀珊珊吳俊寬吳炯杰就訴外人 吳榮興過世後之財產上權利義務,業經拋棄繼承而不存在 ,則原告請求被告紀珊珊吳俊寬吳炯杰應同負繼承人 義務云云,並無可採,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陳主恩陳信成陳百華王姝仁陳玪君、永財、顏雯荷吳素玲吳素靜吳素蕙、吳素 玫、吳頴儒吳佳蓉吳良應將坐落於原告及共有人等所 有位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乙、面積81.22平方公尺之陳增培黃冷、顏密之墳 墓遷移,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共有人;被告洪曾雪 霞、楊素梅陳奎等應將坐落於原告及共有人等所有位於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 面積52.6平方公尺之楊石枝之墳墓遷移,並回復原狀返還 予原告及其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 件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 分之土地,並在其上有墳墓之地上物,揆諸前開說明,自 屬獲得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 同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於法有據。復按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 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 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 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 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 地價而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 金額,自應受上揭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地目為旱,土地上並無其他建物,亦無農耕,附近 有民房、北勢國小、北勢國中等情,認為原告主張以系爭 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過 高,應以5%為適當。又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編 號甲、乙2座墳墓,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面積 分別為52.6平方公尺、81.22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102年 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 類謄本為憑,依此計算編號甲訴外人楊石枝之墳墓部分, 五年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15,780元(計算式:52 .6X1200X5%X5=15780),換算為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應為263元(計算式:52.6X1200X5%/12=263)。依 此計算編號乙訴外人陳增培黃冷、顏密之墳墓部分,五 年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24,366元(計算式:81.2 2X1200X5%X5=24366),換算為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應為406元(計算式:81.22X1200X5%/12=406,元 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八)復按民法第821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至債權的 請求權,則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僅於共有物被侵 害,請求損害賠償,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3條 之規定,各共有人方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 。是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 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核屬可分之金錢債 權,各該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 所受利益,尚不得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訴請 無權占有人向共有人及其他共有人為給付。
(九)故原告請求被告吳永財顏雯荷吳素玲吳素靜、吳素 蕙、吳素玫吳頴儒吳佳蓉吳良陳主恩陳信成陳百華王姝仁陳玪君,應共同給付原告4,873元(計 算式:24366X1/5=4873),及自本件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 上開被告等人翌日(即被告吳永財顏雯荷陳信成、王 姝仁、吳素玲吳佳蓉吳良自108年7月26日、陳玪君自 108年7月27日、陳主恩自108年7月29日、陳百華自108年7 月30日、吳素靜自108年8月7日、吳素蕙吳素玫吳潁 儒自108年8月8日)起,至被告吳永財顏雯荷吳素玲吳素靜吳素蕙吳素玫吳頴儒吳佳蓉吳良、陳 主恩、陳信成陳百華王姝仁陳玪君等人將上開土地 清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止,每月15日應共同給付81元(計 算式:406X1/5=81)予原告。請求被告洪曾雪霞楊素梅陳奎應共同給付原告3,156元(計算式:15780X1/5=315 6),及自本件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上開被告等人翌日( 即被告洪曾雪霞自108年7月26日、楊素梅陳奎自108年8 月8日起)至被告洪曾雪霞楊素梅陳奎等人將上開土 地清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止,每月15日應共同給付53元( 計算式:263X1/5=53)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部分,均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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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