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建簡字第7號
原 告 林永濬即鴻盛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泰璂
被 告 余忠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330,000元,嗣於本院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程序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233,300元,原告所為上開 訴之減縮,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8月31日就臺中市清水區中興街水電 工程訂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約定總價為40萬元, 原告完工後,被告迄今只給付原告7萬元,尚餘33萬元未為 給付,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全部施作完畢,且工作有瑕疵。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參照)。則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 之施作,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其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業已完成系爭工程施作之有利於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亦自承本件工程並未完全施作完 畢,並自行就請求金額為減縮,是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全部
施作完畢,應屬可採。
(二)再依原告所提出之酷客廠商工程合約,兩造並無約定可依 工程進度分期給付,或依施工項目逐項給付之約定,則依 上開民法第40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仍應俟工作完成後, 始得請求給付報酬,不得於工作尚未全部完成前,即提前 就部分工程為付款請求。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233,3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3, 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