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強
選任辯護人 李美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續字第379 、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維強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及沒收欄所示偽造之「陳信孝」名義之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蔡維強因從事收購他人之不良債權、應收帳款之催收等業務 之緣故,而於民國101 年間取得由不詳成年男子於不詳時間 偽造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發票日98年 10月10日、發票人陳信孝之本票1 紙。蔡維強雖不知上開本 票為偽造,然見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僅有發票人之簽名,與其 常見本票上除發票人簽名外尚有發票人按捺指印不同,遂為 增加他人信賴上開本票確為陳信孝所簽發,明知上開本票亦 屬債權證明之私文書,亦知在私文書按捺指紋在習慣上係表 示本人親自確認文書內容之意思,竟與官盟鈞基於偽造私文 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8 月間之某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官盟鈞租屋處,由官盟鈞在上開本票發 票人處接續按捺指紋2 枚,表示陳信孝本人親自捺按指印, 確認開立本票及有本票上之500 萬元債務之意思,而偽造私 文書,並由蔡維強於101 年8 月28日,以不知情之顏德錦為 聲請人及不知情之黃志德為送達代收人,持上開本票影本向 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而行使之,嗣由本院於101 年8 月29日以 陳信孝為債務人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24009 號支付命令, 並送達予陳信孝,致生損害於陳信孝。
二、案經陳信孝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蔡維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 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 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併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因收購、催收債權之緣故而取得上開本票, 並要求官盟鈞在發票人處按捺指紋,嗣後持上開本票聲請支 付命令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行, 辯稱:我感覺本票缺指紋會不齊全云云。惟查: ㈠被告因收購、催收債權之緣故而取得上開本票,並要求官盟 鈞在發票人處按捺指紋,嗣後持上開本票以不知情之顏德錦 為聲請人及不知情之黃志德為送達代收人,向本院聲請支付 命令,本院因而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予陳信孝,陳信孝向本 院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因而失其效力等事實,業據被告所不 爭執(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1197號卷《下稱1197號偵緝卷》 第22頁,105 年度偵續字第380 號卷第47至54頁,本院訴字 卷第120 頁),核與共同被告官盟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稱:蔡維強在伊店裡叫伊按指紋,應該是蔡維強持空白本票 叫伊蓋指印其上,伊有問要幹嘛,蔡維強說沒關係等語大致 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11966 號卷《下稱11966 號偵卷》 第25至26頁、第45頁,104 年度他字第2996號卷《下稱2996 號偵他卷》第37至39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孝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中,黃志德於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 佐(見101 年度他字第5569號卷《下稱5569號偵卷》第43頁 ,本院訴字卷第84至85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493 號卷《下 稱493 號偵緝卷》第82頁),並有上開本票影本、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3 年11月26日刑紋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記載上開本票影本上緊接上方「陳 信孝」簽名之指紋為官盟鈞之指紋)、支付命令聲請狀、10 1 年度司促字第24009 號支付命令、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 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11966 號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4頁 ,493 號偵緝卷第74頁,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4009 號卷 《下稱支付命令卷》全卷,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785號卷第 3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要求官盟鈞按捺指印僅係要讓上開本票完整,無 偽造私文書之意云云:
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其變更金額以外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1 條第3 項規定應於改寫處簽名,此項簽名為要式行為,如未 簽名自不發生變更之效力。又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 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 名,得以蓋章代之。並未規定得以捺指印代替簽名。因票據 為特定當事人間之支付手段,輾轉流通於社會大眾間,具有 類似通貨之作用,故票據行為應具明確性,亦即執票人僅憑 簽署於票據上之文字,即知應向何人請求履行票據責任;而 指印之鑑別需藉助儀器及特別技能,一般人肉眼難以辨識, 違反票據流通之原則,自不適用於票據行為。票據法第6 條 應屬民法第3 條之特別規定,亦即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 ,並不適用於票據行為,在票據上捺指印應不生簽名之效力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824號刑事判決參照),惟「 雖該捺指印,不合於票據法規定之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之要 式行為,不生票據更改之效力,不屬有效本票。但該無效之 本票,仍屬債權證明之文書,上訴人之捺按偽造沈芳羽之指 印,依習慣用以表示係沈芳羽親自捺按指印,確認更改日期 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602 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上開本票係由不詳成年男子偽簽「陳信孝」之簽名並 填載發票日期、到期日、金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等內容而 偽造等情,業據證人陳信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沒 有在101 下半年度收到桃園地方法院發的支付命令?)有。 (支付命令上面所記載的債權人顏德錦,你認識嗎?)我不 認識。(你有沒有在98年10月份欠人家金錢500 萬元?)不 可能。(你的意思是從來沒有欠人家500 萬元過?)是。( 你有沒有因為欠人家500 萬元而開本票過?)沒有。(問你 曾經住過中壢市○○○路000 號5 樓嗎?)沒住過,我也不 曉得那是哪裡。(《提示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4009 號卷 第4 頁反面本票影本1 紙》上面有陳信孝的簽名,這是你的 簽名嗎?)完全不是我的簽名」等語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 卷第84至85頁),且觀諸上開本票影本(見支付命令卷第8 頁)共同發票人上下兩欄簽名均為「陳信孝」,且分別緊接 陳信孝及陳信良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地址均為「桃園縣○ ○市○○○路000 號5 樓」,然共同發票人上下欄係作為2 人共同發票之用,竟均簽「陳信孝」之姓名,且共同發票人 上下欄雖均簽「陳信孝」之姓名然簽名之方式卻又大相逕庭 ,且下方共同發票人欄「陳信孝」之簽名竟又緊接陳信良之
身分證字號,再者上開「環中東路772 號5 樓」之地址亦非 陳信孝、陳信良之戶籍地址,亦有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 102 年8 月28日桃中戶字第1020008744號函暨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見493 號偵緝卷第76至78頁、支付命令卷第9 至10頁 ),從而依上開本票上跡證,足認應係偽造上開本票之人原 欲偽造陳信孝及陳信良為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打算在 共同發票人上下兩欄偽造陳信孝及陳信良二人之簽名,因而 刻意要將陳信孝及陳信良二人之簽名作出區別,卻一時疏忽 而在共同發票人上下兩欄均偽簽「陳信孝」,且在未查覺下 仍分別寫上陳信孝及陳信良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從而上開 本票上共同發票人陳信孝之簽名為偽造甚明,是上開本票係 由不詳成年男子偽簽「陳信孝」之簽名並填載發票日期、到 期日、金額及地址等內容而偽造堪以認定。
⒊又上開本票發票人欄「陳信孝」之簽名固可認定為偽造,然 是否可認定為被告所偽造仍應究明。查上開本票上「陳信孝 」之簽名究為何人所簽,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將上開本票影本 送鑑定後,刑事警察局以105 年8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回函略以:上開本票係影本,其上字跡筆劃欠清晰,且 無陳信孝、蔡維強於平日所書寫,與待鑑本票相近時期、相 同書寫方式之較多類同字跡多件可供比對,故無法認定等語 (見1197號偵緝卷第31頁)。嗣經本院再次送鑑定,亦因上 開本票僅有影本,而無法鑑定本票影本上之簽名與指印之先 後順序為何,有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6 日刑鑑字第106005 2224號函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07 頁),從而上開本票上 「陳信孝」之簽名已難認定係被告所偽簽。另被告未以自己 名義而迂迴以不知情顏德錦、黃志德分別為支付命令之聲請 人及送達代收人固有可疑,惟本案支付命令聲請時間為101 年8 月28日,斯時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通緝中(被告於101 年5 月31日經桃園地檢通緝, 於105 年6 月15日始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蔡維強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 1197號偵緝卷第2 至3 頁,本院訴字卷第18頁反面、第20頁 ),則被告辯稱因通緝中不便以自己名義聲請支付命令等語 尚屬可採。至於共同被告官盟鈞雖於104 年2 月11日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供稱:應該是被告持空白的本票先叫我蓋印其上 等語(見11966 號偵卷第26頁),惟官盟鈞同時於上開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我沒有印象看過這張500 萬元本票等 語(同上偵卷第26頁),嗣於104 年10月23日偵訊時供稱: 「(是否記得本票在蓋時,是否為空白還是上面有簽字?) 因為時間很久,我想不起來」等語(見2996號偵他卷第38頁
),從而官盟鈞既對上開本票沒有印象,嗣後亦供稱想不起 來有按捺指印前本票有無簽字,且前開支付命令聲請日期為 101 年8 月29日已見前述,本票影本上「陳信孝」之簽名及 發票金額、日期等之偽造,自在上開聲請日期之前,而官盟 鈞上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係104 年2 月11日,距離上開 聲請日期已將近2 年半,則官盟鈞斯時是否能清楚記得被告 持上開本票要求其按捺指印時本票是否空白即有可疑,則其 證稱應該是被告持空白本票前來云云應屬推測之詞。至於上 開本票上僅有「陳信孝」之簽名,而無「陳信良」之姓名, 被告卻於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記載陳信孝及陳信良為債務 人,被告如何知悉陳信良之姓名雖亦有可疑,惟被告非無可 能從交付本票之人處知悉陳信良之姓名,從而,在欠缺其他 補強證據之下,自難以上開共同被告官盟鈞證述、本票影本 上之記載,逕認上開本票上「陳信孝」簽名等內容係被告所 偽造。依上開說明,被告辯稱因從事收購他人之不良債權、 應收帳款之催收等業務之緣故,而取得上開本票,上開本票 上「陳信孝」之簽名並非其偽造等語尚非無據,依檢察官所 提之證據,尚不足證明上開本票係被告偽以陳信孝之名義所 簽發。
⒋另雖無法認定上開本票係被告偽以陳信孝之名義所簽發,然 被告自承取得於上開本票時本票上陳信孝之簽名、金額、日 期等均已記載,則被告取得上開本票時,上開本票自無應記 載事項未記載之欠缺,且依民間習慣上文書上按捺指印,代 表確認文書上意思已見前述,被告復從事收購他人之不良債 權、應收帳款之催收等業務自無不知之理,從而被告要求官 盟鈞在上開本票發票人欄陳信孝簽名之後按捺指印2 枚目的 自係欲增加他人信賴上開本票確為陳信孝所簽發,以利其行 使上開本票所示之債權。又按捺指印,雖不生票據法上效力 ,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然上開本票依其內容記載,仍屬債 權證明之私文書,官盟鈞偽造「陳信孝」之指印2 枚既表示 「陳信孝」確認有上開本票上所載500 萬元債務之意思,自 構成偽造私文書,被告嗣後持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本院 因而寄發支付命令予陳信孝,自已足生損害於陳信孝,被告 上開辯稱按捺指印不構成偽造私文書云云自不可採。二、至於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顏德錦,惟顏德錦業經本院於審 理時傳拘無著,核屬不能調查併予敘明。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
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被告偽造指印即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時 地先後偽造如指印2 枚,係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 ,且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被告與官盟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8年至101 年8 月 21日某時許偽以陳信孝名義,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持上 開偽造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認被告就此部分 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然此部 分尚屬不能證明已見前述,本院自難以該罪而予相繩,惟此 部分既與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從事收購他人之不良債權、應收帳款之催收等業 務,本應遵循合法程序謹慎從事,其明知上開本票並無陳信 孝之指印,竟於上開本票即私文書偽造陳信孝之指印,並持 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已足以生損害於陳信孝,所為誠屬 不該,亦徵守法觀念薄弱,復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肆、沒收部分:
經查,上開本票原本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確已 滅失,被告偽造指印2 枚,依習慣雖以偽造文書論,但所偽 造者,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66年1 月24日66年 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參照),至於上開本票雖經 本院認為係不詳成年男子偽以「陳信孝」名義所簽發屬偽造 之有價證券,然既非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本案被告復僅 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偽造有價證券罪,自不宜依刑法第20 5 條偽造有價證券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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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 │偽造及沒收部分│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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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陳信孝│98年10月10日│100 年10月10│新臺幣500 │發票人處偽造之│見本院101 年度司促│
│ │ │ │日 │萬元 │陳信孝指印2 枚│字第24009 號卷第8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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