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張庭榛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又按強制執 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 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 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 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此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 、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參照),其他法院無從知悉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及應否命供擔保,自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準此而論, 前述訴訟之受訴法院就停止執行之聲請,應有專屬管轄。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4年度促字第38535 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該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0587 號事件受理,並就聲請 人所有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桃鶯郵局之存 款債權部分,囑託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助字第551 號執行在 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提起109 年度北簡字第42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事 件),然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人之財產若遭強制執行,將受 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雖由本院受囑託執行在案,然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應由該法院 判斷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及供擔保金額若干,揆諸首開 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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