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煜枚
廖娟娟
葉怡汝
葉怡伶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34384號、107年度偵字第34594號、108年度偵字第4116
號、108年度偵字第7057號、108年度偵字第7286號)及移送併辦(
108年度偵字第15590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91
0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3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煜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廖娟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八年度沙司簡附民移調字第一號、本院一○八年度沙司簡調字第八一號及本院一○八年度沙司簡調字第八九號調解筆錄(如附件四至六)所載調解條件,分別向告訴人劉韋亭、吳士傑及張素如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葉怡汝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八年度沙司簡附民移調字第一號、本院一○八年度沙司簡調字第八一號及本院一○八年度沙司簡調字第八九號調解筆錄(如附件四至六)所載調解條件,分別向告訴人劉韋亭、吳士傑及張素如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葉怡伶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八年度沙司簡附民移調字第一號、本院一○八年度沙司簡調字第八一號及本院一○八年度沙司簡調字第八九號調解筆錄(如附件四至六)所載調解條件,分別向告訴人劉韋亭、吳士傑及張素如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又補充 、更正部分如下: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補充「⑦107 年9月間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與張筱淩,向張筱 淩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人員疏失,致設定重複轉帳,須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使張筱淩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07年9月2日00時02 分許轉帳2萬9,999元、同日00時04分許轉帳1萬9,912元、同 日00時09分許轉帳3萬元、同日00時18分許轉帳9,999元至前 開至前開葉政緯開設之中小企銀帳戶內。嗣因張筱淩察覺有 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部分補充「二、陳煜 枚復基於同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向其亟需用錢 之乾姐姐余采芣(由檢察官另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公 訴)告以可將帳戶資料出租他人換得現金一事。余采芣因缺 錢花用,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 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 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 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由余采芣於107年8月間某日,在南投縣○○鎮○○○ 街00號之住處,將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交付予陳煜枚。陳煜枚取得上開合庫、郵局帳戶資 料後,於翌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某便利商店內,寄送予自稱 「葉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不法詐欺集團使 用上開合庫、郵局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余采芣上開合庫 、郵局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中某成員,分別為下列之詐
欺取財行為:
①於107年9月2日15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向張宏羽 佯稱帳戶設定錯誤,會連續扣款,要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張 宏羽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許、18時5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 、3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而得手。②於同日19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向劉庭瑋佯稱帳戶 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要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劉庭瑋陷於 錯誤,而於同日20時3分許、20時7分許,分別匯款2,992元、2 萬6,965元至上開合庫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而得手。③於同日20時22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向吳宜謙佯稱系統 有誤,會重複出貨,要協助取消云云,致吳宜謙陷於錯誤,而 於同日20時55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 提領一空而得手。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之記載更正 為「三、」。
(四)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1、告訴人吳士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4116號卷第3 7-39頁)。
2、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910號移送併辦部分:補 充如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910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之證據。
3、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38號移送併辦部分:補 充如附件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38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之證據。
4、被告陳煜枚、廖娟娟、葉怡汝及葉怡伶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見本院卷第173-179頁)。被告廖娟娟、葉怡汝及葉怡伶之辯 護人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83頁)。
5、本院109年2月26日、109年4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被告 廖娟娟、葉怡汝及葉怡伶迄至109年4月12日止均有依調解之 分期履行條件給付予告訴人劉韋亭、吳士傑及張素如)。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等核均係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同時侵害數 個不同法益,成立數個詐欺取財罪,各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處斷。又本院審酌被告陳煜枚係將其所獲得之前揭 可透過提供帳戶獲利之訊息先後告知友人即被告葉怡汝及乾 姐姐余采芣,被告葉怡汝乃再轉知被告廖娟娟及葉怡伶,旋 被告葉怡汝、被告廖娟娟、被告葉怡伶及余采芣,即分別透
過被告陳煜枚將前揭戶資料先後寄交予前揭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堪認被告陳煜枚亦係基於一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接續為前揭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仍屬想像 競合犯,附此敘明。再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洗錢罪犯嫌部分另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另詳後述),其中108年度偵字第15590號,被告葉怡伶部 分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事實上同一關係;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910號,被告陳煜枚、 廖娟娟、葉怡汝部分,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4838號,被告陳煜枚部分,均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三、又被告廖娟娟、葉怡汝、葉怡伶,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三 人犯罪後積極請求與被害人等試行調解,並已與其中之告訴 人吳士傑、劉韋亭、張素如達成調解(調解條件分別如附件 四至六調解筆錄所載),且迄至109年4月12日止均有依調解 條件履行,有上開調解筆錄3份、本院上開公務電話紀錄2份 在卷可稽(109年4月份起之履行期間尚未屆至),另其餘被害 人等所損害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求償,堪認渠三人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宣告教訓後,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 認渠三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 保渠三人能按其等與告訴人吳士傑、劉韋亭、張素如所達成 之調解條件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渠三人均應依附件四至六即本院108年度沙司 簡附民移調字第1號、108年度沙司簡調字第81號、108年度 沙司簡調字第89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件向告訴人吳士傑、 劉韋亭、張素如支付損害賠償。又為確實督促被告渠三人建 立紮實法治觀念,以防其等再犯,渠三人並應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以確實督促渠三 人建立紮實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陳煜枚獲得之新 臺幣2千元,核尚難認屬本案甚或他案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910號,
被告陳煜枚、廖娟娟、葉怡汝涉犯洗錢罪嫌部分,及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38號,被告陳煜枚涉犯洗錢 罪嫌部分):
(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910號,就被告陳煜枚 、廖娟娟、葉怡汝部分,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4838號,就被告陳煜枚部分,均認被告陳煜枚、廖娟娟 、葉怡汝前揭移送併辦經本院判決幫助詐欺取財有罪之犯行 ,尚涉犯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 ,並與經本院判決幫助詐欺取財有罪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二)惟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 ,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本案無法證明 被告提供帳戶時,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主 觀意圖,至多僅能證明其具有幫助財產性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與前述法條第1款構成要件不符。又其在提供帳戶時, 詐欺集團所欲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尚未發生,被告行為時 尚無特定犯罪所得可資隱匿,其所為是否符合前揭第2款之 構成要件,亦有疑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論認不構成上述洗錢罪名 之構成要件,可資參照),兼衡若提供帳戶者所幫助之正 犯係實施普通詐欺犯罪(即排除刑法第339條之1至第339條 之4等特殊詐欺犯罪型態),則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該正犯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依法應科處以「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 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依公訴意旨所認應另成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應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如此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 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幫助犯所科處之刑不得易 科罰金,而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且幫助犯必須併科罰金,而 正犯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則兩者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 見。考量上情,本院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 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查:1.洗錢防制法 第2條之修正理由為:「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
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 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 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徹底打 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 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 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 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 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 容,即得作為解釋之參考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 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 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須明知洗錢 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 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 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 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 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 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 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 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本法所稱洗 錢行為。再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 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 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 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 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 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 。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 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 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販售帳戶予 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 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不無可疑 。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 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 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而綜觀司法實務
常見之詐欺集團類型,有負責出資、指揮統籌管理、實際施 用詐術、收購人頭帳戶、實際領取款項之車手等,乃需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型犯罪,而統籌、指揮者為保有最 終詐欺所得及避免遭查獲,收購人頭帳戶甚至透過輾轉轉帳 、匯款、存款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乃為詐欺集團成員向來分工之模式 ,其主客觀上均有洗錢之故意及行為,該當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固較無疑義。 惟就本案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僅係該詐欺之人犯罪手 段之一,並非與該人之正犯行為等同視之,被告主觀上有無 認識提供上開帳戶係供詐欺之人欲藉由其帳戶洗錢,使各該 筆贓款經由與該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帳戶流出而為各 種交易後再流入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卷內尚欠缺此 部分被告洗錢犯意(無論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事證,是 否該當洗錢犯行,仍值高度存疑。是以,本院認為被告在交 付帳戶之際,特定犯罪尚未發生,自非洗錢行為所欲規範之 犯罪態樣,縱使最終詐欺犯罪所得遭詐欺之人取走而產生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於提供帳戶時即有洗錢之主觀犯意,本院認被告仍無從論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從而檢察官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等此部分所為除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外,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容有誤會。據上,本院既認被告此部分提供帳戶之行為 ,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即應將檢察 官移送併辦意旨所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處理,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