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08年度,68號
CDEV,108,橋小,68,20200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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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小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宇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吳孟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載明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本院
無從確定上訴利益及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
訴,本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16,837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500 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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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