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續簡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原 告 李胡寶玲
李詠謙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志斌
范雅亭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本院108 年度桃簡字第2016號請求遷讓房屋等
事件,於移付調解成立後,請求人即原告請求繼續審判;按第一
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
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
序繼續進行。依第1 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
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2/3 。第2 項調解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38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人並應繳納
前項退還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定有明文。查兩造
前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就上開事件成立調解,本院亦已依請求
人之聲請退還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7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茲因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依前開規
定,即應繳納上開退還之裁判費667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請求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請求,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