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8年度,752號
CDEV,108,橋簡,752,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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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752號
原   告 喜利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伯樂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陳瑋璘即子定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叁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6日、17日、19日及同年5 月27日、29日向原告訂購注射式化學錨栓HIT-RE100/500/1 等植筋膠產品(下稱系爭商品),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85,208元、93,555元、132,563 元、61,975元、17,010元 、51,030元,合計441,341 元(下稱系爭貨款),並約定月 結付款,原告均已依約完成交貨,但被告迄未依約付款,爰 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貨款都是由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洪國 騰擅以被告之網路帳號、密碼向原告訂購(被告向原告訂貨 之網路帳號密碼都是由洪國騰代辦),被告並未向原告訂貨 ,也沒取得系爭商品,更未曾同意出借名義讓洪國騰使用, 被告是受害者;且原告先前就洪國騰之行為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告,已經與洪國騰達成調解(108 年度北司勞調字第102 號,下稱北院另案調解),其中就包 括本案,被告自無須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主張有人使用被告網路帳號,以被告名義上網向原告 訂購系爭商品,但原告出貨後,被告並未按期給付系爭貨款



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出貨單、送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 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8 至26頁),且未為被告所爭執, 堪以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貨款負責乙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應審酌者分敘如下。 1、本件是否為北院另案調解效力所及?
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 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及 於主文,調解成立之確定力亦只限於成立內容所載法律關係 之權利義務。查北院另案調解係由原告向洪國騰提起民事訴 訟,主張洪國騰多次假借客戶名義(包括被告)向原告下單 訂購商品,再於取得商品後轉賣牟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出 貨,經原告事後與客戶確認,始發現洪國騰之行為,原告因 此受有損害,而洪國騰嗣後雖同意賠償,但並未履行,故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雙方協議起訴請求洪國騰給付2,647, 284元,嗣原告起訴後與洪國騰達成調解,約定由洪國騰分 期給付上開款項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北院另案調解卷宗核閱 無誤。是依上開說明,該調解既然是成立於原告與洪國騰之 間,其確定力自僅及於調解當事人即原告與洪國騰,且調解 未經言詞辯論及證據調查程序,調解筆錄亦未認定實體上之 事實或法律關係,自無從對本件產生拘束力或以該調解為本 件事實或法律關係之判斷基礎。
2、使用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貨者為何人?
查被告辯稱使用其帳號向原告訂貨者是當時為原告業務員之 洪國騰乙節,核與證人洪國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任 職原告擔任業務員,當時客戶基本上都是透過我幫忙用網路 訂貨,被告的網路帳號是我幫忙申請的,系爭貨品都是我用 被告的帳號叫的,我訂貨是為了要轉賣等語(本院卷第90至 91頁)相符,且未為原告所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但原告 主張被告仍應就洪國騰之行為負責,詳後述),堪以認定。 3、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貨款負責?
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授權洪國騰使用其名義向原告訂貨云云, 惟查證人洪國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用被告帳號下單時 會跟被告說,但我會跟被告說這是我自己的東西,我會負責 付款,被告就只有叫我要付錢,被告收到原告公司寄過去的 發票後會跟我核對,確認哪些是我訂的,然後我會把錢給被 告,再由被告來付款給原告,我這樣做是因為業務沒有管道 自己取得公司的貨等語(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而 被告於洪國騰作證後,自陳洪國騰所述與事實大致相符,僅 辯稱自己是後來收到原告的訂貨單,而非收到發票,且不知 洪國騰有訂那麼多貨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向其確認「如果照



證人剛才的說法,你收到訂貨單也不會太意外,因為你也知 道證人會使用你的帳號,只是證人應該要把錢給你,但他沒 有這樣做,才會衍生後面的糾紛,是否如此?」時,被告答 稱「是」等語(本院卷第91頁)。是本件依洪國騰之證述及 被告所陳,被告知道洪國騰會以其名義上網向原告訂貨,也 同意此種作法,且後續付款模式是由洪國騰付錢給被告,再 由被告付款給原告,則被告既然同意具名向原告購買系爭商 品,又是直接將系爭商品貨款付給原告之人,實可認定本件 就系爭商品之買賣關係是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原告依買 賣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價金,自屬有據。至被 告與洪國騰之間是否另存在買賣關係而得向洪國騰請求給付 價金,或被告得否因洪國騰之行為所生損害另向洪國騰求償 ,則為另一問題,非本案所得審酌,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41,34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32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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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喜利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