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56號
原 告 莊子豊(原名莊振豐)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甲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被 告 吳林蘭芳
曾林英芳
黃林良璘
林莊瑞英
林寗峯
林榮蒞
林義峰
林聖峰
林群峰
蔡延能
蔡娟娟
蔡蕙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辛○○○、壬○○○應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被告丙○○○、乙○○、庚○○、丁○○、己○○、戊○○、癸○○、子○○、丑○○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辛○○○、壬○○○、丙○○○、乙○○、 庚○○、丁○○、己○○、戊○○、癸○○、丑○○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林建論應 將原告與第三人公同共有之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於民國52年5 月10日以如附表所示高地左字第3170號所 為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一第5 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經撤回、追加,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 應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應連帶 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二第233 頁)。 經核原告訴之聲明雖有所變更,然其變更之聲明及原聲明, 均係本於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同一原因事實所為 ,於社會生活上具有關連性,且此項變更及追加請求尚不至 造成過重之調查負擔或妨礙被告之程序權保障,而能達成統 一解決紛爭之效果,避免重複審理,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野田和義等人公同共有 ,而系爭土地前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由如附表所示之設定義 務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林建論,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林建論亦未曾行使系爭抵押權,縱認有擔保 之債權存在,惟債權之清償期為52年6 月2 日,系爭抵押權 存續期間則自52年5 月3 日起至52年6 月2 日止,該債權之 請求權已於67年6 月2 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系爭抵押權則 因5 年間不行使,亦於72年6 月2 日消滅。詎林建論未將系 爭抵押權塗銷,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復已於71 年9 月18日死亡,而訴外人林鶴臨、林鶴雄、蔡林梅芳、被 告甲○○○、辛○○○、壬○○○為林建論之繼承人;林鶴 臨於95年10月5 日死亡後,由被告丙○○○、乙○○、庚○ ○共同繼承;林鶴雄於104 年6 月26日死亡後,由被告丁○ ○、己○○、戊○○共同繼承;蔡林梅芳於105 年12月2 日 死亡後,由被告癸○○、子○○、丑○○共同繼承,爰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1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 記。(二)被告應連帶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辛○○○、丙○○○、乙○○、庚○○、 丁○○、己○○、戊○○、癸○○、丑○○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 之陳述如下: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300,000 元 不存在,並非事實,但伊與姐姐、姪兒、姪女都願意放棄
等語。
(三)被告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所 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這是上一代的事,伊不清楚。伊對 於本件沒有意見,亦無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由如附 表所示之設定義務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林建論,林建論未 曾行使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52年5 月3 日 起至52年6 月2 日止,若有擔保之債權存在,清償期亦為 52年6 月2 日。林建論未將系爭抵押權塗銷,復已於71年 9 月18日死亡,而林鶴臨、林鶴雄、蔡林梅芳、被告甲○ ○○、辛○○○、壬○○○為林建論之繼承人;林鶴臨於 95年10月5 日死亡後,由被告丙○○○、乙○○、庚○○ 共同繼承;林鶴雄於104 年6 月26日死亡後,由被告丁○ ○、己○○、戊○○共同繼承;蔡林梅芳於105 年12月2 日死亡後,由被告癸○○、子○○、丑○○共同繼承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至69、163 至181 頁、本院卷二第 1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1 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870260700 號函、土地沿革表、 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簿、 高雄市戶籍登記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6 月3 日雄 院和民字第1081009097號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8 年6 月4 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80012441號函、108 年 6 月14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80013481號函、108 年7 月10 日高少家美家司光字第104 司繼字第3092號函、戶籍資料 、內政部戶政司108 年7 月16日內戶司字第1080242333號 函、內政部核准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一覽表、內政部核准回 覆中華民國國籍一覽表、外交部南部辦事處108 年8 月14 日南辦字第1080002290號函等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71至158 、220 、223 至224 、231 頁、本院卷二第8 、 45至49、79至8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 屬相符,且為被告子○○、壬○○○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131 頁及背面、182 至183 頁),而被告甲○○○、 辛○○○、乙○○、庚○○、丁○○、己○○、戊○○、 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本文、第128 條前段規定甚 明。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已有明文。末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已明文規定。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惟此節已為被告壬○○○所否認, 原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又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52年5 月3 日起至52年6 月 2 日止,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亦為52年6 月2 日,業如前 述,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自52年6 月2 日起 算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 權已於67年6 月2 日罹於時效,林建論於請求權消滅時效 完成後,未曾於5 年之除斥期間實行系爭抵押權,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應認系爭抵押權已於72年6 月2 日消滅,則 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即屬可採 。
(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因被繼承 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 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 48條第1 項規定甚明。依上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163 、166 至167 、201 頁),林建論於 系爭抵押權消滅前之71年9 月18日死亡,而林鶴臨、林鶴 雄、蔡林梅芳、被告甲○○○、辛○○○、壬○○○為林 建論之繼承人;林鶴臨於系爭抵押權消滅後之95年10月5 日死亡,並由被告丙○○○、乙○○、庚○○共同繼承; 林鶴雄於系爭抵押權消滅後之104 年6 月26日死亡,並由 被告丁○○、己○○、戊○○共同繼承;蔡林梅芳於系爭 抵押權消滅後之105 年12月2 日死亡,由被告癸○○、子 ○○、丑○○共同繼承,是被告甲○○○、辛○○○、壬 ○○○為林建論之繼承人,應承受林建論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自應由被告甲○○○、辛○○○、壬○○○就系 爭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而系爭抵押權
於林鶴臨、林鶴雄、蔡林梅芳死亡前即已消滅,被告丙○ ○○、乙○○、庚○○、丁○○、己○○、戊○○、癸○ ○、子○○、丑○○自無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抵押權可言, 且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3號研討結果亦同此 見解,是被告丙○○○、乙○○、庚○○、丁○○、己○ ○、戊○○、癸○○、子○○、丑○○毋庸就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僅負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 義務。原告主張被告甲○○○、辛○○○、壬○○○應就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被 告丙○○○、乙○○、庚○○、丁○○、己○○、戊○○ 、癸○○、子○○、丑○○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148條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係命被告為塗銷登記之意 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不宜於本件判 決確定前為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附表:
┌──┬─────────────────────────┐
│編號│不動產抵押權標的及抵押權內容 │
├──┼─────────────────────────┤
│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 │(原告與訴外人野田和義等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全部)│
│ ├─────────────────────────┤
│ │權利種類:抵押權。 │
│ │收件字號:高地左字第003170號。 │
│ │登記日期:民國52年5月10日。 │
│ │登記原因:設定。 │
│ │權利人:林建論。 │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 │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 元。 │
│ │存續期間:52年5 月3 日至52年6 月2 日。 │
│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
│ │權利標的:所有權及地上權全部。 │
│ │設定權利範圍:0分之0。 │
│ │設定義務人:黃年受、莊黃糖、林建成。 │
│ │共同擔保地號:左南段2178、2187、2189、2190、2196、│
│ │2199、2199-1。 │
│ │共同擔保建號:左南段150。 │
├──┼─────────────────────────┤
│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 │(原告與訴外人野田和義等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全部)│
│ ├─────────────────────────┤
│ │權利種類:抵押權。 │
│ │收件字號:高地左字第003170號。 │
│ │登記日期:民國52年5月10日。 │
│ │登記原因:設定。 │
│ │權利人:林建論。 │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 │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 元。 │
│ │存續期間:52年5 月3 日至52年6 月2 日。 │
│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
│ │權利標的:所有權及地上權全部。 │
│ │設定權利範圍:0分之0。 │
│ │設定義務人:林黃忍、莊黃糖、林建成。 │
│ │共同擔保地號:左南段2178、2187、2189、2190、2196、│
│ │2199、2199-1。 │
│ │共同擔保建號:左南段150。 │
├──┼─────────────────────────┤
│ 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 │(原告與訴外人野田和義等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全部)│
│ ├─────────────────────────┤
│ │權利種類:抵押權。 │
│ │收件字號:高地左字第003170號。 │
│ │登記日期:民國52年5月10日。 │
│ │登記原因:設定。 │
│ │權利人:林建論。 │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 │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 元。 │
│ │存續期間:52年5 月3 日至52年6 月2 日。 │
│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
│ │權利標的:所有權及地上權全部。 │
│ │設定權利範圍:0分之0。 │
│ │設定義務人:黃年受、莊黃糖、林建成。 │
│ │共同擔保地號:左南段2178、2187、2189、2190、2196、│
│ │2199、2199-1。 │
│ │共同擔保建號:左南段150。 │
├──┼─────────────────────────┤
│ 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 │(原告與訴外人野田和義等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全部)│
│ ├─────────────────────────┤
│ │權利種類:抵押權。 │
│ │收件字號:高地左字第003170號。 │
│ │登記日期:民國52年5月10日。 │
│ │登記原因:設定。 │
│ │權利人:林建論。 │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 │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 元。 │
│ │存續期間:52年5 月3 日至52年6 月2 日。 │
│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
│ │權利標的:所有權及地上權全部。 │
│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
│ │設定義務人:黃年受、莊黃糖、林良璘。 │
│ │共同擔保地號:左南段2178、2187、2189、2190、2196、│
│ │2199、2199-1。 │
│ │共同擔保建號:左南段150。 │
├──┼─────────────────────────┤
│ 5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
│ │(原告與訴外人野田和義等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全部)│
│ ├─────────────────────────┤
│ │權利種類:抵押權。 │
│ │收件字號:高地左字第003170號。 │
│ │登記日期:民國52年5月10日。 │
│ │登記原因:設定。 │
│ │權利人:林建論。 │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 │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 元。 │
│ │存續期間:52年5 月3 日至52年6 月2 日。 │
│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
│ │權利標的:所有權及地上權全部。 │
│ │設定權利範圍:0分之0。 │
│ │設定義務人:黃年受、莊黃糖、林良璘。 │
│ │共同擔保地號:左南段2178、2187、2189、2190、2196、│
│ │2199、2199-1。 │
│ │共同擔保建號:左南段15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