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73號
原 告 張逢春
劉新耀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奕辰
被 告 房創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祥
訴訟代理人 傅景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逢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新耀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奕辰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奕辰原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0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具狀請求追加原告張逢春、劉 新耀,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逢春44 5,867 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劉新耀165,000 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
林奕辰165,000 元,其中143,000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23,000元自 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頁及背面)。核原告所為追加 原告張逢春、劉新耀之請求部分,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至原告林奕辰變更請求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法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 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張逢春及訴外人林模憲所共有,嗣原告張逢春於 103 年12月9 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雙方約定租期3 年 (即自103 年12月10日起至106 年12月10日止),每月租金 22,000元,應於每年12月10日給付1 年租金264,000 元(下 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5 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 租金,而因被告積欠租金數額已逾2 個月以上,原告張逢春 乃分別於106 年3 月7 日、106 年5 月9 日以律師函催告被 告應於7 日內清償所積欠租金,逾期則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 思表示,該律師函已於106 年5 月10日送達,然被告仍未給 付,則系爭租約業於106 年5 月17日終止,被告共積欠原告 張逢春115,867 元【每月租金22,000元×(5+8/30)月=11 5,867 元】。
㈡又系爭土地於105 年10月27日起登記為原告張逢春、林奕辰 、劉新耀所共有(應有部分:張逢春2 分之1 、林奕辰、劉 新耀各4 分之1 ),而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 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詎被告遲至108 年11月19日始將 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無權占用期間享有相當於每月租金22,0 00元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6萬元(每月22,000 元×30月=66萬元,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張逢春 33萬元、原告林奕辰、劉新耀各165,000 元)。 ㈢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
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 至10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42 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 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 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40 條第 1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5 年12月10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而因被告積欠租金數額已逾2 個 月以上,原告張逢春遂於106 年5 月9 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 應於7 日內清償所積欠租金,逾期則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該律師函已於106 年5 月1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3頁 反面),然被告仍未給付,堪認系爭租約業於106 年5 月17 日終止,是原告張逢春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12月10日至10 6 年5 月17日之租金115,867 元【每月租金22,000元×(5+ 8/30)月=115,867 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 產租金之利益,而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或出租人,此時依通常 情形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06 年 5 月17日終止,詎被告遲至108 年11月19日始將系爭土地返 還原告,無權占用期間享有相當於每月租金22,000元之利益 ,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106 年5 月18日起至108 年11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66萬元(每月22,000元×30月=66萬元,依原告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張逢春33萬元、原告林奕辰、劉新 耀各165,000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張逢春445,867 元(115,867 元+330,000 元=44 5,867 元)、原告劉新耀165,000 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 本送達(見本院卷第50頁)之翌日即109 年2 月20日起;給 付原告林奕辰165,000 元,其中143,000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 (見支付命令卷第35頁)之翌日即108 年9 月11日起,其餘 23,000元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50頁)之翌 日即109 年2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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