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8年度,797號
CDEV,108,橋簡,797,2020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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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797號
原   告 黃清池 
被   告 余致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 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外,因聽聞訴外人 即其父親余弘安與送達信件之郵務員即原告起爭執,出門查 看後,竟以右手掌虎口頂住原告頸部,自騎樓將原告推倒在 人行道上(下稱系爭事件),造成原告受有第3/ 4頸椎椎間 盤破裂併脊髓壓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醫師診斷後 ,建議手術治療,至今疼痛難受,被告應賠償原告手術特材 費用新台幣(下同)23萬元。又原告手術需住院3 至5 天, 估3 個月可恢復工作,被告並應賠償原告工作損失110,745 元(計算式:月薪36,915元×3 月=110,745 元),總計被 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40,745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74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 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 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 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 為限度。苟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 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分請



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9號民事 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前曾因系爭事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27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受理。原告於另案訴訟 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業已 於108 年8 月16日判決確定),並未表明拋棄手術費用及 工作損失之請求,則原告就此部分再行起訴,自非另案訴 訟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 法。
(二)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
1.本件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傷害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及其病 歷可佐(另案訴訟審訴卷第57至69頁),且經本院調閱10 7 年度簡字第2529號刑事案卷、另案訴訟案卷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被告以前揭方式傷害 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為以故意侵權之方式侵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1)手術特材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有手術之必要,此經本院 函詢高雄榮總,其於109 年2 月12日以高總管字第109340 0455號函覆稱:病患(指原告)於檢查當時存在外力造成 之椎間盤破裂,建議手術治療等語為佐(本院卷第53頁) ,可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有手術之必要。至手術使用之 材質部分,經高雄榮總以前揭函文函覆稱:健保材質約為 3 萬元,加入中間置入人工骨(約2 萬元),加上骨鑽( 1 萬元)、止血粉(2 萬元),術後頸部僵硬,易造成其 他鄰近節段頸椎退化。自費材質人工椎間盤約23萬元,骨 鑽(1 萬元)、止血粉(2 萬元),術後頸部活動跟術前 相同等語(本院卷第53頁)。是本院審酌原告既因系爭事 件受有系爭傷害,且有手術治療之必要,而手術須使用之 材質雖以健保材質亦可為之,但術後頸部僵硬,易造成其



他鄰近節段頸椎退化,而以自費材質,則術後頸部活動能 跟術前相同,自無苛求原告手術僅能以健保材質為之之理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術特材費用23萬元,即屬有據。 (2)工作損失部分:
a. 按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 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又勞工之職 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始得稱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裁判要旨 參照)。又職業災害,應視該災害與「業務上原因」是否 有關而定。所謂「業務」,係指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 支配下的就勞過程,屬業務遂行性。又所謂「一定因果關 係」,指以傷病所發生不可欠缺的一切條件為基礎,依經 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即業務 起因性。
b. 原告自101 年11月1 日起任職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郵局(下稱高雄郵局),係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勞工請假 規則等相關法規之純勞工身分員工乙節,有高雄郵政109 年2 月7 日高人字第1090000137號函文可佐(本院卷第51 頁)。而系爭事件乃起因於原告於前揭時間,送信至被告 住處予被告親戚,由被告之父親余弘安簽收,雙方因余弘 安之簽名字跡起爭執,被告聽聞後外出查看,而徒手傷害 原告乙節,此據兩造、證人余弘安分別於警詢、偵訊時分 別陳述在卷(警卷第2 、7 頁、偵卷第15至18頁),是堪 認原告係在執行職務時,因送信簽收問題,與被告發生爭 執,遭被告傷害,該時既處於高雄郵局支配下提供勞務狀 態中,揆諸前揭說明,即已滿足業務遂行性。原告既因送 信之事與收件人發生爭執,致遭被告傷害,是原告所受系 爭損害,與其執行送信之業務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前揭說明,亦滿足業務起因性,足認原告所受系爭損害 ,係屬職業災害。是依高雄郵局前揭函文及勞工請假規則 第6 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傷害者,其治療、休養 期間給予公傷病假,不扣薪(本院卷第51頁反面、52頁) 。故原告因系爭事件引起之系爭傷害,應得請公傷病假而 不會被扣薪,則原告請求因手術治療需請假之工作損失, 尚屬無據。至原告雖稱其向高雄郵局請公傷病假未獲准許 ,惟依勞工請假規則,原告本可請公傷病假,縱未請公傷 病假,另亦有普通傷病假、事假或特別休假之假別,而其 是否請假、請假天數、請假假別仍繫於將來不確定之狀況 ,自未能逕以其將遭全額扣薪而予以准許。
五、縱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8 年9 月16日送達,見本院卷第 17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8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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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