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9年度,308號
CDEV,109,橋簡,308,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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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308號
原   告 岑石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記載本件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記載原告於民國96年間為被告償還新 臺幣30萬元卡債之事實,並記載利率按中央銀行年利率計算 等語,但並未具體聲明希望法院如何為判決(即訴之聲明, 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亦未敘明請求之具 體利率及利息起算時點,另原告就提出本件請求之法律規定 或契約依據為何(即請求權基礎),亦未見記載。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及補正本件訴訟標的請求權基 礎即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法律依據,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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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