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49號
原 告 采揚天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和源
訴訟代理人 唐良能
被 告 呂錦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之3建物(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采揚天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之約定,被告應繳 交每月新臺幣(下同)1,848 元之管理費,若逾期未繳,應 依週年利率10% 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民國107 年7 月起 至108 年11月止,積欠17個月之管理費合計31,416元未繳( 1,848x17 =31,416),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拒不繳納管 理費,爰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 寓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1,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為充 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系爭大 廈住戶規約第1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大樓
管理費繳交明細表、存證信函(本院卷第7至9頁)、系爭房 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第60頁)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1,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30日起(於108年12月19日寄存轄區派 出所,於同年月29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9頁送達證書 ,又送達證書上送達時間所蓋章戳雖記載「109.12.19」, 但該日期為顯然有誤之未來日期,參諸證書上送達郵局日戳 欄之章戳日期為「108.12.19 」,可合理推斷實際寄存日期 應是108 年12月19日,附此敘明)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