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8年度,748號
CDEV,108,橋簡,748,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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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7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廖邦 
被   告 謝同文 
      謝梅君 

      謝菀君 

      唐謝少君
      謝幼君 
      謝立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謝典文就被繼承人謝長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被告與謝典文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 國109 年3 月25日以言詞撤回對謝典文之起訴,是此部分既 經原告為訴之撤回,因該請求已不存在,本院毋庸就此再為 裁判(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典文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313,51 7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經原告對謝典文取得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1828號債權憑證在案。而 被告繼承被繼承人謝長松(90年3月29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系爭遺產),應繼分各 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就系爭遺產雖已辦理繼承登記而公同共 有,惟迄今尚未分割,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 謝典文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 法第242條、共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就 被繼承人謝長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並由被告 與謝典文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被告謝同文於109 年2 月 22日提出民事答辯狀稱:本人同意分割位於高雄市○○區○ ○段000 ○000 地號之公同共有遺產,對原告訴之聲明一無 異議,但原告從未嘗試與本人溝通辦妥分割手續,而直接將 本人納入訴訟範疇,無端產生訴訟費,本人反對原告訴之聲 明二(即訴訟費用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 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 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 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 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 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3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謝典文積欠系爭債務,被繼承人謝長松於90 年3月29日死亡,而遺有系爭遺產,且被告及謝典文為其 繼承人,系爭遺產現登記為被告及謝典文公同共有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 字第81828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 卷第4頁至第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 所108年10月16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870881000號函暨所附 系爭遺產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 冊、繼承系統表、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 節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31頁),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而系爭遺產並無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



分割之情形,且依上揭債權憑證所載內容,謝典文字94年 間即積欠原告債務,現無財產可供執行,顯見謝典文除系 爭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原告債權,而陷於無資 力,卻怠於行使其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 權,代位謝典文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即無不合。(二)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同法第830條 第2項所明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 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 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 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 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原告主張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以 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參以原告代位其債務人謝典文提起本 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就謝典文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 執行,苟採變價分割方式,將致全體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 虞,顯有未洽,進認如採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除與法無違 外,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 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 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 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倘被 告希望保留系爭遺產,於謝典文出售其分得系爭遺產之應 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有以同一價格 優先承購之權利存在,被告如行使優先承購權,仍可保留 該不動產之完整性。是將系爭遺產由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 共有,應屬合理而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共有法律關係,代位謝典 文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將系爭遺產由被告及謝典文按如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代位謝典文對被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 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 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 負擔7分之1,餘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方 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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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號/建號/存款 │謄本登記權利範圍│
│ │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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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
├──┼───────────────┼────────┤
│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 │應繼分 │
├──┼─────┼─────┤
│1 │謝同文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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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謝梅君 │1/7 │
├──┼─────┼─────┤
│3 │謝菀君 │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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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唐謝少君 │1/7 │
├──┼─────┼─────┤
│5 │謝幼君 │1/7 │
├──┼─────┼─────┤
│6 │謝立君 │1/7 │
├──┼─────┼─────┤




│7 │謝典文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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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