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橋頭簡易庭(刑事),橋秩字,109年度,33號
CDEM,109,橋秩,33,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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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橋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謝威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4月14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1053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威忠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謝威忠於民國109年3月3日18時4分 許,在其臉書頁面刊登「岡山確診新冠狀病毒病例已經轉來 這裡!醫院防疫再升級!護理師巡房發藥量血壓一律戴口罩、 戴手套、帶防目鏡#沒事不要來#一定要帶醫療口罩再來#勤 洗手勿摸眼睛鼻子嘴巴#每次住院什麼不可思議的事都會讓 我遇上是幸運還是倒楣阿」」言論(下稱系爭言論),經員 警發現,因認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妨害安寧秩序,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 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規定。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即 行為人須於主觀上基於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布於公眾之 目地,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 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 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 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在其臉書頁面張貼系爭言論之事實,業 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承,並有其臉書頁面翻拍照片在卷可 參,固堪認定。然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其張貼系爭言論 時,人就在高雄長庚醫院11樓病房住院,其在該院1樓看到



有警車跟救護車到急診室門口的臨時檢疫所,詢問警衛後警 衛說那是岡山確診的病患送過來,後來其看到護理師防護裝 備全面提升,其就問護理師是否有確診的送過來,護理師問 其怎麼知道並叫其不要講等語(本院卷第5至7頁),則依被 移送人所述,其是在問過醫院警衛及護理人員後,確認有岡 山確診之病患被送到長庚醫院,才發表系爭言論,則其主觀 上是否有傳布不實事項之意,及系爭言論客觀上是否確屬不 實,均值商榷,且移送機關並未就此提出足以佐認之事證, 依前開說明,自無從認為被移送人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相符,應為不罰之諭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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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