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橋頭簡易庭(刑事),橋秩字,109年度,31號
CDEM,109,橋秩,31,20200429,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橋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方俊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 年4 月8 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0692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俊仁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年2月18日上午1時許。(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三)行為:因與被害人歐子豪有債務糾紛,而動手推歐子豪, 致歐子豪撞到牆壁,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郭宗勳陳學宏、證人歐子豪警詢時之證述。(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四)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影像。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1款旨在於禁止一切暴行, 以保護人之身體安全,此參該法立法理由自明。又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既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定有明文,故其規範者乃行為人之違 反秩序行為,與刑法之立法目的為預防犯罪,所規範者為犯 罪行為尚有不同,倘行為人之行為已構成刑法所規範之構成 要件事實時,應直接依刑事訴訟程序進行追訴審理,而非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從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1項第1款所稱之「暴行」,即應指非屬刑事犯罪行為之一切 足以危害他人身體安全,有悖於維護社會安寧目的、背離公 共秩序維持之行為而言。查上開移送事實,業經被移送人自 白如上,並有上開事證在卷可參,足認被移送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被移送人對被害人施以物理強制力之方式,已足 生危險於被害人之身體安全,自屬該條所稱之暴行,被移送 人確有上開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又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 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



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 款 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 討結果可參)。查本件被移送人加暴行於被害人,雖經被害 人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加暴行於被害人, 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 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 送人之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 潛在危害等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1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