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聲字,109年度,9號
CDEV,109,橋簡聲,9,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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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張簡大裕
相 對 人 蔡孟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三四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度橋補字第二九六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所聲請之民國109 年度司執字 第1334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因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爭議,已經聲請人對系爭執行 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系爭執行事件 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 規定,聲請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系爭訴訟卷宗審閱無訛,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 續執行,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亦恐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 ,故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合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 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 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137,900 元,已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聲請 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薪 資債權核發執行命令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民事強 制執行聲請狀、109 年4 月1 日橋院嬌109 司執梅字第0000



0 號執行命令可查。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 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考量系爭訴訟係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案件,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期間約需3 年,相對人 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即時因強 制執行滿足其債權為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及法定遲延 利息為週年利率5 %等情,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應以20,000 元為宜。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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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