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忍土地排水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8年度,818號
CDEV,108,橋簡,818,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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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818號
原   告 謝和順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許景銘 
      郭朗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土地排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 所示長二十七公分、高二十一公分、深二十七公分排水口封閉處拆除回復原狀,並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阻原告過水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0,000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不合於前 2 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 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1 項及第2 項之訴訟,法院適用 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 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 所示 長27公分、高21公分、深27公分之排水口(下稱系爭排水口 )封閉處拆除回復原狀,並容忍原告於如附圖編號D 所示面 積3.11平方公尺之部分設置地下排水涵管過水,並不得有設 置障礙物或其他妨阻原告過水之行為,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 254,253 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之500,00 0 元,亦非同條第2 項所定各款事件,本應裁定改用通常訴 訟程序,然兩造對此未為抗辯而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應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自得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原告土地)與被告所管理坐落同段1012地號土地(下 稱被告土地)相鄰(以下與原告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告 土地與上方農地屬高地,用水匯流後,乃自系爭排水口排放 至被告土地。惟於民國108 年10月間,原告發現系爭排水口



南側遭以長約0.6 公尺、寬約0.2 公尺之水泥磚塊堵塞,致 原告無法為原來之使用。而原告土地種植鳳梨,有排水需求 ,被告土地為水利用地,本即應供排水所用,被告有容忍義 務,原告於如附圖編號D 所示面積3.11平方公尺之部分設置 地下排水涵管過水,並沿被告土地自然溢流至如附圖編號C 所示處之溝渠,亦屬必要且對於被告土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 方法,爰依民法第775 條第1 項、第779 條及第786 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排水口 封閉處拆除回復原狀,容忍原告於如附圖編號D 所示面積3. 11平方公尺之部分設置地下排水涵管過水,並不得有設置障 礙物或其他妨阻原告過水之行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封閉系爭排水口之行為,且原告可自系 爭排水口處設置水管經由原告土地東側即如附圖編號B 所示 之數個排水孔(下稱B 點排水孔)排水,或另擇更適宜之處 排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原告土地與被告所管理之被告土地相 鄰,原告土地現供種植鳳梨使用,在如附圖編號A 所示處 設有系爭排水口,然系爭排水口嗣遭水泥磚塊堵塞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擬過 水方案連結至既存溝渠位置示意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 至12、19、41至45頁),且系爭土地有高低落差,原告土 地地勢較高,北側地勢又較南側為高,東側土地設有B 點 排水孔,西側土地則有系爭排水口,系爭排水口南側現經 水泥磚塊封閉,系爭排水口底部與被告土地之如附圖編號 d 所示處,高差約14公分;如附圖編號B 所示處東南方即 如附圖編號C 所示處設有溝渠連接圳溝,而AB間之距離約 為54.8公尺,BC間之距離約為52.4公尺等節,業經本院會 同兩造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 政)人員到場履勘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8至52、55、69至81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至84頁),自堪信為 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 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 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



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 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 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 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原告依民法第77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排水 口封閉處拆除回復原狀,並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阻 原告過水之行為,有無理由:
按土地所有人不得妨阻由鄰地自然流至之水,民法第7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自然排水之規定,蓋此為地勢等 自然原因所致,水流通過地所有權人之容忍義務較高,故 規定其不得防阻排水。系爭土地有高低落差,原告土地地 勢較高,北側地勢又較南側為高,東側土地設有B 點排水 孔,西側土地則有系爭排水口,系爭排水口底部與被告土 地之如附圖編號d 所示處,高差約14公分,業如前述,是 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土地因自然流至之水(如河水、泉 水、雨水、雪水等流於地表或自地下滲出之自然流水)所 致之排水需求,可逕排入地勢較低之被告土地,被告原不 得妨阻,換言之,被告有承水義務,而原告有排水權。然 系爭排水口南側既為水泥磚塊所封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將系爭排水口封閉處拆除回復原狀,並不得有設置障礙物 或其他妨阻原告過水之行為,當屬有據。
(四)原告依民法第779 條、第786 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 於如附圖編號D 所示面積3.11平方公尺之部分設置地下排 水涵管過水,有無理由:
1.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 ,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項情形,有通過權之人對於 鄰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2 項情形,法令另有規 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第1 項但書之情形, 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 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79 條規定甚明。此為民法針對人為 排水所設之不同規定,因此排水需求係土地利用之結果, 水流通過地所有權人之容忍義務較低,故應擇於鄰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又98年1 月23日民法第779 條修 正理由第1 項已明文揭示:「排泄家用、農工業用之水, 以至河渠或溝道,固以經過低地為常,但因科學發達,實 際上亦不乏將低地之水,排經高地,以至河渠或溝道者。 又本法第775 條、第778 條已將『高地』、『低地』等文



字修正為『鄰地』,本條自應配合修正,爰將第1 項、第 2 項『低地』修正為『鄰地』,並仿原條文第787 條體例 ,將第1 項『高地所有人』修正為『土地所有人』;第2 項『高地所有人』修正為『有通過權之人』」,故修法後 高地所有人即不能再堅持使其水排經低地,而應視是否確 有經過鄰地排水之必要,並選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為之。再參諸民法第779 條第4 項規定於98年1 月23 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揭櫫:「第4 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 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 權之人或異議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 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 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確認之訴與給付之訴本質固 有不同,惟給付之訴原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則主張 有過水權之人所為訴之聲明,自無須先請求確認其過水權 存在,而得逕請求鄰地所有人容忍其以其所主張之處所及 方法為過水。
2.原告固主張:被告土地為水利用地,本即應供排水所用, 且被告土地經高雄市水利局於108 年8 月2 日現場勘查後 ,亦認有供排水使用必要等節,惟依原告所提之被告辦理 被告土地使用現況會勘紀錄所載(本院卷第16至17頁),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勘查原告土地排水現況後,係表示被告 土地於所附被告土地使用現況略圖編號3 之C 綠色範圍及 棕色道路範圍有保留公共使用之需,而原告所提之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附表一關於水利用地容許使用項 目及許可使用細目雖載「按現況或水利計畫使用」(本院 卷第67頁),然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係依區域計畫法 第15條第1 項規定所訂定之細節性管制規則,並非創設農 業用地所有權人就相鄰水利用地有排水權之規定,亦不得 據以解為農業用地所有權人當然享有排放農作污水於相鄰 水利用地之法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3.原告雖主張:原告土地種植鳳梨,有排水需求乙節,然衡 以鳳梨需在排水良好之土地種植,水分過多,鳳梨容易爛 掉等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66頁),且原告就 河水、泉水、雨水、雪水等流於地表或自地下滲出之自然 流水,已得依民法第775 條第1 項主張排水權,自堪認鳳 梨所需之灌溉水量甚微,原告土地應無大量排放農作用水 之需求。況本件現場勘驗之時,原告土地乾燥,未見水流 或積水,此觀現場照片即明(本院卷第69至81頁),原告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土地有經被告土地排水之



必要。
4.原告另主張:原告於如附圖編號D 所示面積3.11平方公尺 之部分設置地下排水涵管過水,並沿被告土地自然溢流至 如附圖編號C 所示處之溝渠,實屬對於被告土地損害最小 之處所及方法等語,然被告土地已設有B 點排水孔,BC間 距離約為52.4公尺,AB間距離約為54.8公尺等情,已如前 述,可知原告若自B 點排水孔經由被告土地設置明管或地 下排水涵管以供排水至溝渠,僅需使用被告土地約52.4公 尺之長度,倘依原告主張自系爭排水口與如附圖編號d 所 示處之區域即如附圖編號D 所示面積3.11平方公尺之部分 ,設置地下排水涵管過水,並自然溢流至如附圖編號C 所 示處之溝渠,則使用被告土地之距離則約達107.2 公尺, 遠大於前者,顯非對於被告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再自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以觀(本院卷第55頁),原告土 地如自西側設置管線連結東側之B 點排水孔,即可自B 點 排水孔經由被告土地設置明管或地下排水涵管以供排水至 溝渠,復衡以原告設置管線之具體方式,本得考量填土、 整地等方式,抑或運用引流、暗管等水利工程技術,且不 致減損被告就被告土地之權益,則於原告未充分利用自己 所得使用收益之原告土地前,自無僅因自然地形或成本考 量,即捨原告土地不用而要求被告提供被告土地供其排水 之理,更不得因此即將原告土地排水所生之不利益轉嫁由 被告負擔,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7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排水口封閉處拆除回復原狀,並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其 他妨阻原告過水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 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主文第1 項前段,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 不宜於本件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而第1 項後段一旦執行無 從回復,應待第1 項前段判決確定後始得執行,爰不併為准 予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應駁回。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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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