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9年度,28號
CDEV,109,橋簡,28,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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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28號
原   告 林詠軒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被   告 戴隆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9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玖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20時15分許,在高雄 市楠梓區楠梓新路北側,欲行走至道路對面南側之楠梓新路 247 號新上郵局時,本應注意行人不得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徒步穿 越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楠梓新路,行至楠梓新路由 西往東之慢車道時,適原告騎乘訴外人柯翊承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余 子權,沿楠梓新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 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上開楠梓新路之速限為50公里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時速60公里之速 度超速行駛,以致系爭機車左手把擦撞被告之腹部,因而人 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骨 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㈠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19,726元;㈡系爭機車維修費用8,250 元 (皆為零件費用),嗣經柯翊承將該債權讓與原告;㈢交通 費用37,850元;㈣工作損失40,000元;且因精神上痛苦而受 有㈤非財產上損害90,000元,合計損失195,826 元,被告自 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826 元。二、被告則以:伊雖有違規穿越馬路,但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係伊 已過馬路後,順著馬路走了10幾公尺,聽到身後有巨大聲響 ,伊一回頭,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車頭就撞到伊。又原告超速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與有過失。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 療費用19,726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8,250 元不爭執。原告 請求交通費用37,850元並未提出單據,且原告並無支出上課



交通費用之必要。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系爭事故 發生在107 年5 月間,原告於同年7 、8 月間已可工作,且 原告是學生,無須工作負擔家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 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徒步發生碰撞 ,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9,7 26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8,250 元,嗣經柯翊承將該債權讓 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銘信機車行收據、健仁醫院收據、 義大醫院急診收據各1 紙、義大癌治療醫院住院收據4 紙、 義大癌治療醫院門診收據5 紙、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下稱義大醫院)107 年5 月2 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癌治療醫院)10 8 年1 月24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各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 張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 紙為憑(本院 刑附民卷第11至33、37至45頁、本院卷第34頁),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10號刑事案件(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警卷(下稱警卷)所附系爭事故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8 張在卷可佐(警卷第9 至18、20至27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原告復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被告在 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新路北側,違規徒步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 即雙黃實線之楠梓新路,行至楠梓新路由西往東之慢車道, 原告閃避不及與被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毀損,及原告因 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37,850元、受有工作損失40,000元, 且因精神上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90,000元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系 爭事故發生經過為何?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何?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 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



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⒉經查,系爭機車倒地後刮地痕起點距離快、慢車道之分道線 約有2.2 公尺,距離郵局最西側約有10.2公尺,刮地痕終點 距離快、慢車道之分道線約有3.8 公尺,距離郵局最西側約 有13.8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在卷可稽(警卷 第10頁),可見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確係在楠梓新路247 號 郵局前之慢車道內,且系爭機車倒地後係往原行進路線之右 側偏移。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陳稱:我沿楠梓 新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警卷筆錄誤載為東往西方向行駛), 發現被告時,已閃避不及,左手把擦撞到被告肚子後倒地, 被告是從對向穿越馬路等語【警卷第4 至5 頁、系爭刑事案 件偵卷(下稱偵卷)第21頁】;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 時亦陳稱:當時我要閃停在路邊的汽車,有看照後鏡以及往 左偏,轉頭回來往前看時,被告突然出現在我左前方,我是 看到被告側面,往郵局方向前進,我就往右閃,但機車左手 把還是擦撞到被告肚子,當時被告還在車道內,離人行道有 一段距離,我碰撞到被告的位置大約是在接近郵局的西側, 我撞到被告後,還有前進一小段距離才倒地等語【系爭刑事 案件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28號卷(下稱交易卷)卷一第11 9 至120 頁】;核與證人余子權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當時正 從對向穿越雙黃線車道,我發現被告時,系爭機車的左手把 已經碰撞到被告等語相符(警卷第7 至8 頁),且原告陳述 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證人證詞內容與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所繪製之內容亦相符合,堪以採信。另被告於系爭刑事 案件107 年5 月1 日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稱:我當時步 行跨越雙黃線,沿楠梓新路北往南方向欲往郵局領錢,系爭 機車沿楠梓新路西往東方向直行,我人腹部與系爭機車碰撞 等語明確,此有其談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警卷第17頁) ,雖其嗣後於警詢中改稱:當時我先從楠梓新路對向車道穿 越馬路到郵局這側,隨後沿楠梓新路東往西方向行走,我聽 到後方有聲音,轉身查看,系爭機車便撞上我右側腹部等語 (警卷第2 頁),另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稱:我當時是先 步行由北往南方向跨越楠梓新路,再沿楠梓新路由西往東方 向即郵局門口步行等語(偵卷第17頁),復於系爭刑事案件 審理中稱:我被撞到的時候已經走在路邊了並且直行10幾公 尺,是系爭機車倒地後在滑行時撞到我,不是我在過馬路時 撞到我的等語(交易審卷一第131 頁、系爭刑事案件卷第60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先稱:原告應該是從後面撞到我等語 (本院卷第16頁反面),後改稱:我是過馬路之後,順著馬



路走了10幾公尺,聽到身後有巨大聲響,一回頭,原告車頭 就撞到我等語(本院卷第29頁)。然本院衡諸其於製作談話 紀錄表時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其對車禍之印象較為清 晰,且較無時間衡量利害關係,應較其於警詢、偵查及法院 審理中之陳述可採,參諸其於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之陳述已相 當明確,反觀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行向不同,於警詢中稱 遭系爭機車碰撞其腹部與於法院審理中稱系爭機車倒地滑行 時才撞到其等語顯有矛盾,於審理過程中或稱原告係自後方 撞及其、或稱其回頭後遭原告撞及腹部,說詞反覆,被告上 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參以被告自陳當時係 要到郵局領錢之目的,是以原告及證人陳稱被告當時面向郵 局往道路之南側前行,應屬可信。
⒊又被告因系爭事故,遭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碰撞後,受有下腹 部挫傷疼痛瘀青、右膝挫傷約3 ×2 公分等傷勢,有健仁醫 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6頁),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及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自陳:系爭機車撞到 我肚子,是肚臍下方由右往左一整排,比較嚴重的地方是右 側,及右側小腿受傷等語(本院卷第16頁反面、交易卷一第 131 頁),而系爭機車為一般速克達之型式,車頭部位係前 輪較為突出,並有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佐(警卷第21頁), 則若係系爭機車之車頭碰撞被告,依系爭機車車頭之高度位 置,不可能撞擊被告之下腹部,並造成有一整排之傷痕,反 而該傷勢位置及狀態,核與遭機車手把擦撞之情形相符,因 此被告辯稱是遭系爭機車車頭碰撞一節,應非可信。本院比 對被告上開傷勢,係下腹部一整排傷害,且較嚴重之部位在 右側,以及右膝亦受有挫傷,可見系爭機車左手把是由被告 身體之右側擦撞後,持續擦撞其腹部至其身體左側,而此種 擦撞之經過,須為被告面朝新上郵局往前行走始能造成,如 為被告所辯已完成穿越馬路「完畢」後,在慢車道由西往東 行走約10幾公尺始遭系爭機車撞及腹部一節屬實,則應無法 造成其正面下腹部一整排之傷害,因此被告前揭所辯,顯與 常情不符,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完全不知道原告 怎麼撞到伊的,伊是透過現場圖及員警提出的相關證據推測 ,伊沒有其他的證據可證明伊所述之事故發生經過等語(本 院卷第29頁),被告就其上揭所辯既係其推論所得,亦未舉 證已實其說,尚屬乏據,非可採信。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仍 在穿越道路之過程中,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被告右方撞及被 告,系爭機車左手把擦撞被告之腹部,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 傷,應可認定。
⒋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行人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大學畢業、心智健 全之成年人,退休前為計程車司機,此為被告所自陳(本院 卷第17頁反面),對於上述屬一般交通常識之注意規範自有 所悉,又被告亦自承當時有違規穿越馬路之情形(本院卷第 16頁反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上情即貿然違規穿越道路,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再者,系爭事故經送 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事故中 之肇事責任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⒈被告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⒉原告:超速,為肇事 次因。」等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08 年8 月6 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572800 號函所附鑑定 意見書1 份在卷可佐(本院刑附民卷第47至49頁反面),亦 與前開認定意見相同,足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具有 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至為明確。且其過失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⒌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 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 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騎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 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原告 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前行,致擦撞行走中之被告,此 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及所附偵卷、警卷(本院卷證物 存置袋內所附光碟)核閱無誤,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7頁反面),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堪可認 定,從而原告亦應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 損害。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與原告就 系爭事故過失比例各為七成、三成,是原告應就系爭事故負 三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七成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⒈醫療費用19,726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9,726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健仁醫院收據、義大醫院急診收據各1 紙、義大癌治療醫院住院收據4 紙、義大癌治療醫院門診收 據5 紙、義大醫院107 年5 月2 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義 大癌治療醫院108 年1 月24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字第 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 紙為憑(本院刑附民卷第13至 33、37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頁反面)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有理。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8,25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 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 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 以折舊。經查,本件柯翊誠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並將該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系爭機 車之款項,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原告支出系爭機車輛修復費用共計8,250 元(皆為零件費 用),而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應 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再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系爭機車係於105 年1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 之行車執照影本1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則迄至損



害發生日即107 年5 月1 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約為2 年4 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37 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8,250 ÷( 3+1 )≒2,06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25 0 -2,063 )×1/3 ×(2+4/12)≒4,813 (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8,250 -4,813 =3,437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 機車修復費用為3,437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 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37,640元部分:
①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以高雄市計程 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計程車公會)提供之車資計算, 從健仁醫院轉診至義大醫院支出就醫交通費用210 元、從住 家到義大癌治療醫院就診,共支出就醫交通費用5,816 元等 語,並提出健仁醫院收據、義大醫院急診收據各1 紙、義大 癌治療醫院住院收據4 紙、義大癌治療醫院門診收據5 紙、 義大醫院107 年5 月2 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義大癌治療 醫院108 年1 月24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 紙為憑(本院刑附民卷第13至33、37至 41頁),被告則辯稱原告未提出單據等語。經查,原告於10 7 年5 月1 日因系爭傷害至健仁醫院急診,並轉院至義大醫 院、同年5 月10日、5 月17日、6 月14日、12月6 日、108 年1 月24日至義大癌治療醫院門診、107 年5 月2 日、108 年1 月14日至義大癌治療醫院開刀就醫為與系爭傷害相關且 必要,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據,被告亦未 爭執就醫之必要性,是原告得請求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之損 失。而經原告聲請向計程車公會函詢上開就診距離所需之計 程車費用,經計程車公會函覆:自健仁醫院至義大醫院單程 車資約210 元、自原告住處至義大癌治療醫院單程車資約44 3 元,此有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9 年3 月4 日 高市計客字第109024號函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 是原告請求從健仁醫院轉診至義大醫院之交通費210 元、從 住家至義大癌治療醫院門診之交通費為4,430 元(計算式: 5 次×2 ×443 元=4,430 元)、107 年5 月2 日在義大癌 治療醫院開刀後返家單程車資443 元、108 年1 月14日至義 大癌治療醫院開刀來回車資886 元,合計5,969 元(計算式 :210 元+4,430 元+443 元+886 元=5,969 元),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②上課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害無法騎機車 上學,需搭乘計程車自原告住處至樹德科技大學上課,自10



7 年5 月4 日起至同年6 月20日止,共上課34日,每日來回 車資936 元,合計31,824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未提出單 據,且手受傷應在家休息毋庸去上課等語。然查,原告就此 部分費用,係於何時支出、是否屬於必要費用,並未據原告 提出證據為證明,自難認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③從而,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為5,969元。 ⒋工作損失40,0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 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 ,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 的損害。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 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 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 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69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93年度 台上字第12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 與工廠老闆談好要於107 年7 至8 月間至工廠打工,但因系 爭傷害無法打工,其於106 年暑假也在同一工廠打工等語, 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紙為據(本院卷第20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因系爭傷 害於107 年7 至8 月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不能從事需荷重之 工作等情,有義大癌治療醫院109 年3 月函1 紙附卷可稽( 本院卷37頁)。惟查,原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記載所得所屬年月為105 年8 月至9 月,已與原告所稱10 6 年暑假也在同一工廠打工等語未符,且其未舉證證明其有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經雇主錄取或有何確定計畫,而可認 客觀上已有確定性可得利益之喪失,再依上揭醫院回函可知 於107 年7 至8 月原告可從事輕便工作,則原告如有打工之 需求非不得尋其他工作,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0,000元 即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9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 有判例可供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 在系爭事故中因被告之過失致生系爭傷害,其精神上遭受痛 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本院審酌 原告之傷勢,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須進行手術、住院治療共6 日,是其身心所受之痛苦,不言可喻。兼衡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當時為大學在學生,目前已大學畢業,從事倉儲工作, 月薪約23,000元,此有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7頁反面) ,107 年僅有利息所得1,056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為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退休前為計程車司機, 此有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7頁反面),106 、107 年皆 無所得資料,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證物存置袋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 傷勢造成其生活上之不便利性暨其為此可能產生之精神痛苦 等一切狀況,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40,0 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69,132元( 計算式:19,726元+3,437 元+5,969 元+40,000元=69,1 32元),應堪認定。另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 失,已如上述,則原告對被告請求前開之損害,自應適用過 失相抵之原則。本院認被告應負七成過失比例、原告應負三 成過失比例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48,392元(計算式:69,132元×0.7 =48,39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48,3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稽,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7,576 元部分,原係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8,250 元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內,則此部分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之規定補徵裁判費1,00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就該部分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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