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永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5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永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受有期徒刑宣告 並執行完畢情形,且上開詐欺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嗣復與被 告所另犯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2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案(包括多次竊盜罪)犯罪前科,經刑罰 (包括多次竊盜罪之刑罰)之執行後,猶一再犯罪,有其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前罪之徒 刑執行並無成效,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 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即不予宣 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