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橋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王麟德
江○緯
江○紘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江○行
林○萍
被移送人 邱富廷
陳奕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 年4 月7 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0887000 號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丙○○、丁○○互相鬥毆,甲○○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丙○○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本件江○緯、江○紘之移送均不受理。
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 條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江○緯及江○紘均為未滿18歲之少 年(年籍資料詳卷),是本裁定不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 資訊。
貳、實體部分
一、不受理部分:
㈠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江○緯及江○紘與被移送人甲○○ 、丙○○、丁○○(裁罰部分如下述),於民國109 年2 月
23日18時0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元帝廟北極亭 廣場,互相鬥毆,被移送人江○緯及江○紘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等語。
㈡按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 性格,特制定本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所稱少年者,謂12歲以 上18歲未滿之人;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 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於 執行職務時,知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 條之事件者,應移送 該管少年法院;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少年 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之移送之案件為限,少年 事件處理法第1 條、第2 條、第3 條第1 款、第18條第1 項 及第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 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 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法院受理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第92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 款亦有明文。再按本法第38條之 規定,少年違反本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移 送少年法庭審理者,係指少年之行為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 條或第27條之情事,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9 點亦有明文。再按少年法院於調查或審理中,對於 觸犯告訴乃論之罪,而其未經告訴、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 訴期間之14歲以上少年,應逕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毋庸裁 定移送檢察官,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項明文 規定。
㈢經查,被移送人江○緯及江○紘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又移送機 關認被移送人江○緯及江○紘於上開時、地有與被移送人甲 ○○、丙○○、丁○○互相鬥毆,致被移送人甲○○受傷等 情,固有被移送人江○緯及江○紘於警詢時之自白及相互為 證人之陳述可憑,惟其等被移送之互相鬥毆之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雖 未據被害人即被移送人甲○○提出告訴,仍屬少年觸法行為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移送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 辦理,本件移送機關逕向本院簡易庭移送,容有錯誤,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 款之規 定,裁定本件移送不受理,由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二、裁罰部分:
㈠被移送人甲○○、丙○○、丁○○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⒈時間:109 年2 月23日18時00分許。 ⒉地點:高雄市○○區○○路0號元帝廟北極亭廣場。 ⒊行為:互相鬥毆。
㈡上開事實,有下列事實證明屬實:
⒈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⒉被移送人江○緯、江○紘、丙○○、丁○○於警詢時之陳述 。
⒊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2 份。
⒌美工刀照片1張。
⒍安全帽照片2張。
⒎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1份。
㈢被移送人丙○○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是被移送人甲 ○○先攻擊我們,我們才出手,我認為我們只是正當防衛, 不是要對他攻擊,被移送人丁○○有徒手以一拳將被移送人 甲○○擊倒等語。被移送人丁○○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 稱:本次衝突只有被移送人甲○○、江○緯、江○紘發生肢 體衝突云云。被移送人江○緯、江○紘於警詢中雖陳稱:只 有被移送人江○緯、江○紘與被移送人甲○○有毆打,其他 人都沒有動手云云。然查,經檢視監視器畫面後可知被移送 人丙○○、丁○○於被移送人甲○○出手推打後,確皆有出 手毆打被移送人甲○○等情,此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附卷 可佐,並與被移送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足認被移 送人丙○○、丁○○有與被移送人甲○○互相鬥毆,被移送 人江○緯、江○紘上揭證詞及被移送人丁○○上揭所辯則顯 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而被移送人丙○○所為之攻擊行為 ,已生身體互相接觸而得預見可能之傷害結果發生,且按正 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 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 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亦無主張防衛 權之餘地。是被移送人丙○○於被移送人甲○○出手攻擊後 ,始出手還擊被移送人甲○○之行為,已非單純對於現在不 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則被移 送人丙○○、丁○○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 行為,堪予認定。
㈣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1 條之規定,該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 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而互 相鬥毆為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即使未致受 傷,亦已嚴重影響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又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 款既無告訴乃論之規定,依法論法應予移送。次 按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 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 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 鬥毆,雖被移送人江○緯、江○紘、丙○○、丁○○均未受 傷,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則陳明不提出傷害告訴,然揆 諸上開說明,核被移送人甲○○、丙○○、丁○○所為,均 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茲審酌被移送人甲○○、丙○○、丁○○,因細故即於公共 場所相互鬥毆,對社會秩序確已產生不良影響,惟念被移送 人甲○○犯後坦承犯行、考量被移送人甲○○徒手及持美工 刀攻擊被移送人江○緯、江○紘、丙○○、丁○○、被移送 人丙○○、丁○○徒手攻擊被移送人甲○○之情節,及被移 送人甲○○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移送人丙○○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移送人丁○○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三、另扣案美工刀1 支為被移送人甲○○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 ,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 2 款、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