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9年度,101號
CDEV,109,橋簡,101,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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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101號
原   告 孫健發 
被   告 劉承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下包商,被告承包高雄市○○區○ ○路○段0巷000○000號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將 水電工程發包給原告,依雙方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 含估價單部份新臺幣〈下同〉987,600元、追加工程27,050 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7日開工至108年 6月30日,已如期完工,但被告僅給付部份款項,尚欠原告 尾款354,650 元(下稱系爭款項),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 被告應給付原 告354,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將舊水管截斷卻未妥為處 理,套上去的管帽長度不足,導致水從該處滲出,致生漏水 瑕疵(下稱系爭瑕疵),此部分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應由原告負責,且原告迄未修復,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 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下包商,被告承包系爭工程,將水電工 程發包給原告,原告於108年1月7日施工至108年6 月30日, 但系爭契約約定之款項中,被告尚有系爭款項未付給原告等 情,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請款單、平面圖及施工照片為證 (本院卷第14至17頁、32至38頁),且未為被告所爭執,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本件兩造均稱系爭款項之性質為工程 尾款,且原告雖否認系爭瑕疵應由其負責,但亦同意若有應 由其負責之瑕疵存在,被告確實無需給付系爭款項等語(本 院卷第40頁反面),可見依照系爭契約,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款項之前提條件,應係「系爭工程已完成且無瑕疵」 ,而就系爭工程有無瑕疵存在,既經被告爭執,依前開說明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經查:
1、關於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有舊水管漏水之瑕疵,屬於原告應依 系爭契約負責等事實,業經被告提出其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 公會109年2月15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為證, 該報告係由土木技師公會派土木技師至現場就管線漏水情形 會勘後,依據報價單、平面圖等書面資料判斷責任歸屬,鑑 定結論略以:現場仍有滲漏水發生,滲漏水出處為給水管管 帽處,持續漏水已造成地板受潮積水,且使已完成之工作物 受損,而依原告手寫之報價單,原告之工作範圍包括舊管之 拆塞、廢除及改修,上開漏水部份屬舊管,應屬原告之契約 義務範圍,故系爭瑕疵應可歸責於原告等語(鑑定報告書第 3至4頁),經本院向原告確認,原告陳稱該報價單確實為其 所寫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反面),又考量土木技師公會指派 之技師與兩造通常並無利害關係,應能按現場情形及工程實 務,依其專業知識、經驗進行客觀分析,上開報告關於現場 確有水管漏水,漏水部份屬於該報價單所載施工範圍之判斷 ,應有相當可信度,足見被告所辯系爭工程存在應由原告負 責之系爭瑕疵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2、原告雖主張漏水的是舊水管,與其無關,其僅有施工新水管 部份,舊水管漏水不應由其負責云云。惟被告否認原告未對 舊管施工,此部份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且即使原告確實並 未對舊管施工,依前開報價單之記載,舊管之拆塞、廢除及 改修既屬原告工作範圍,原告仍應就其未妥處既存舊管所生 問題負責,仍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 系爭瑕疵並非因其施工所生,亦未能證明該瑕疵並非其依系 爭契約應負責之範圍,其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款項,自難認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54,6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無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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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